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18號
HLDM,100,訴,318,201205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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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運璿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3199號、第3200號、第3602號、第3603
號、第3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運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孫運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時,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有證人陳茂通、林文欽、林明 昌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相關證物扣案 足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罪,所 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佐以遭訴之販毒事實多達 3次,客觀 上以逃亡規避日後刑罰制裁之誘因顯然提升,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另就毒品來源與同案被告游金文之供述不一 ,足認有勾串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且簽發押票執行在案,嗣於101 年1月25日、同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尚有羈押 之必要(「禁止接見通信」前已解除),爰裁定被告自 101 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1年5月17日經訊問 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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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