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291號
HLDM,101,花簡,291,201205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力元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每星 期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以郵寄之方式,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所認識之年籍不詳 ,自稱「餘俊章」之男子使用,該男子隨即將該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自行或轉交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因該帳戶提款卡 密碼錯誤,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29日將其帳戶之提款 卡寄還許力元許力元乃變更密碼後,再於同年 10月7日以 郵寄之方式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勇 志」之男子,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黃詩芳,佯稱係 燦坤購物之客服人員,以黃詩芳前購買電話之交易遭業務人 員作業疏失致誤設為分期轉帳,須辦理更正為由,要求黃詩 芳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黃詩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 3時7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68 號玉山銀行自動提款 機分別操作轉帳各2萬9989 元至許力元上開郵局帳戶內,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黃詩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黃詩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0年12月9日行字第10 02900500號函、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寄送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宅急便收據各 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單、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 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 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之人,將持以 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 ,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有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行騙詐財,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更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犯罪集 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