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黎駿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中華民國
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
000000號),聲明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黎駿霖(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818-EQ 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溫泉路1段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余美珍 駕駛車號5900-B5號自用小客車,沿溫泉路1段5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異議人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發生爭道情形,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到場 處理,掣發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 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駛有減速讓道之情形,且伊車輛已 到達道路中心,而附近玉米田造成視線不佳,況車禍原因亦 非全部係伊之錯誤,據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 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之情形,處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亦有 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818-EQ號
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溫泉路1段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余美珍駕 駛車號5900-B5號自用小客車,沿溫泉路1段5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爭道情形,經員警到場 處理,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 按。
(二)再者,花蓮縣政府於101年2月24日以府建土字第1010035011 號函覆本院:花蓮縣瑞穗鄉○○路與溫泉路1段5巷交岔路口 ,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區○○○道與支線道,且兩條 道路之車道數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檢附現場 相片參照(見本院卷第37頁)。職故,案發之交岔路口無號 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 相同,而異議人及余美珍駕駛之車輛既均為直行車,且異議 人沿花蓮縣瑞穗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余美珍沿溫泉 路1段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業如上述,則異議人為左方車 ,余美珍為右方車,當可認定。
(三)復經本院勘驗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發現:異 議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稍有減速,然確實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語,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 )附卷可稽,並有擷取相片(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在卷可 核。可知異議人既為左方車,余美珍為右方車,則依前揭交 通法規,異議人自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其當時確實 未「暫停」讓余美珍先行,則屬違規無誤,此不因其當時是 否減速而有不同。至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設定時間雖與本件 車禍發生時間有異,然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異議人警詢筆錄、余美珍 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4至35頁),可知行車紀錄器影像與 本件車禍過程相同,異議人亦表示案發時間確係100年12月3 0日上午7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 ,從而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設定時間有誤乙節,並不影響前 揭認定,併此敘明。
(四)又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相片(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本件車禍發生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雖已進入路口,然 尚難謂已到達中心。況余美珍所駕駛車輛當時亦進入路口, 且業在中心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8頁 )附卷可查。從而異議人稱其車輛當時已達道路中心,進而
主張其有路權云云,礙難採信。
(五)又花蓮縣瑞穗鄉○○路與溫泉路1段5巷交岔路口,附近雖有 作物,然不致影響全部視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 卷第24至28頁)、花蓮縣政府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3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相片(見本院卷第40至 48頁)附卷可稽。況縱有視距不良之情形,然當時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參,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異議人更應該謹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暫停」 禮讓右方車,而非貿然前行。
(六)另按行為人有違規行為時,縱他人亦有違規行為、與有過失 ,仍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關異議人辯稱:車禍原因非全部係伊之錯誤云 云,縱係屬實,然此僅為對方之違規行為或與有過失,而異 議人自身既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則仍應予處罰 。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輛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 ,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