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1年度,38號
HLDM,101,花易,3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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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花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
度偵字第29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花蕊涉犯刑法 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上 開2 罪依同法第357 條、第314 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素蘭、游坤旗已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 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8 至 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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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