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4號
HLDM,98,訴,184,2012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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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森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陳黃𢁆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張禎業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鄧明奎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黃文宗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李松庚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蔡源文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莊浚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鄧德良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曾子菱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潘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邱東安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莊玉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
8號、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宗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鄧明奎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程森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陳黃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禎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鄧德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邱東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松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程森福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陳黃𢁆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邱東安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2、3、4、5、6、7、8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1、5-1、7-1、8-1、9、10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莊玉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潘國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程森福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背信罪(「省道台11 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被訴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背信罪(「省道台11 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均無罪。
陳黃𢁆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無罪。莊玉琳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莊浚和曾子菱均無罪。
李松庚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黃文宗程森福(即



「省道台11 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莊玉琳部分,均無罪。
蔡源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鄧明奎黃文宗均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玉里鎮公 所)建設課技士,邱東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下簡稱吉 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莊玉琳曾子菱均係花蓮縣瑞穗鄉 公所(以下簡稱瑞穗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程森福係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四工處)第三工務段 (後改名為花蓮工務段)工務員,陳黃𢁆係四工處洛韶工務 段工務員,張禎業則係四工處養護課工務員,上開人等均係 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李松庚係富勝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富勝公司,負責人係陳添財,另為不起訴處分)、集英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英公司)股東,蔡源文則係富勝公司 股東(已死亡)。鄧德良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經理 ,潘國彬則係台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二、上開公務員於執行其等之相關職務時,應知有下列規定: ㈠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 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 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70條第1 項)、「機關辦 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 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71條第1、2項)、「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 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72條第1 項);其中 「查驗或驗收作業不實如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亦 為「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例示之一(上開規定以下簡 稱規範甲);
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 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 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 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 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 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 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 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 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法令或 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



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 監視驗收程序」(第91條)、「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 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 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 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 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 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 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 成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2 項 規定」(第92條)、「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 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3條)、「採購之驗收,無初驗 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 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 紀錄」(第94條);(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乙)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包括「對廠 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 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 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 廠商取樣送驗」(第11條第2 項);(上開規定以下簡稱 規範丙)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 範」規定,試驗報告「當收件時,送樣、收件及會驗者皆 要親自簽名」(第5.10.7條);(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 丁)
㈤再依各機關與營造公司之工程契約中多有規定如:⑴「契 約履約期間,機關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監 造單位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 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 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多約定於「監工作業 」條項)。⑵「廠商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 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 請機關工地主任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機關工地主任完成 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 ,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 行檢驗」、「契約施工期間,廠商依規定辦理自主檢驗; 機關工地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以上多約定



於「工程品管」條項、四工處之「品保執行」章)、「品 管人員應督導工地協力廠商及材料供應商做好品質管制」 (約定於「品質管制」章)、「甲方(按即四工處)於勘 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承包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 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 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甲方對該工程 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以上約定於「材料及施工品 質」條項);再品保執行係由工務段及監造單位做「品質 查證」及「品質抽驗」之工作(以上規定於「品管組織」 章)。⑶「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 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 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 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多約定於「驗收」條項)(上開規 定以下簡稱規範戊)。
㈥各機關於與營造公司在約定瀝青工程時多有「補充說明書 」,內有「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之驗收採下列方式辦理: ⑴完成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或底層,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 體1 個,以5千平方公尺為檢驗單元,求其厚度平均值, 未達5千平方公尺者,仍應鑽取5 點求其平均值。⑵鑽取 試體厚度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0.50 公分(含)以內者 ,視為合格,超過設計厚度者按設計厚度結算價款。 ⑶ 鑽取試體厚度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1.00 公分以上或有 半數(含)以上之鑽取試體之厚度小於設計厚度1.00 公 分以上者,該所代表區域應以不足數另加1公分厚予以加 舖,惟加舖厚度最少為2.5公分,因加舖所增加之工料費 用均由承包商負擔不另加價。」、「 本工程應依行政院 公共建設督導會報頒布之『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 』所定內容執行」。(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己)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就品保執行 欄之監造單位負責之工作項目亦規定:「 對廠商提出之 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 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 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 ,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 )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 商取樣送驗」(第4.6.2條)。(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 庚)
三、富勝公司之工廠係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並以關係企業集英公 司、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璉嶸公司,負責人係陳添 財)名義投標政府機關發包之花蓮縣境內道路瀝青工程,得 標後由富勝公司負責出料、施工,盈虧則由富勝公司自行負 擔,富勝公司承包工程的現場施工部分均由李松庚負責,相



關支出則係由該公司兼任行政人員王明彩依請款廠商提送帳 單填寫請款單,送交李松庚及陳添財核可,再經會計兼出納 張麗雪製作支出傳票及提款單據,或由張麗雪逕依李松庚提 供填載在估價單上的支出明細製作支出傳票及提款單據,一 併送經主管財務之蔡源文、負責人陳添財核章後,提領款項 交予請款的廠商或李松庚,付款後張麗雪並將支出傳票黏製 成冊,估價單等支出明細附件亦黏製成另一冊,以供後續查 調之用。
四、黃文宗玉里鎮公所於94年間辦理「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 工程」(施工期間為94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4日,94年12 月8 日完成驗收)之承辦人及現場監工;鄧明奎係初驗人員 ,2 人均明知上開規範甲至己之規定。而瀝青工程中之送瀝 青混合料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 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尤係該工程品管及驗收重要 之點,詎黃文宗竟對於上揭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前開法律 及規範,竟於上開工程中辦理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時,均未 會同李松庚取樣及送驗,而由李松庚於94年10月27日、28日 單獨送至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現已改名為昱 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慶鴻公司)進行瀝青混合料含 量試驗。嗣於同年11月19日進行驗收前之鑽心取樣送瀝青混 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時,黃文宗 亦未會同取樣、送驗,致李松庚逕以不詳試體,送往慶鴻公 司試驗(即大禹里一工區0K+60、0K+50、0K+490等處及大禹 里二工區0K+48、0K+250及0K+300 處均未取樣)。嗣黃文宗 雖知前情,仍於嗣後審查慶鴻公司所提試驗報告之文書上, 無視檢驗報告上所載黃文宗為取樣、送驗人員之不實事項, 仍於94年12月14日玉里鎮公所辦理驗收結算時予以登載「合 格」而行使之,使李松庚得以通過此項檢驗,足以生損害於 玉里鎮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而鄧明奎亦明知上 開規範甲至己之規定,且瀝青工程中之測量厚度工作,尤係 該工程品管及驗收重要之點,竟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上揭規範,在是項工程於94 年12月2日為現場初驗時,明知 應會同廠商在場後再由廠商鑽心取樣以達驗收瀝青厚度之真 實,惟未確實會同廠商辦理而於初驗前即在竣工圖上指定鑽 孔位置逕由李松庚取樣,李松庚明知上開工程多處路段瀝青 厚度未達契約內容(約定為5公分,可容許誤差至4.5公分, 惟大禹里一工區內之平均厚度僅有約3.075 公分),仍以不 詳之方式提出不實之試體後,再由後至現場之鄧明奎予以審 查後初驗通過,並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玉里鎮公所工程初 驗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玉里鎮公所管理上開工程驗



收之正確性。黃文宗鄧明奎即以此方式圖利富勝公司獲得 該項工程款利潤新臺幣(下同)183,500元。五、程森福則明知上開規範甲至庚之規定其係四工處於95年間辦 理「省道臺11 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得標者係集英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14 日,驗收日期係96年2月7日,審標人係張禎業)之承辦人, 明知其未於95年11月16日至18日與李松庚至上開路段之18K+ 100左及右、18K+400左及右、18K+700左及右、18K+900左及 右、19K+100 左及右等處就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 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會同送驗,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逕由李松庚移換不詳試體送慶鴻公司檢驗。嗣程森福 明知上開試驗報告登載內容不實,仍於嗣後審查據以辦理工 程之結算計價。李松庚並因此於施工期間不詳時、地,因程 森福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20,000元予程森福收受 。
六、陳黃𢁆係四工處於95年間辦理「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 719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者係璉嶸公司,施工期間係 95年9月22日至95年11月20日,驗收日期係96年2月13日,審 標人係張禎業)之承辦人及監造人員,其明知依上開規範甲 至庚,工程中相關之檢驗項目如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洗油 後粒料篩分析等試驗,係監工之重點項目,須會同廠商共同 辦理取樣及送驗,竟違背其職務,明知其未於95 年9月26日 至30日、95 年10月1日至3日、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1日 ,均未會同廠商即富勝公司李松庚將上開路段之33K+400 右 、33K+900右、34K+050左、34K+600右、34K+900右、35K+00 0左、35K+450左、35K+900左、36K+120右、36K+500左、36 K+900 左、37K+450右、37K+850左、38K+200右、39K+600右 、39K+950左、40K+150右、40K+350左、40K+900左、40K+98 0右、41K+400 右、41K+650右等處之樣本送驗,竟逕由李松 庚自行以不詳試體,逕送慶鴻公司後做上開試驗,陳黃𢁆明 知試驗報告登載內容不實,仍據以辦理工程之結算計價,使 李松庚得以獲得於上開試驗項目檢驗合格、最後並順利取得 該工程之工程款。李松庚並於施工期間不詳時、地,因上開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50,000元予陳黃𢁆收受。而前揭 「省道臺14 甲線33K+005~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中, 因施工前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挖工程破壞路面, 而由四工處指派張禎業前往至上開路段現場會勘確認追加施 工舖設瀝青之路段,張禎業於95 年9月28日前往會勘後,因 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在不詳地點收受被告李松庚所交付之賄 款現金20,000 元,並於同日接受招待按摩6,400元及住宿1,



500元之不正利益。
七、鄧德良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太管處)於95年 間辦理「長春祠AC路面舖設與護欄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者 (得標標者係集英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10月23日至95年11 月17日,驗收日期係95 年12月5日),其明知上開規範丙至 庚之規定,工程中相關之檢驗項目如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 壓實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機關之監工人員須會 同廠商共同辦理取樣及送驗,竟違背其任務及上開處理事務 準則,於95年10月27日前、95年10月28日前及95年11月11日 ,均未與廠商李松庚至上開路段之A段長春祠段0K+250、0K+ 900、B 段管理處至砂卡噹隧道及西拉岸隧道段0K+800、A段 及B 段等處取樣並送驗確保工程品質。嗣鄧德良雖知前情, 仍於嗣後審查李松庚所提由慶鴻公司所製作之瀝青混合料瀝 青含量、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 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報告之文書上,無視檢驗報告上所 載鄧德良為取樣、送驗人員之不實事項,仍違背其受太管處 委託處理前揭監造事務,於太管處辦理驗收結算時予以登載 「合格」而行使之,使李松庚得以通過此項檢驗,足以生損 害於太管處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並致太管處因此通 過驗收支付工程款、監造費用之損害。鄧德良亦因此圖得李 松庚招待免費至某KTV飲酒及女侍陪酒之利益。八、邱東安吉安鄉公所於95、96年間辦理「全鄉污水管線單位 挖掘道路修復工程」(工程標得標者係璉嶸公司,施工期間 係95年12月21日迄96年4月9日)之承辦人及監工,明知上開 規範甲至己之規定,而道路工程中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 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 試驗工作,尤係該工程品管及驗收重要之點,竟於工程中辦 理上開工程送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時,任由廠商李松庚 取樣送驗,致李松庚得於96 年1月12日(表示取樣地點為宜 昌七街)、96 年1月13日(表示取樣地點為南昌北路)、96 年1月14日(表示取樣地點為建國路1段)、96 年1月15日( 表示取樣地點為吉興一街)、96 年1月17日(表示取樣地點 為舊城六街)、96 年3月14日(表示取樣地點為永興一街) 、96年3月15日(表示取樣地點為東海六街)、96年3月16日 (表示取樣地點為東海十街)取樣後,在未有任何吉安鄉公 所人員陪同情形下,於取樣多日後之96年4月4日始以不詳試 體由李松庚單獨送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科材料實 驗室(以下簡稱花農實驗室)做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 又邱東安96年5月2日為現場驗收時,明知應會同在場再由廠 商鑽心取樣(即俗稱之驗收孔)以驗收壓實度,仍於驗收前



逕由李松庚指定鑽孔位置及取樣,且在邱東安未會同送驗下 ,仍由李松庚於96年5月3日自行送花蓮農校實驗室檢驗。邱 東安明知前情,仍於嗣後辦理驗收結算審查花農實驗室所提 試驗報告單之公文書上,無視試驗報告上所載邱東安為送驗 人員之不實事項,仍予以審查蓋章,用以表示試驗結果合格 而行使之,使廠商通過檢驗,足以生損害於吉安鄉公所管理 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邱東安並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於 工程施工期間,在不詳處所收受李松庚所交付之賄款30,000 元。
九、莊玉琳係瑞穗鄉公所於96年間辦理「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 工程」(工程標得標者係璉嶸公司,施工期間係96 年1月25 日迄96 年4月13日)之承辦人,潘國彬則係上開工程之設計 監造者。莊玉琳明知依上開規範甲至己之規定,潘國彬則明 知上開規範丙至己之規定,而道路工程中瀝青混合料瀝青含 量試驗、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 驗、厚度測量工作,均係該工程驗收重要之點,詎潘國彬竟 違背監造義務,於上開工程中辦理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 時,均未會同李松庚取樣及送驗,而由李松庚於96 年3月20 至24日單獨送至花農實驗室進行瀝青含量試驗。嗣於同年 4 月24日進行驗收前之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 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時,潘國彬仍承前犯意亦未會同取 樣、送驗,致李松庚得以於取樣時未為全部15個地點之鑽心 採樣(其中E工區0K+80處、A6工區0K+120、0K+250、0K+450 等處均未鑽心取樣),再由李松庚以不詳之試體單獨送花農 實驗室進行上開密實度試驗,而潘國彬明知上開試驗報告登 載內容「取送驗人員」、試驗結果應屬不實,仍於嗣後審查 花農實驗室所提試驗報告之業務文書上,無視檢驗報告上所 載潘國彬為取樣、送驗人員均為不實事項,仍在試驗報告單 上登載「合格」而行使之,使李松庚得以通過此項檢驗,足 以生損害於鄉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迨96年4月2 5 日辦理上揭工程初驗前,由莊玉琳先向甫到職未幾之初驗 人員曾子菱詢問是否指定鑽孔位置,曾子菱表示由監造單位 指定,莊玉琳遂要求潘國彬指定位置或由監造單位指定,而 潘國彬則未指定位置即任由李松庚自行鑽孔26處,致李松庚 明知厚度未達契約內容(約定為5公分,惟有如A6 工區平均 厚度為2.7 公分而未達標準),仍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之 試體後,再由不知情之曾子菱現場丈量審查後初驗通過。李 松庚並於工程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對莊玉琳前開職務上 之行為,交付賄款60,000元予莊玉琳收受。十、李松庚於如附表所示由富勝公司負責實際施作之工程得標後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並未支出如附表所示工程之 費用,竟於㈠95年3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估價單 、㈡於95 年12月31日,以如附表編號2、3、4、5、6、7、8 部分所示金額之估價單、㈢於96年6月8日前某日,以附表編 號3-1、5-1、7-1、8-1、9、10 部分所示金額之估價單,向 富勝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富勝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張麗雪、財務管理蔡源文及負責人陳添財審核後,致富勝公 司陷於錯誤,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用於各該工程之支出 ,而分別於㈠95 年3月間、㈡95年12月31日、㈢96年6月8日 、96年7月10日以現金或匯款轉帳方式如數支付予李松庚。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者而言,此並包括改稱 忘記等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 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 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 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 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 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惟該項拒 絕證言權之行使,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 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己或與其有前述 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 到場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 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 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 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而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 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



規定,審判中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 而為,亦非謂證人一主張,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2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64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李松庚於本 院審理時以其亦具被告身分而概括拒絕作證(參本院卷第24 2 頁),於法已有未合。嗣證人李松庚於本院審理時又對審 判長之訊問多以「忘記了」等語回答,是本院審酌證人李松 庚於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予以當事人詰問機會,且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證,並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正之方法,是李松庚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自亦得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 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證人張麗雪於警詢 中之陳述,部分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僅詳 略有別,就此詳略有別部分,尚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要件,本不能例外賦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 印證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160號裁判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徐登峰陳中科曾子菱林政吉於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均同意 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是證人徐登峰陳中科曾子菱林政吉於偵查中在檢察 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 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參照)。本案證人即被告 蔡源文業於99年1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蔡源文於警詢時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證據,其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 依前揭說明,證人蔡源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 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 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宗固坦承為玉里鎮公所技士,係玉里鎮公所94 年間「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之承辦人及現場監工, 前開工程施作時,確實並未在廠商作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 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時均 會同送驗;被告鄧明奎固坦承係玉里鎮公所技士,為「源城 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之初驗人員,並於94 年12月2日至 施工地點辦理初驗,並於初驗前即指定鑽孔位置予李松庚



惟被告黃文宗鄧明奎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 黃文宗辯稱:工程進行中的試驗,係廠商之自主檢查,伊並 不須會同,伊是依據實驗室檢驗的結果認為數據符合規定, 所以伊就蓋合格章;被告鄧明奎辯稱:當天伊驗收時,驗收 孔測量結果,均符合規定云云。
二、惟查:
㈠本案經東機組會同被告黃文宗前往原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 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試驗報告所 載之試體取樣位置會勘結果,大禹里一工區(0K+60、0K+ 50、0K+490)及二工區(0K+48、0K+250及0K+300 處)均 未有鑽心取樣之痕跡,此有會勘紀錄2 紙在卷可參(參證 據卷一第107頁及第110頁),並為一同會勘現場之被告黃 文宗所不否認,而被告黃文宗亦自承在被告李松庚取樣進 行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 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時均未到場會同取樣 及送驗。又被告李松庚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陳添財、蔡源 文、廖學鈴合夥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之富勝瀝青公司,與璉 嶸營造有限公司、集英營造有限公司搭配投標,由伊負責 在花蓮地區的工地負責人,本案係伊以集英公司得標,由 伊負責施作,驗前有和被告黃文宗一起取樣,但無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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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