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07號
HLDM,101,聲,307,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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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秋菊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
(101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秋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秋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99年2月1日及99年3月24日各判處 有期徒刑11月、1 年2月及1年,合計刑期3年1月,在監獄執 行中,於10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前於98年11月24日送 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5月4日以法授矯 字第1010109334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2 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日,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為101 年11月20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 ,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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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