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1年度,32號
HLDM,101,花易,32,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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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春來已成年,有相 當之智識經驗,皆知身分證係極為重要而私密之個人資料, 應妥適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 影本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各類之犯罪行為 ,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不確定犯意,明知其未曾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39 號「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7月7日 解散,下簡稱誠安公司)擔任股東,竟於96年間之某時,在 花蓮縣吉安鄉佐倉公墓之涼亭,透過彭秀連之介紹,取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後,將其身分證影本、存摺、 印章售予誠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義務而從事該項業務之周淑貞(所涉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俟周淑貞分配被告持 有誠安公司之股份比例後,再轉交周淑華(所涉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97年1月間,在花蓮縣 吉安鄉○○路288 號住處,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將誠安公司 給付被告股東營利所得稅72,351元(即股東所獲分配股利數 額,屬股東分紅性質)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實內容鍵入網路 申報書後,傳送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而行使之,嗣列印被 告之股利憑單後,再交予周淑貞於 97年5月13日,在花蓮縣 吉安鄉○○○街之住處,以網路申報方式,將被告取得股利 所得72,351元之綜合所得稅不實內容鍵入網路申報書後,傳 送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稅 務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及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 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之



,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合法送達被 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 知悉之機會,依一定之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行為 ,並強制的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亦即其實質乃將文 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 式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 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如上訴、抗告 或再議期間,因送達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406、25 6條、256條之1)。
㈡又司法文書送達之方式,有郵務送達(同法第 61條第1項 、第57條後段)、囑託送達(同法第 56條第2項)、公示 送達(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 定(同法第62條,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公示送達係不問受送達人已否知悉,於經過 一定期間,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關係極重,需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 59條所規定之3款事由始得為之。而公告與公示送 達不同,法無明文透過「公告」會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 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 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 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 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 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 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㈣綜上所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在緩起訴期間期滿前經公告 ,然迄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合法送達於被告者,仍不生合 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 交上易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易 字第18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9年 5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緩起



訴期間為 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11908號、98年度偵字第 13887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1日 以99年度訴第 705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 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 在卷可參。惟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卻遲至100年7月12日始寄 存送達予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法於100年 7 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是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即100年7月11日)前送達予被告,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力,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因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又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雖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不 同,然兩者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不得以兩者所載所 犯法條不同,而認係發現新事實,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 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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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