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4
號、第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鋒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花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1月15 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6月19日凌晨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路81號前 ,見馬吳茂發所管領之車牌號碼PQE-886 號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而鑰匙插置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 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㈡於100年7月9日12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4 9號前,見朱天連所有之發電機(廠牌:HONDA GX160、型 號:SG3000HS)置放於車牌號碼U7-0153 號自用小貨車載 貨車斗上,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搬運返 家置放。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天連、馬吳茂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吳茂發、朱天連、羅春林、李順吉於警 詢、證人周仕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揭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 曾於96 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竊取 他人財物,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 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