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芝誠與王倩萍為夫妻,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芝誠前對王倩萍實施家庭暴力等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7月8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李芝誠不得對王倩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有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並 於即日生效。詎李芝誠明知前述保護令禁止之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3月22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平和村169號住處內,徒 手毆打王倩萍臉部,並拉扯王倩萍之左手臂及頭髮,致王倩 萍受有傷害。」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 1紙(見警卷第16頁;該紀錄表所載之執行日期為100年7 月24日,該表並載有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內容及被告李芝誠 閱後親簽之姓名,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明知前述禁止內 容)」。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王倩萍有配偶之家庭成員關 係,業如上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被害人,自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對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不法侵害,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95號、100年度偵字第1575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不起訴之理由乃被害人嗣後撤回告訴,見院 卷第4頁、第5頁),仍故態復萌,除造成被害人心靈莫大之 痛苦及不安,更蔑視司法威信,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