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金春
謝貴榮
鄧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
聲沒字第35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賄賂其中袁金春、謝貴榮、鄧富貴分別收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分別為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所明定。因上開規定均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亦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袁金春、謝貴榮、鄧富貴等人各因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53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又扣案各交付被告3 人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3,000 元,均為被告等以自己名義收受之賄賂,分別 為被告等所有,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0 條第5 項,刑法第143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