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慧珍
相 對 人 孫慧茹
相 對 人 孫慧萍
相 對 人 孫勇志
相 對 人 孫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0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並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4 號、100年度執全第50號、100年度存字第54號等民事卷宗查 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