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林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以98年度 花簡字第 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 執行完畢。詎林俊宏仍不知悛悔,於100年2月2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號PJ9-11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興原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民光 24之7號住處後方空地,見該處置有李興原所 有之鐵管 1支(約20公尺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機車停放在空地旁之馬路上,即步行至該空地徒手拿取而竊 取該鐵管得手之際,旋為適在屋內之李興原之妻徐瑛穗發覺 ,並即告知李興原後,徐瑛穗、李興原 2人即分別自住處前 、後門趕至上開空地欲予阻止,李興原並向林俊宏高喊不要 跑;斯時林俊宏本已持上開鐵管步行數步,突見此情,即放 下竊得之鐵管,並擬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徐瑛穗見狀為將林 俊宏留置現場,以利通知警方派員前來處理,乃即行上前以 雙手抓住該機車後方把手,且出言喊叫不要跑等語,試圖阻 止林俊宏逕自離去;而林俊宏坐上機車且回頭查看後,明知 徐瑛穗業已徒手抓住機車後方把手,此際若仍起駛機車,徐 瑛穗將遭拖行而倒地受傷,惟思及其前因多次竊取李興原所 有之物,已遭李興原惡言相向,且上開竊取鐵管之舉又已敗 露,竟意圖脫免逮捕,併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立即發動機車並猛力加速往前行駛,徐瑛穗之身體即遭拖動 ,雙膝因而先後著地,並遭拖行約 2公尺,致右膝受有開放 性傷口(5*2公分)及擦傷(5*7公分)之傷害,且旋因該等 傷勢而造成之劇烈疼痛,更因無法抗拒該機車因未有減速而 繼續往前行駛之車速及所產生之衝力,於被迫鬆手同時趴倒 在地,林俊宏以此方式併對徐瑛穗施以強暴後,終能順利騎 乘機車逃離現場,李興原見狀即上前攙扶,並待警員獲報趕 往處理後,陪同徐瑛穗就醫診治;嗣經警循線於同日通知林 俊宏前來說明,而獲上情。
二、案經徐瑛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林 俊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 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林俊宏固坦承其有竊取上開鐵管,以及因騎乘上開 機車加速行駛,導致告訴人徐瑛穗受拖行而受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是故意要 騎走,如果不走可能會被李興原打云云;於偵訊時辯稱:若 伊不走,怕被李興原砍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沒 有動手打告訴人,僅有拖著告訴人使之受傷而已云云。經查 :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騎乘上開機 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後,即至該址空地,並徒手竊取鐵管 一節,均坦認在卷,其於偵訊時所自承其已拿起鐵管後走了 5 步路,但被告訴人夫婦看到,其才把鐵管放掉乙情,則互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伊住處廚房窗戶 可看到後面空地,被告機車放在那邊,伊探頭看到被告在拿 鐵管,就告訴李興原,伊等衝過去時,被告有看到伊等,即 將手中鐵管放掉等情相符,顯見被告當時已將鐵管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且已開始行走欲離開現場,其竊盜犯行當已 既遂無誤(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知悉告訴人拉住機車後方把手, 也知道伊加速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當時伊要走時,係告 訴人先擋在伊前面,接著伊要騎走時,看到告訴人拉住伊機 車扶手並說「你不要走」,因為伊稍微催油門,故伊知道告 訴人跌倒受傷,告訴人硬要拖著,所以才跌倒等語,此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因為伊先抓著機車後,被告 才上機車,在機車往前行駛前,伊有叫被告不要跑,被告當 時有回頭看伊一下,故被告知道伊當時抓住機車後桿,接著 被告就發動機車衝出去,不是慢慢地加速,伊就遭被告機車 拖行,拖行過程中伊的手一直都抓住機車後桿,因機車衝力 太大,伊雙腳就跪在地上,係右腳先著地,機車繼續行駛, 伊人就趴下去,此時手就放掉,伊的傷勢係跪下去之後被告
機車還繼續往前行駛,伊被拖行所造成,伊當時要打電話請 警察來處理,想要把被告留在現場,才抓住機車並叫被告不 要跑等情大抵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當庭拍攝之 受傷部位照片存卷可證。證人李興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講話,聽到後面有聲音,告訴人往後看 了一下,即稱係被告後就衝出去,幾秒後伊才衝出去,伊看 到被告時,被告手中已無物品,應已將要偷之物放下,告訴 人並叫「林俊宏、林俊宏」;告訴人在抓著機車後座把手時 ,機車尚未發動,被告當時坐在機車上,伊距離告訴人約20 公尺,不清楚被告有無回頭看告訴人,告訴人稱「林俊宏不 要走」,被告即騎車往前衝,一開始就狂催油門,不是原本 速度較慢後突然加速,因為機車馬力太大,告訴人有被拖行 而膝蓋受傷,皮都裂開,縫了幾針伊不太清楚等語。且一般 人若以手抓住汽、機車等機械動力交通工具,會因之突然發 動往前行駛,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受傷,甚因未及放手或因遭 車體夾纏等原因,致遭拖行而遍體鱗傷乙情,亦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被告明知此情,猶仍發動機車加速離去,自堪認其 主觀上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當時既係在 實施上開竊盜鐵管犯行之際,當場為告訴人所發覺,告訴人 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逕行逮捕核屬現行犯 之被告,其先出言後以手抓住上開機車後方把手,以圖阻止 被告離去,俾利報警處理之舉,亦未過當,被告將告訴人受 傷乙情歸咎於告訴人硬要拖著云云,更屬無稽,是被告確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當屬無疑。
3.被告就其所為是否構成準強盜一節,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 則以機車在行進中,告訴人自會被拖動,並非被告對告訴人 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僅係基於反射動作而騎乘機 車離去,甚未主動與告訴人為肢體上之接觸,而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脅迫之舉,且被告當時係因害怕遭李興原砍殺,並 非為拖免逮捕,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辯 護。惟:
⑴按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 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 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 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 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 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 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
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 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 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 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 未如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 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 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 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 630號解釋闡 述甚明;亦即刑法第 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 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⑵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看)。 ⑶查被告自承於其上開竊盜犯行為告訴人及其夫李興原發覺後 ,立即放下鐵管,旋於欲騎承機車離開現場之際,知悉告訴 人已抓住機車後方把手,亦知其加速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 ,惟仍加速,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已如上述,告訴人 所受之上開傷勢經送醫診治,就開放性傷口部分有縫合 4針 一節,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明,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騎 成機車拖行,且傷口非淺;又被告所騎乘者,雖係常見之排 氣量為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然衡諸常情,茍非氣力異於 常人,一般人咸無可能徒手與該種機車所產生之機械動能相 抗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更係一膝蓋受有非輕傷勢之女子 ,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自承:伊因當時腳痛,且 機車力道很大,所以伊抓不住而鬆手一節,堪可採信。 ⑷再者,被告目睹告訴人及李興原出現後,即將竊得之鐵管放 掉,接著坐上機車要離去一節,已經被告自承及告訴人、李 興原證述如上,顯見被告斯時應係因竊盜犯行已遭告訴人及 李興原發覺,遂即拋棄已竊得之鐵管,並欲騎乘機車離去; 迨告訴人徒手抓住機車後方把手,且出言要求被告勿離去後 ,被告猶仍立即加速行駛,是被告當時即有脫免逮捕之意圖 無訛。另雖被告前因竊取李興原所有之物,嗣李興原確有於 本案案發數月前(即99年10月21日)因一時氣憤,始前去告 知被告若再次行竊,就要給被告死等語一節,固據證人李興 原結證明確,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 偵字第 28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然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經告訴人及李興原發現時,李興原有大喊要被告不要跑 ,並未怒罵或欲上前毆打被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此與證人李興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本案案 發當時,伊出去看後,並未罵被告或要上前毆打被告,伊手 上也沒有拿任何東西之情狀相符,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李興 原當天有罵伊三字經云云,實難遽信。況本案係告訴人實際 上前徒手抓住上開機車後方把手,並喝令被告不得離去,告 訴人與李興原相距亦有20公尺,縱令被告因前遭李興原出言 若再次行竊要給其死等語,故於本案案發現場目睹李興原出 現,而心生忌憚,然此不過係其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際,主 觀上有脫免逮捕及避免與李興原發生衝突之二種意圖併存, 而於動機上容有可憫之處(詳如後述),殊不能以李興原於 本案案發數月前確有前去被告住處告以上開言語,以圖嚇阻 被告再次行竊之舉,驟然反推被告本案純係圖免遭李興原毆 打,始不顧告訴人之阻止而騎乘機車加速離去,而毫無脫免 逮捕之意圖。
⑸相互勾稽上情以觀,可知被告確係為脫免逮捕,於明知告訴 人之雙手仍抓住上開機車後方把手,竟立即加速往前起駛而 拖行告訴人約 2公尺(按:告訴人及李興原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告訴人遭拖行之距離,經本院當庭實際命丈量結果,分別 為240公分及205公分【詳見本院卷第216、217頁】),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實乃藉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 動力,對於告訴人之身體間接施以暴力,且確已達難以,甚 係無法抗拒之程度,更不因告訴人遭拖行之距離長短、時間 久暫等因素,而影響被告行為所呈現之性質,是被告就此部 分所供,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 意旨,容難遽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 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 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取鐵管之犯行業已既遂一節, 以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 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辯護人雖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其主動拉住機 車遭拖行所致,屬被告所使用之強暴行為所必然發生之結果 ,應為準強盜行為所吸收;然被告於其竊盜犯行當場為告訴 人及李興原發現後,為脫免逮捕,明知告訴人雙手抓住機車
後座把手,且知悉若即發動起駛,告訴人將會跌倒受傷,仍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加速往前行駛乙情,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況強暴行為於客觀上並非必然會造成傷害,故本院認 被告於實施本案拖行之強暴行為之際,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 意,復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自不能認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 ,為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另構成傷害罪; 而被告既係以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之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份 在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之精神 疾病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根據被告對於案情及動機之清 楚描述,以及病史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並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 1年3月8日花醫管字第 101060003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存卷為憑(按:刑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項原分別規 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 輕其刑」;該條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第 1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 2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即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 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 19條之修正理由】,是精神鑑定報告雖以修正前刑法第19條 之文字描述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依上開說明,仍 可認鑑定結果係指被告本案行為時並未因輕度智能障礙之精 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距離案發時已相隔 1年 之久,依照鑑定報告之測驗,應該僅係測驗時之精神狀況, 並以此臆測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精神耗弱情形,不一 定正確云云,資為辯護;然該鑑定報告已詳述被告之生活史 、過去及現在病史,並予以身體、精神狀況檢查,且施以各 項心理測驗,再綜合各項資料,以及被告於鑑定時自行陳述 之本案各項情節及動機,據以判斷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洵無瑕疵可認實施鑑定之該院醫師係以被告測驗時之精 神狀況,無端回溯臆測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尚乏其據;且被告於本院首次行準備程序時, 雖當庭表明身體不適,經將其送醫診治,且施以生命跡象監 測、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胸部X光及心電圖檢查結果, 並無特殊異常之處,另被告於該院停留時間所表現出對語言 之認知及表達能力係屬正常等情,有同院100年9月27日花醫 歷字第1000006643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可稽;姑且不論 被告此舉已有託病之嫌,綜觀其本案歷次陳述內容,亦可知 其將本案遭告訴人及李興原發覺後,遂基於脫免逮捕之意圖 ,始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成傷之犯罪情狀,屢屢諉以係恐遭 李興原毆打、砍殺,甚或係告訴人硬要抓住機車所致,而全 數歸責於他人,極力避重就輕;況細究卷附之本院93年度訴 字第 230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前所犯之準強盜罪,係以手腳踢 打方式對該案被害人施以強暴,與其本案被訴及經本院認定 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態樣相異,更可推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所以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云云,無非係因其於上述前案 以手腳踢打方式毆打被害人,為本院認定係屬強暴之行為, 方於本案強調因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僅拖著告訴人使之受傷 ,故未犯準強盜罪云云,欲藉此規避較重之準強盜刑責乙情 ,灼然自明,益證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本案 行為時之違法性辨識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行動之能力,既均無 任何缺陷可言,自無從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至被告上述前案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 定結果,固係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達輕度精神耗弱程度一節, 有此觀該判決書自明,然被告精神障礙之程度僅屬輕度,精 神疾病本會因是否持續接受治療等情事而有影響,被告該次 犯行距離本案更已相距 6年餘,即不能充為被告本案有利之 認定,甚或據此認定本案鑑定報告不可採,應予指明。 ㈢另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李興原所有之物一節,業據告訴人及李 興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本院 100年度花簡字第70 號、100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李興原則 因此一時氣憤,於本案案發前約2、3月至被告住處理論,且 語出若被告再次行竊,要給被告死等語乙情,已如上述,復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59號不起 訴處分書 1份存卷供參(按:該案係上述李興原前去被告住 處理論後,約半個月後之 99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又前往 被告住處腳踢大門,參以被告與李興原間除被告屢次行竊李 興原所有之物一事外,並無其他糾葛,被告於同日下午 3時 許,則確有竊取李興原所有之C型鋼2支等物,此觀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 87號判決書附表編號3所載自明,可徵李興原於 該案亦係因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物,心生氣憤所致)。衡情李 興原此舉,固屬情有可原,而被告泛稱其本案犯行遭告訴人 及李興原發覺,若不離去會遭李興原砍殺云云,雖亦有誇大 之嫌,惟其於警詢時所指如果不走可能會被李興原打等語, 如斯猜測則容非全然無稽,是被告此種主觀認定,雖不能排 除其本案係基於脫免逮捕之意圖,而實施前揭騎乘機車拖行 告訴人成傷之強暴行為,僅能認其主觀上尚併有圖免遭李興 原毆打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另一方面,則可認被告 之本案惡性非重,而併有本能上保護己身安危之動機;且其 雖為脫免逮捕而實施上述強暴行為,然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 勢究非甚鉅,其所竊取之鐵管價值亦非極為昂貴,況被告雖 已既遂,但終未能持以變賣而無實際所得,是本院審酌上述 各節,認被告本案所犯準強盜罪部分,容有可憫之處,若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惡劣,本案雖坦認其竊盜及傷害 犯行,然仍設詞圖卸其準強盜之罪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旋遭發覺後棄置現場而物歸原主 ,並無實際所得,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實施拖 行之強暴行為之全盤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