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彣昕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彣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邱彣昕之前 科「邱彣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9月10日,以 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 11月 9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第 4行中段手機型號更正為「E720」;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方法 2「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更正為「頂尖通信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遠 傳電信花蓮中正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補充證據 「證人林誼庭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前開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明知不得擅自竊取他人物 品,仍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所持有管理之手機,破壞社會 秩序,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 竊財物非鉅,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