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信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信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信龍於民國 100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至11時許,在花蓮市 國福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返回其位於花蓮市○○ 街 272巷31號住處,其明知其已因飲酒過量,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 AP3-880號重型機 車外出,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村 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駛時車身搖擺不定、機車後尾燈不亮 ,乃予以攔停,並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0.92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 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之調整為同條第 1項,並將刑度調高為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明知飲酒致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心存僥倖騎乘機車外出,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其經警 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事後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