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妙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妙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妙倫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魏妙倫因犯有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 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 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 行完畢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