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古曉苓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興發、許阿棗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花簡救字第
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經原審核定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00,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 年度花簡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 。嗣該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5號 和解筆錄),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有 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 誤。又和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 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即1,800元(計算式:5, 400×1/3=1,800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列載張興發為被告 ,惟被告張興發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已死亡,有戶役政資料 一紙附卷可參,該裁定誤列已死亡之人為當事人,顯屬違誤 ,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