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中段姓名「劉 曉峰」更正為「劉曉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文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 1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 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 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 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員 警前往傷者所在之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惟處理員警於到醫院時,已可聞到被告身上所散發之 濃厚酒味,而對被告詢問,被告承認有酒駕,並施以酒測, 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可參,顯見到場處理員警 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 ,亦只能認被告是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有多筆前科資料,素行不佳,且已有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96年度花交簡字第 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先例, 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有身 體上損害,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復 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身體狀況、家庭環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