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1年度,134號
HLDM,101,花交簡,134,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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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孫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孫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孫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 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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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