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282號
HLDM,101,花簡,282,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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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行竊時間應特定為「民 國101 年1 月14日後之101 年1 月間某日」,並補充累犯部 分:王傳福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 誠有屬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於警 詢之初即表示無追究之意,依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亦可 得知其於100 年9 月間,係以新臺幣1,200 元之價格購入該 腳踏車,則至被告竊取時,該車價值應愈低,即被告竊取物 品價值尚非至鉅,使用期間尚短即經查獲,贓物亦已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實害已然減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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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