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魏夏香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賴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4月8日結婚,並未育有 子女。被告婚前生活、工作原本正常,原告以為可託付終身 ,婚後同住被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鄰○○○段93號 住處。婚後約半年,兩造北上基隆市工作,在外租屋生活, 原告擔任超商職員,被告為建築工人。未料被告在外結交酒 肉朋友,每天下班後均在外飲酒後始返家,原告為此曾試圖 與被告溝通,然遭被告以三字經謾罵,甚至作勢欲摔東西, 致原告心生畏懼。婚後被告即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 告漠不關心,因兩造對於婚姻之期待與價值觀差異,關係逐 漸降至冰點。於91年3月間,兩造為被告飲酒一事再起爭執 ,被告掌摑原告,並作勢欲毆打原告,原告懼而離家投靠胞 妹魏鏡婷。被告明知原告住在姊妹家,未曾聯繫,嗣後竟未 告知而搬離雙方租屋處所,兩造自91年5月間起分居迄今。 原告於92年間返回花蓮娘家,曾以電話告知被告,被告不為 聞問。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表達離婚之意,然被告拒 絕與原告離婚,亦不願溝通如何繼續婚姻生活。被告長期對 原告施暴,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已無法繼續與被 告共同生活。嗣後更因兩造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自此失去聯 繫,原告已不知被告下落,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之中,且兩造自91年5月起至今分居已逾9年,維繫婚 姻之情感基礎已蕩然無存,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賴彥華為夫妻關係,並自91年5間分居,92
年間被告無故失去音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並經證人 賴惠英即被告之胞姐證稱:我是被告的大姐,兩造結婚後我 只知道他們有住過花蓮,我知道他們不好,因為我弟弟的脾 氣很不好,會動手打人,只要原告被打,就會跟我說,那時 我住七堵,與兩造住很近。兩造結婚後一、兩個月很好,約 88年底原告被打就會找我哭訴,我弟弟幾乎喝醉酒就會打人 ,我與被告很久沒有聯絡了,我不知道被告目前住居所,我 父親96、97年往生時,我有聯絡到被告,但現在已經聯絡不 到他,因為我與原告同病相憐,她跟我分居時間差不多都在 91年。被告會抽菸、喝酒,喝醉酒後不要惹到他,不然會被 揍。被告經常喝酒,有時後每天喝,兩造因為不好才分居, 我弟弟與原告感情不好,分居前在外面有女友。兩造分居後 我只有在父親死亡時才見到被告,我們家人也不清楚被告行 蹤,被告也未曾與我們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8-80頁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條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兩造於91年 5月間分居,被告於92年間無故不願與原告及其家人見面、 往來、音訊全無,迄今已逾9年,而原告亦訴請離婚,顯見 兩造已失夫妻情感,皆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且被告離家 ,迄今無音訊,導致兩造長期分居,依社會通念體察,顯無 復合可能,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被告 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故原告該 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