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黃瑋玲原名黃利妹.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 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 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 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1 項著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 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 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 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 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 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 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595號、99年台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56之3號 ,原告並將戶籍遷往該址,嗣因夫妻感情生變,原告於民 國98年7月間自行搬回娘家居住,並於同年7月17日設籍於 娘家(即臺東縣成功鎮○○街58號),被告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次子則未隨同搬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於起訴狀中記載明確,堪信 兩造婚後係以南投縣南投市○○路356之3號為夫妻共同住 所地,雖原告目前已設籍臺東縣,然此為被告個人居所之 選定,核與兩造夫妻住所之變更有間。再原告起訴主張遭 受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致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原因事 實,亦發生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56之3號住處及同縣市 ○○○路與祖祠路口租屋處樓下,有原告所提出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380號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二)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起訴離婚之原因事實有二 ,一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事固然發生在南投,另一為婚 姻無法繼續維持,此項事實也在臺東發生云云。又所謂原 因事實,係指原告據以提起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觀諸原 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略以:被告於96年7月7日、96年 10 月26日2次毆打原告成傷,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因不 堪精神、身體上之虐待,於98年7月間搬回臺東娘家,且 於98年7月17日將戶籍遷移回娘家,98年11月1日原告到南 投商討離婚及子女監護事宜,被告卻將原告打傷,被告虐 待原告,致不堪同居,而兩造分居已2年多,雙方有名無 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理由與必要等語。則原告顯係主張 因遭受被告多次毆打,不堪同居虐待,故搬回娘家,迄今 已分居2年多,是法院於審酌兩造間是否具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分居」僅為 兩造居住現況之客觀描述,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仍應就兩造分居2年多之原因事實予以調查,即被 告有無多次毆打原告之事實,以判斷是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及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應歸咎於何者, 並非逕以客觀之兩造分居狀態(即原告目前住在臺東縣、 被告住在南投縣)為離婚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所主張此部 分之離婚原因事實自仍發生在南投縣,而非臺東縣。原告 訴訟代理人復主張:原告擔心在南投開庭會遇到被告,希 望不要移轉管轄云云。惟本件不論在何地訴訟,原告本人 如親自到庭均可能遇到被告,況原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如無必要,原可不親自到庭,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即可,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從而,兩造間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