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景鵬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景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景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 例、97年度臺非字第 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曾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併合處罰結果,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