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黃逸鈞
被 告 孫振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在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民國 101年4月18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有刑事附 帶民事賠償狀、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6日凌晨2時30分無故酒後毆打原 告,使原告受有鼻腔之開放性傷口併流鼻血之傷害,原告受 傷後肉體精神痛苦不堪,且鼻腔受傷瘀血十多天無法出門工 作,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天共8,000元、身體精神痛苦5萬元 ,合計58,000元。我在開計程車,每月收入6萬元,因為受 傷4天無法工作,事情發生後我對喝酒的客人都會心生恐懼 ,我是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1台汽車。當初在簽和 解書的時候,我才剛受傷,去花蓮醫院急診後才去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下稱北昌派出所)簽和解書,受 傷到簽和解書還不到24小時,我的身心受到蠻大的恐懼。我 是被脅迫和解,和解書無效,警察屢次打電話催促我到派出 所進行和解,我到派出所看見被告偕同3、4名兇悍年輕人坐 在一起強行要進行和解,我想到凌晨被毆情形而心生恐懼下 被迫簽下不利於己之和解書。刑事我雖然拋棄告訴權,後來 還是可以再提告訴。當初承辦警員郭國興處理本案立場不公
正,經我向縣警局抗議查明後,以處理和解案不當而被懲處 予以申誡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
四、被告則以:當初我們在北昌派出所有和解,記載傷害和解, 不需要賠償,因為我們是鄰居。要簽和解書是原告找我去簽 的,是警方通知,原告馬上就到了。和解書是原告在派出所 簽的,沒有如原告所述被逼迫的情形。那天和解完原告就跟 我有說有笑,我還問他包個紅包給你,你要不要,他說不要 。我是高職畢業,在經營中古車行,沒有店面,每月收入不 固定,好一點大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台機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於99年8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毆打原告 ,使原告受有鼻腔之開放性傷口併流鼻血之傷害等情,有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有原告、被告之筆錄足參,而被告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 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花簡 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已於99年8月26日與被告在北昌派出 所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一、鑑於事出意外雙方 同意和解結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互相握手 道歉。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當事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 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有 和解書可參(本院卷20頁),原告對於其在和解書上簽名、 按手印並不爭執(本院卷17頁反面筆錄參照),惟稱其係遭 脅迫和解,承辦員警並遭懲處云云。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函詢,經該局於101年3月22日函覆並檢附相關資料 (本院卷38至68頁)核閱後得知:北昌派出所警員郭國興於 99年11月15日記申誡一次,事由為99年8月26日受理傷害案 件未依程序製作筆錄,違反規定(本院卷41頁花蓮縣警察局 令參照),且原告雖向花蓮縣警察局陳情指北昌派出所員警 郭國興受理傷害事件處理不公,但經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查 明後認郭國興並未介入調解,原告事後亦未提出傷害告訴, 員警處置尚無不公情事,惟未依規定製作相關筆錄及陳報, 業予處分在案(本院卷44頁反面花蓮縣警察局書函可參), 足認並無原告所指承辦警員郭國興處理和解案不當而被懲處
情形,另原告就其所稱遭脅迫和解並無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和解書有何民法第738條第1至第3款所 定得撤銷之原因,其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自屬有效,則原 告依前開合法有效之和解書約定,已不得對被告為民事上之 主張及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