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秀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3 日所
為之裁決(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秀碧(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36- V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九丙線8公里以南550公尺處之 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 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開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干城 地下道駛出至吉安鄉6段250 巷交岔路口(即省道台九丙線8 公里以南550 公尺處),自該地下道出口至交岔路口距離未 足30 公尺,且地下道左上方為台九丙線4線道,依一般駕車 常識,只要一出地下道隨即打左側方向燈,異議人當日依慣 例行駛並逕行左轉,不知何故陳晉富突然從後方疾駛撞擊異 議人,使異議人無端受累,而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亦有未詳實及偏袒之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 條 、第45條、第17條第1款至第2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63條例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該路段為設有分隔島南北雙向各2 車道之多車道路之事實,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0、16、 44-45 頁)。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時係為左轉而駛入內側車道 ,然證人陳晉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16日14 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A-2271 號自小客車,沿台九丙線由南 向北行駛,伊行駛於內側車道,看到余秀碧的車由外側車道 突然左轉往內側車道行駛,發現時兩車距離約1 公尺左右, 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當時伊沒有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39-40 頁),及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 時自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干城地下道駛出沿花蓮縣吉安 鄉○○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地下道時異議人的車在伊前 面,二車距離約5 公尺左右,因為伊要直行返回住處,所以 伊從地下道出來後馬上轉內側車道行駛,但異議人的車一直 在外側車道行駛,後來差不多快要到路口的時候異議人就直 接從外側車道左轉,當時伊的車在她的車旁邊,車禍發生後 到警察來之前,2輛車都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頁 ),復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兩車之位 置及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30、42-47 頁),兩車發生車禍 之地點係於省道台九丙線8公里以南550公尺處內側車道,接 近交岔路口處,兩車之車頭均偏左,證人陳晉富所駕駛之車 輛右前車身與異議人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跡象,足見證人陳 晉富確係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而異議人於接近上 開交岔路口時始突然朝內側車道行駛欲左轉,致證人見狀連 忙左偏以閃避,然仍躲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異議人確有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反義務情事。(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自該地下道出口至異議人欲左 轉之交岔路口相距100.1公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3月2 3日吉警交字第1010005560 號函及所附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26-27 頁),而證人陳晉富證稱:伊之前開車在異議人車 輛後面時,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有開左轉燈,且伊自地下道出 來後馬上轉入內側車道行駛,但異議人一直在外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是異議人稱其當日依慣例一出地下道 隨即打左側方向燈行駛並逕行左轉等語,並非事實,又員警 於事故發生時前往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其上並有異議人及證人之簽名,之後始據以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此有上開草圖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29-30 頁),而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與現場照片互 核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異議人稱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未詳實及偏袒之嫌等語,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在多車道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 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