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3號
HLDM,101,易,103,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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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小羣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小羣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林傳興於民國101年1月間,向余晶琳承租坐落在花蓮縣卓 溪鄉卓溪村7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從事農業使 用,因系爭土地上仍有余晶琳已過世之公公所放置之鐵絲、 鐵皮、鋼筋、鐵管、鐵條、鐵門等物,林傳興遂與余晶琳商 量後達成協議,即上開物品由林傳興加以整理,除剪下來之 鐵絲可讓林傳興自行處分外,其餘物品經林傳興整理後,余 晶琳再擇期將之領回使用。林傳興於整地期間,其太太李菊 妹請田小羣至系爭土地協助整理上開物品,林傳興並再三告 知田小羣只有鐵絲可以拿去賣,其餘物品都不可以任意變賣 等語,惟林傳興後因生病住院,無法前往系爭土地與田小羣 一同整地,詎田小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自101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起,迄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接續竊取上開鐵皮、鐵門得 逞,並將所竊得之鐵皮販售予不知情之山本資源回收場,得 款約新臺幣4、5千元。嗣因田小羣鄰居李春妹發現田小羣以 農用搬運車從系爭土地載回鐵皮等物,遂告知余晶琳,經余 晶琳前往田小羣住處查看,發現有前揭原本置放在系爭土地 上之鐵門等物,乃要求田小羣將鐵門返還,並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晶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田小羣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並不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前開書證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余晶琳、證人李春妹林傳興張博能謝侍珍(後二 人為山本資源回收場老闆夫婦)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 場照片、地段圖、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得之鐵皮、鐵門等物,同屬一人所有,屬侵害單一法益,又 客觀上雖存有複數竊取之舉止,惟係密切接近時間於同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固以被 告持油壓剪1 把,剪斷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線後,竊取置放該 處之鐵皮、鐵門等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鐵絲線並非竊盜之客體)。惟查, 證人林傳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1年1月間向 余晶琳承租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有很多鐵絲、鐵皮、 鋼筋、鐵管、鐵條等物,我跟余晶琳談好鐵絲我可以自己處 理;其他的就不行,後來我老婆李菊妹找被告一起整地,我 在系爭土地整地時,有告知被告只有剪下來的鐵絲可以拿去 賣,讓被告有錢可以用,但是鐵皮、鐵條、鐵管、鐵門、鋼 筋都不行賣,後來我生病住院,被告就拿我整理好的鐵絲以 外等物去賣,系爭土地上的鐵皮不需要用油壓剪去剪就可以 徒手拿,那是在外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2-45 頁)。證人余 晶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系爭土地出租給林傳興時 ,有跟林傳興談好碎碎的東西他們可以拿去賣,好的東西我 們自己要,所謂好的東西就是鐵皮、鐵門、鐵條等物,林傳 興說他整理好放在旁邊的工寮,我們再自己去拿等語(見本 院卷第36-37 頁)。由證人林傳興余晶琳上開之證述可知 ,被告竊取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鐵門等物,並非以扣案之油 壓剪為之,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非以兇器為之,甚為明



確。至被告雖以扣案之油壓剪剪取系爭土地上之鐵絲,並將 之變賣得款,然鐵絲部分,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客體, 且經證人余晶琳同意可由證人林傳興自行處分,而證人林傳 興又許可被告將之出售得款花用,則就鐵絲部分,自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 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 得款花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所得財物不多,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8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3月17 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害人余 晶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審理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8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 款規定,命其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監督之效。至扣案之油壓剪1 把,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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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