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7號
TTDV,101,家聲,7,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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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馨葶
相 對 人 游志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絜羽(女,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游」變更為母姓「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游絜羽,因兩造業 於民國100年9月28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目前游絜羽由聲請人及家人共同扶養, 因家中長輩不願扶養他姓子孫,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為母姓「黃」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業於100年9月28日離婚,並約 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游絜羽之權利義務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未成年人游 絜羽之父母已離婚,且兩造協議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游絜羽 之權利義務,依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堪認變更未成年 子女游絜羽之姓氏為母姓,顯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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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