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1年度,28號
TTDV,101,司家聲,28,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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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盧凱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炳榮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張炳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炳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張炳榮(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6月18日死 亡)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又因聲請人所管理之張炳榮 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聲請人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 繼承人張炳榮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 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 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 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 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 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 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按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 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炳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 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並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卷核閱無誤,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98年8月11日迄今已逾1年2月,亦有新聞紙在 卷可稽。㈡聲請人復主張被繼承人張炳榮之大陸地區繼承人 張興娣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提出



本院101年4月17日東院裕家吉一101司聲繼8字第1010005783 號函為憑,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 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 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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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 段 ○○段│地號│目│公畝│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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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東河鄉│東河│ │405 │建│ │ 21.18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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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東河鄉│東河│ │406 │建│ │ 63.63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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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東河鄉│東河│ │407 │建│ │ 21.55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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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