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慶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復於94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於97年、9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 日晚 上7、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太陽城遊藝場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燈炮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員 警於10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4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黃慶潭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 黃慶潭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 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 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追訴處罰。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7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施用毒品之種類、毒 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 ,仍未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犯罪後坦承不 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