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恆蘭
相 對 人 許耀坤
相 對 人 許秋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 4,281,636元(原審卷第64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 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471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