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8號
HLDM,101,訴緝,8,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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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
字第18號),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編號4 僅其上如說明欄所示印文部分)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8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編號4 僅其上如說明欄所示印文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峯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 89年11月8 日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6年6 月28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許志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員林」、「 阿立」等成年男子後,為賺取「員林」、「阿立」所屬詐欺 集團應允支付之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及范國 新、「員林」、「阿力」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詐欺 集團於民國99年7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印章,足生損害於 其上刻載之官署及名義人並推由其中女性成年成員於99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炳松,佯為郵局人員,對 之詐稱因身分證遭詐欺集團冒用,將轉知承辦警方,其後, 詐欺集團又多次分別推由所屬成年成員,各冒稱係警方之王 警官、李隊長及林秋田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黃炳松及其配偶張 月霞騙稱;倘案件未處理妥當,黃炳松將遭羈押等語,復由 上開冒為李隊長、林秋田檢察官之人騙稱必須繳交60萬元保 證金,經張月霞表示存款無多,該冒為林秋田檢察官之人表 示可先行提領帳戶內42萬元交付,黃炳松張月霞陷於錯誤 ,乃前往提領現金42萬元,並於99年7 月15日中午12時許, 依指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115 號附近等候詐欺集團 所稱監管委員李世駿;詐欺集團另將許志峯提供其自己之相



片,黏貼在「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世駿 」識別證,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該特種文書完成並交付許 志峯,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法務部所屬單位、人員之管理、 識別之正確性;許志峯為取得前往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地點途 中可供使用之交通工具,遂於99年7 月14日晚上及99年7 月 15日凌晨,與范國新分別使用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通 話,2 人相約於99年7 月15日凌晨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154 巷48弄22之1 號賀徠小客車租賃公司,由范國新擔 任承租人,許志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該租賃公司租得車牌 號碼5N-9813 號自用小客車,再一同駕駛該車至彰化縣員林 交流道附近與「阿立」、「員林」等人會合,由「員林」駕 駛上開租得之汽車搭載許志峯范國新及「阿立」等人,途 中許志峯並於經詐欺集團告知黃炳松張月霞等人之特徵及 前往拿取詐欺款項之地點,即將此繕寫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 筆記本上,復由「阿立」於99年7 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依「員林」所接獲之指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83之1 號、83之2 號統一超商長勝店,收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尚未 蓋印之偽造公文書紙本,再將前經詐欺集團交付如附表編號 2 至3 所示偽造印章蓋用其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 示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4 人隨 又駕駛上開范國新租用之汽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 115 號前,抵達後,推由許志峯佩帶上開已貼覆自己照片之 識別證,下車與黃炳松張月霞會面時,以前述配掛方式行 使該特種文書,訛稱係檢察官委託取款之書記官,在該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冒充檢察官委託、指揮書記 官而行使其職權,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法務部所屬單位、人 員之管理、識別之正確性;尚同時交付行使如附表編號4 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炳松張月霞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印之名義人,陷於 錯誤之黃炳松張月霞則因而交付42萬元與許志峯得手;其 後,范國新許志峯、「員林」、「阿立」均分別獲配其中 部分款項。
三、該詐欺集團見許志峯等人成功取得詐欺之款項後,允由許志 峯另覓人與之一同前往向受詐欺之被害人取款,即共同從事 俗稱「車手」之工作,許志峯遂邀同范聯勤及少年蘇OO(82 年11月生),稱可取款朋分報酬,3 人即與該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中之成年 男子先後於99年7 月16日、99年7 月26日上午9 時許,撥打 電話聯絡張月霞,佯為林秋田檢察官,對之詐稱經其調查確



認後,認張月霞之配偶黃炳松並未涉案,且表示已經為張月 霞申請國家賠償,進而要求補足先前保證金之差額14萬元; 惟張月霞交付如事實欄二所示42萬元後,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遂配合警方應允詐欺集團所提出之上開要求。另許志 峯曾要求范聯勤租用取款使用之交通工具,經范聯勤前往新 竹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新竹後備指揮部附近之某租車行,租 得之車牌號碼9005-YW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許志峯使用,嗣許 志峯、范聯勤分別使用如附表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 許志峯隨於99年7 月25日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范聯勤前往彰化 縣二林鎮二林賓館,待「員林」於99年7 月26日凌晨,前往 上開賓館,會合後,許志峯便收取「員林」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2 、9 至10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凌晨3 時許,撥打電話 聯絡蘇OO,隨即駕駛前揭由范聯勤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 聯勤前往新竹市蘇OO住處與蘇OO見面,3 人便一同前往花蓮 地區;期間,許志峯曾囑咐蘇OO下車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 與中美七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草叢中,拿取詐欺集團於99年 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藏放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5 所 示識別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用,許志峯並將詐欺集團於電 話中所描述之被害人穿著、特徵等詳情記載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筆記本上,旋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范聯勤、蘇OO等人一同 前往指定之花蓮縣花蓮市○道路某啤酒屋前;抵達後,許志 峯因故先將原穿著如附表編號11所示粉紅色襯衫褪換,即下 車向張月霞稱係於99年7 月15日向其取款之同一書記官「李 世駿」,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冒充依檢 察官指示行事之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欲向張月霞收取保 證金14萬元,惟因張月霞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范聯勤許志峯、蘇OO等人乃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取財得逞,並經警扣 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6 ,以及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 行動電話。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范聯勤、蘇OO、證人即被害人張月霞等人各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期間所陳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8 月18日刑偵三字第09901142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99年 8 月17日花警鑑字第0990036796號函附鑑定書、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9005-YW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資料 、傳真影印機使用紀錄及通聯資料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 公文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范國新等人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 仍應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有所預見之部分共同負責(後 述事實欄三之論罪部分,關於被告、范聯勤、蘇OO等人 參與之部分,亦同)。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 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 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 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所謂之「職名 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 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即非公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 號4 所示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依上揭說 明,當屬公文書;另附表編號1 所示偽刻之印章,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為名,表示公務機關,自 屬公印;另如附表編號2 至3 「檢察官(誤刻為檢『查 』官)林秋田」及「書記官王慶發」等印章各1 顆,當 屬職名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容屬私印。是被 告許志峯范國新及詐欺集團共同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偵查犯罪職 權,繼而佯稱係受檢察官託付、指示之書記官,向黃炳



松、張月霞等人出示行使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 ,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識別證,所為係犯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同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起訴事實既已載明被告許志峯下車取款 ,並向張月霞出示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此一 行使之事實,則起訴書漏未就偽造特種文書併引刑法第 216 條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規定,容有疏誤,然此部分 本屬起訴事實,應由本院逕為法條之補充。又被告與詐 欺集團共同偽造公印、私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范國新、「員林」、「阿立 」,及如事實欄二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印、私印,為間 接正犯。
2、被害人張月霞與詐欺集團聯絡過程中,最初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佯為郵局女性員工及王姓警官去電,係由張 月霞之配偶黃炳松接聽、對話,黃炳松張月霞等人均 受騙後,亦係一同領款,再至指定地點等候對方前來取 款等情,業據證人張月霞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堪認被告 與詐欺集團係以一行為對黃炳松張月霞等2 人犯詐欺 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對被害人 黃炳松詐欺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對張月霞詐欺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予審理。次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基於詐取被害人財物目的之單 一行為決意,而於行騙過程中,分別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因果歷程, 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所犯僭



行公務員職務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均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3、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 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 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 著有明文。被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佯稱 係警官、檢察官、書記官,而檢察官於案件之偵查中行 使之職權,當非親自親為所有偵查程序中之作為,諸如 前置作業包括通知開庭、制作傳票等,多交由書記官製 作,被告或證人之訊問、搜索扣押之執行,亦時係指揮 司法警察為之;觀之本案被害人黃炳松經告知涉及遭冒 用作人頭帳戶之案件,冒充檢察官之人亦稱將指示名為 「李世駿」之人前去取款,且許志峯出示取信被害人之 「李世駿」識別證上,登錄其職稱係書記官,足使黃炳 松、張月霞等人誤信其後對之收取款項者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承該屬檢察官之命之公務員;又 被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15 號前此一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行之,自已符合冒充公務員僭行 職權之要件。則被告及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前述官銜後 ,尚進而行使其職權,並非單純冒用公務員官銜而已, 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犯罪之構成要件,除第159 條之 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外,復包括行使所冒用公務員之 職權之行為,故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名與同法第 159 條之間實具有特別、補充關係,依特別法優先適用 原則,僅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名為已足,無庸 另論同法第159 條之罪名。
(二)事實欄三部分:
與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向張月霞行騙,惟 因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已先報警處理,且未將款項交付 擬趨前取款之共犯許志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等罪。被告與范聯勤、蘇OO, 以及如事實欄三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 各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理由同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夥同犯本案之共犯中之蘇OO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



年,故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 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 不在此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此為法律名稱變更 ,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另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性質上得區分 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 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刑法 分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類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刑法分則之加重 ,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並非概括性之規定,而可一體適用 於所有之罪名);亦即,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 ,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是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相較,當已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成年人「教唆」、「幫助」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因其性質祇為刑法總則之加重 ,而僅為概括性規定暨單純刑之加重,是其除對原法條罪 名不生影響,亦無贅引刑法第11條規定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座談會 結論參照)。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並無本 質上之變動,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說明,自得比附援引 而適用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是以,此處祇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毋須引用刑法第11 條文為依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復因其 與共犯已著手對張月霞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經斟酌 渠尚無因犯罪而獲有利益,且被害人已察覺異狀,本無交 付財物之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先後2 次犯行,各係於詐欺集 團決定行騙對象,著手行騙後,經通知取款而參與犯行, 其與詐欺集團就各次犯行均係重行聯繫,告知取款地點及 行騙之被害人,被告本身亦係邀集不同之人陪同前往取款 ,堪認其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予區辨,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參與 詐欺集團犯行,其舉不僅易使被害人無端受損,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以 冒充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警官之名義行騙,進而以受 託於檢察官之書記官身分取款,利用人民對偵查機關之信 任及對偵查職權之尊重,所為損害公務機關威信;惟考量 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容可,又係分擔詐欺集團之部分行 為,擔任取款角色,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實際參與全程犯罪 ,惟徵之被告在取款者,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購買筆記 本,將詐欺集團指示事項記載在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且范國新范聯勤概依許志峯之指示、邀集 行事,為之租用車輛,則參與程度應較范國新范聯勤等 人為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公印、私印,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分別應於 被告各與范國新范聯勤何人共犯之何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詳附表各該編號說明及結論欄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公文書,雖為犯本罪所用之 物,惟業經提出交付被害人等而為行使,已非被告及其共 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各 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理由及 分別應於被告與范國新范聯勤何人共犯之何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等節,均詳附表各該編號說明及結論欄所示)。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所配屬之門號SIM 卡2 張 ,固為詐欺集團交付許志峯作犯罪預備之用,然時下商借 、租賃他人所有門號SIM 卡使用者有之,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范聯勤所 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另被告所有襯 衫,則於下車取款前褪換,顯無供犯罪所用之意;而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 又該等物品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乏與本案被告上 開犯行相關之證據,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 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結論 │
├──┼─────────┼────────────────────────────┼─────┤
│1 │扣案之偽刻「臺灣臺│並無證據證明事實欄二所示犯罪過程中曾經使用,如附表編號4 │應於被告與│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並未見此用印;然為「員林」於事實欄三所示│范聯勤所犯│
│ │」公印1 顆 │犯罪日期之前交付許志峯范聯勤等人,雖未經使用,仍屬犯罪│罪名項下宣│
│ │ │預備之物,與該案犯行相關 │告沒收 │
├──┼─────────┼────────────────────────────┼─────┤
│2 │扣案之「檢察官(誤│為「員林」於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日期之前交付許志峯范聯勤等│應於被告與│
│ │刻為檢『查』官)林│人,雖未經使用,仍屬犯罪預備之物,與該案犯行相關;且所蓋│范國新、范│
│ │秋田」私印1 顆 │用出之印文與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並無二致(印文│聯勤所犯罪│
│ │ │分別對照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129 至130 頁、范聯勤│名項下,均│
│ │ │警卷29頁),應為有利於被告范聯勤及同案被告許志峯之認定,│宣告沒收 │
│ │ │即偽顆「檢察官(誤刻為檢『查』官)林秋田」印章僅單一,事│ │
│ │ │實欄二所使用之偽顆印章即扣案該顆,而被告范聯勤並未參與事│ │
│ │ │實欄二所示犯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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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扣案之「書記官王│在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使用之該顆 │應於被告與│
│ │慶發」私印1 顆(事│ │范國新所犯│
│ │實欄二部分) │ │罪名項下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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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每張偽造公文書上分別有「檢察官(誤刻為檢『查』官)林秋田│如說明欄所│
│ │院檢察署公文書2 張│」、「書記官王慶發」之印文各1 枚,偽造公文書2 張即共4 枚│示印文應於│
│ │(文首分別記載「臺│偽造印文, │被告與范國│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新所犯罪名│
│ │」、「臺北地方法院│ │項下宣告沒│
│ │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九│ │收 │
│ │年度存字第266 號」│ │ │
│ │,樣式見99年度少連│ │ │
│ │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 │ │
│ │129 至130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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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法務部識別證1 │應為有利於被告范聯勤及同案被告許志峯之認定,即該扣案之識│應於被告與│
│ │張(「李世駿」書記│別證與事實欄二所示該張識別證同一,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時已│范國新、范│
│ │官名義,核發機關記│偽造完成,僅於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前交付許志峯范聯勤、蘇│聯勤所犯罪│
│ │載「臺灣省法務部特│OO等人,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用;識別證應為詐欺集團所有,其上│名項下,均│
│ │別執行署」,見范聯│照片則為共犯許志峯所有,均屬供與被告范國新共同為如事實欄│宣告沒收 │
│ │勤警卷第46頁識別證│二所示犯罪之用,並供與被告范聯勤共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 │
│ │照片 │預備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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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志峯所有筆記本1 │其上確實記載事實欄二所示取款時間、地址(見范聯勤警卷第41│應於被告與│
│ │本 │頁),且范國新范聯勤均分別供述渠等各於如事實欄二、三所│范國新、范│
│ │ │示經人搭載前往取款地點途中,見及許志峯依詐欺集團告知,而│聯勤所犯罪│
│ │ │將被害人特徵等有關取款之要項,繕寫在該筆記本上,被告於本│名項下,均│
│ │ │院審理期間尚供陳該筆記本為其所購買,其後供於與詐欺集團聯│宣告沒收 │
│ │ │絡時,將所告知之取款地點、被害人特徵等節繕記其內,足認該│ │
│ │ │筆記本為被告所有,分別提供與范國新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
│ │ │罪之用、提供與范聯勤共同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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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扣案許志峯所有門號│因據許志峯於警詢中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購買│應於被告與│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使用等語在案;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范國新所有,SI│范國新所犯│
│ │話1 支(含SIM 卡1 │M 卡則為其妹申請交付使用,亦為其所有,然業經丟棄等情,亦│罪名項下宣│
│ │張)、未扣案范國新│經范國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6號卷│告沒收(附│
│ │所有門號0000000000│第38頁);又上開范國新許志峯所有行動電話曾於99年7 月15│表編號7 所│
│ │號行動電話(不含SI│日凌晨1 時12分6 秒許通話,有通聯紀錄可證(見范國新警卷第│示扣案許志│
│ │M 卡,及未扣案范國│72頁),佐之范國新坦承於犯案前日經許志峯撥打其所有另支門│峯所有門號│
│ │新所有門號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可賺錢償還積欠債務乙事(參本│0000000000│
│ │42號行動電話(含SI│院100 年度訴字第76號卷第37頁),堪認渠2 人於前揭凌晨時分│號行動電話│
│ │M 卡1張 ) │,再度通話亦係談論犯罪相關事宜;故扣案許志峯所有門號0933│1 支,含SI│
│ │ │602224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未扣案范國新所有門│M 卡1 張,│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及未扣案范國新所有門│與附表編號│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依共同正犯應負全│8 所示扣案│
│ │ │部責任之法理,爰於被告與范國新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許志峯所有│
│ │ │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范國新所有,然未扣案,且其供│門號093360│
│ │ │陳業已丟棄,又此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2224號行動│
│ │ │為沒收之諭知 │電話1 支及│
│ │ │ │SIM 卡1 張│
│ │ │ │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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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扣案許志峯所有門號│因據范聯勤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許志峯曾告知門號0000000000號│應於被告與│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行動電話及SIM 卡1 張均為其所有,且行動電話係由伊陪同購買│范聯勤所犯│
│ │話1 支(含SIM 卡1 │;犯案當日伊係使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峯聯│罪名項下宣│




│ │張)及未扣案范聯勤│絡,斯時許志峯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明確(參│告沒收(附│
│ │所有門號000000000 │本院99訴字第451 號卷第216 至217 頁);可認如附表編號8 所│表編號8 所│
│ │號行動電話1 支(含│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聯勤所有,供共同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示扣案許志│
│ │SIM 卡1 張) │罪所用,依共同正犯應負全部責任之法理,爰於被告與范聯勤所│峯所有門號│
│ │ │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
│ │ │ │1 支,含SI│
│ │ │ │M 卡1 張,│
│ │ │ │與附表編號│
│ │ │ │7 所示扣案│
│ │ │ │許志峯所有│
│ │ │ │門號093360│
│ │ │ │2224號行動│
│ │ │ │電話1 支及│
│ │ │ │SIM 卡1 張│
│ │ │ │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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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扣案序號為0000000 │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應於被告與│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朋友贈送及其自行購得等情明確,而其中2 支暨已插置詐欺集團│范聯勤所犯│
│ │1 支、配屬門號0981│於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前交付供聯絡使用之門號SIM 卡使用,則│罪名項下宣│
│ │510759 號SIM 卡使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有,供與范聯勤│告沒收 │
│ │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預備之物,依共同正犯應負全部責任之法│ │
│ │不含SIM 卡)及配屬│理,爰於被告與范聯勤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1 支(不含SIM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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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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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扣案范聯勤所有警政署紀念文鎮1 個及警帽1 頂、許志峯所有粉紅襯衫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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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扣案陳建安所有臺灣企銀存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陳建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
│ │陳建安名義之印章1 枚、陳建安所有身份證影本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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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1 個,及殘渣袋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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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