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尾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尾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尾香係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 明知與古洪鎮(本院另案審理中)無結婚之真意,由賴正文 (另行審結)仲介陳尾香、古洪鎮2 人,於民國92年9月2日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登記結婚,並前往同市辦理公證 手續。陳尾香與古洪鎮、賴正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古洪鎮先行返臺,於 92年10月7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等文件,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尾香與古洪鎮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內, 並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俟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古洪鎮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委由不知情之何詩芸於 92年11月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申請 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 陳尾香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 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陳尾香因此得以於93年 2月7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古洪鎮、同案被告賴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二)古洪鎮及被告陳尾香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公證書 。
三、法律修正:
查被告陳尾香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分敘 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易科罰金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14 條及第216 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 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罰金:1 元以上。」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後 ,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已提高為新臺幣 1 千元,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尾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古洪鎮、賴正文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何詩芸 代為辦理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手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 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 維護,對於我國戶政管理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 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 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為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 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 間係在 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 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同案被告賴正文部分另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