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號
TTDV,100,訴,3,2012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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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重誠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   告 東島娛樂休閒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曹德修
法定代理人
上列三人之 傅爾洵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8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3月29日具狀追加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就 原告主張之數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查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參加被告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東旅公司)提供之綠島環島旅遊服務,旅程中安排旅客自行 駕駛被告東島娛樂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東娛公司)所有之高 爾夫球電動車以資代步。惟被告明知高爾夫球電動車不得在 道路上行駛,不具備道路行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仍基於 違反法令之故意,在網站刊登持有自小客車駕照者即可駕駛 環島之文字,復經平面媒體宣傳,且被告於當日亦未告知不 得行駛下坡路段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嗣於當日下午4時 許,原告駕駛編號67號之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行經臺 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入口附近之環島公路下坡路段,因系爭電 動車煞車失靈,不具備道路駕駛應有之煞車功能,致原告駕



車撞擊訴外人許暟崴所駕駛車牌號碼KP3-365之租用機車( 下稱系爭租用機車),並損及訴外人鄭龍剛所有之12尺強化 玻璃水族箱,致使許暟崴與其後座所搭載之洪以璇、系爭租 用機車之所有人林怡朱鄭龍剛等四人受有損害。事後原告 分別與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鄭龍剛四人達成和解,合 計賠償1,381,590元。
二、然因系爭電動車不具備於道路行駛應有之煞車力,不具備道 路行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或告知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被告東旅公司及東娛公司為 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旅遊營業人,為提供服務為營 業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三、又被告明知系爭電動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 之1明定禁止於道路使用之動力器具,無法審驗領牌,仍於 旅程提供系爭電動車供原告使用致生損害,有違法律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旅客駕駛被告提供之高爾夫球電動車發生事故 ,並非首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被告東娛公司提供系爭電動車予旅客自行駕駛環島,為被告 東旅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東旅公司未依旅遊契約債之 本旨提供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服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224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五、另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於所屬網站刊登以電動車為招攬 綠島旅遊服務之廣告,宣稱駕駛資格為具備自小客駕照等文 字,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駕駛系爭電動車為合法且安全無 虞,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以被告曹德修為被告東島公司及東娛公司之負責人,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東島公司及東娛公司連帶 負賠償責任。
七、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擇一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1條;再加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數個請求權基礎 ,判定被告應對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鄭龍剛之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已先代被告給付1,381,59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八、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1,5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東娛公司所有「E-Z-GO」品牌之電動車係由國際知名廠 商Textron公司生產製造,制動系統屬油壓煞車,適合行駛 在綠島高低起伏之路面作為短程代步之用,最高時速限30公 里,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交 通事故之原因係人為操作不當導致下坡路段重力加速度而失 控肇事,而非系爭電動車有何機器結構故障所致。被告東娛 公司平日均有專人定期保養維修每一輛電動車,未有機械故 障紀錄,復有車歷卡可考,是電動車無任何設計上或構造上 之瑕疵。且於每一台電動車駕駛座之方向盤及駕駛座正前方 抬頭可見之醒目位置,均貼有明確之警示標誌及行車注意事 項,而工作人員於旅客上路前,均會檢視旅客有無具備小客 車駕照,並講解操作方式及行車應行注意事項,是被告已盡 企業經營者之保護及注意義務。
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鄭龍剛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表示,係因原告之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下坡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且依現場採證照片可 知,當日肇事路面乾燥,明顯留有長煞車之痕跡,與證人陳 德光之證言互核一致,足證本件非因系爭電動車有何設計上 或機械故障等瑕疵所致。縱令系爭電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亦僅屬於行政違規,要難謂被 告提供系爭電動車與第三人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故被告應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電動車並無任何設計上或構造上之瑕疵,被告東島公司 既已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旅遊服務,且無可歸責事由,自不 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四、若認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責任,然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 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因原告不當駕駛行為導致被告受有爭電動車毀損不堪使用 之損害以及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則被告主張於賠償責任範圍內行使抵銷。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8年7月1日參加被告東旅公司提供之綠島環島旅遊服



務,旅程安排原告自行駕駛被告東娛公司所有之系爭電動車 以資代步。
二、東旅公司以及東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曹德修。東娛公司提供 系爭電動車予旅客自行駕駛環島,為東旅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
三、原告於98年7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電動車,沿梅花鹿 園區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之下坡路段行駛,於行經臺東縣 綠島鄉公館村入口附近之環島公路下坡路段,撞擊由許暟崴 沿環島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所駕駛之系爭租用機車,並損 及鄭龍剛所有之12尺強化玻璃水族箱,致使許暟崴與其後座 所搭載之洪以璇、系爭租用機車之所有人林怡朱鄭龍剛等 四人受損害。事後原告分別與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鄭 龍剛四人達成和解,合計賠償1,381,590元。四、系爭電動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明定禁止 於道路使用之動力器具。
五、自梅花鹿園區○○○路口約有1公里之距離,路段中間有上 坡、下坡,於行經肇事路口之梅花鹿園區道路係屬下坡路段 。
六、肇事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
七、肇事當日天候晴朗。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原告所行 駛之梅花鹿園區道路路口前有「讓路」標線畫設,屬支線道 。許暟崴所行駛之環島公路為幹線道。
八、許暟崴曾對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提起公訴,嗣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許暟崴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九、兩造均同意援用許暟崴與原告在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以及卷證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215號、99年度發查字第67號、99年度偵字第417 4號、99年度條偵字第309號、99年度執他字第2093號,以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99年度審交 易字第269號)作為本院判斷之證據。
伍、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系爭電動車是否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二、被告有無善盡告知義務及危機處理之方法?三、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東旅公司、曹德修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七、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訴外人許暟崴 、洪以璇林怡朱鄭龍剛合計1,381,590元,有無理由?陸、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逐一判斷如下:
一、系爭電動車應已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 ㈠經查,肇事當日天候晴朗。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原 告所行駛之梅花鹿園區道路路口前有「讓路」標線畫設,屬 支線道。許暟崴所行駛之環島公路為幹線道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復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認定:「一、原告駕駛電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下坡車超速失控, 為肇事原因;其駕駛無牌車輛違反規定。二、許暟崴駕駛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 偵查卷宗全卷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9 號刑事卷查明分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足認原告過失 駕車之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㈡須再審究的是,系爭電動車是否不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 功能,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查,原告雖主張 系爭電動車發生煞車失靈為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云云,然 依證人陳德光(即當日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本件原告駕駛高爾夫球車發 生事故的情形?)記得,當時原告向東島旅行社承租電動車 ,梅花鹿園區至到肇事地點約1公里,這中間有上坡、下坡 ,若有煞車問題的話,原告應會注意到並報請旅行社維修, 不應該再繼續開車下去。(見本院卷第129頁)」、「(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至現場處理時,有無看該電動車煞車是 否真的失靈?)因我們不具汽車修理專業,所以我們只做現 場測繪、照相。(見本院卷第130頁)」等語;又,佐以自 梅花鹿園區○○○路口約有1公里之距離,路段中間有上坡 、下坡,於行經肇事路口之梅花鹿園區道路係屬下坡路段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路段中間有上坡 、下坡,倘若系爭電動車途中有煞車失靈之情事,則原告在 先前下坡之路段中,應當足以發現上情。
㈢又肇事當日天氣情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肇事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此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且肇事路面明顯留有長煞車痕跡,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並於照片說明欄註明為「煞車痕 」。雖然由證人陳德光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記載 為「輪胎印痕」(見本院卷第90頁),導致二者之記載有不 符之情,然經本院於100年7月7日通知證人陳德光到庭,並 由兩造交互詰問後已獲得釐清,證人陳德光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本件事故現場是你去處理的?)是。照片是 我照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卷第68頁所附兩張照 片是否你照的?)是。我主要是照該電動車向前滑行的煞車 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現場有看到該電動車 有煞車的痕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嗣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詰問時,並再度確認究為煞車痕或是輪 胎印痕?證人陳德光仍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知道煞車痕與輪胎印痕不同?)知道。」、「(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剛才所說的煞車痕,究係煞車痕或輪胎印痕?) 應該是煞車痕,因為輪胎印是下雨天車子經過後才會留下。 當時的天氣很乾燥,所以留下的應該是電動車的煞車痕。」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據此而論,當日肇事路面乾燥 ,明顯留有長煞車之痕跡,即堪認定,足證煞車功能應無問 題,是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有煞車失靈云云,尚屬無稽。 ㈣另參以證人施翰翔(即受雇東娛公司負責電動車維修保養及 以及接送旅客之職員)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 公司的電動車有無固定做維修、檢測、保養?若有,怎麼做 ?)電動車一定有做固定維修、保養,怎麼做我們有一套流 程,每天固定檢查煞車油、大燈、輪胎胎壓,就是類似車子 的保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工作是否你在負 責?)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請你做這些工 作時有無給你專業的教育訓練?還是你本來就會保養?)維 修電動車比汽車簡單,我們公司有一本高爾夫球車的說明書 ,我們都要看,應徵以後有教我們修理電動車。」、「(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車輛是否會固定送原廠保養?)車子在綠 島不可能送原廠保養,但代理商技師會叫我們簡易的故障排 出,難度大一點例如發動機則請技師來修理。」、「(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高爾夫球車的代理商會派員來檢視車輛?) 是,大約3個月、半年左右來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5頁),復有被告提出其他電動車之車歷卡可佐,堪認被 告東娛公司應有確實定期保養維修電動車。再者,被告業已 已陳明車歷卡是雖車附在車上,且系爭電動車已經報廢,從 而,自不因被告事後無法提出系爭電動車編號67號之車歷卡 ,而遽認系爭電動車有保養不周或煞車功能失靈之情事。 ㈤職是之故,綜合審酌上開證人陳德光施翰翔之證言,並佐



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採證照片以及相關車歷 卡之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系爭電動車有煞車失 靈之情事,從而,除有其他確切之反證外,難認系爭電動車 不具行駛道路之安全性。
二、被告應已善盡告知義務及危機處理之方法: 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東娛公司之電動車在駕駛座之上方貼有「下坡禁踩油 門試踩煞車」之警告標語、於方向盤上貼有「下坡路段嚴禁 踩油門,並試踩煞車確保行車安全」之警告標語,此有此有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雖然系爭電動車業 已報廢,無從檢視該車上是否亦同有上開警告標語,然依吾 人一般經驗法則,該警告標語應該是制式性地、一體性地黏 貼在所有之電動車上,當非有意獨漏系爭電動車而未予黏貼 。據此,觀乎上開警告標語以及黏貼之位置,實已清楚說明 行車應注意之事項,顯見被告確實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㈢復佐以證人施翰翔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的車 輛出租給遊客時,是否會對遊客作教育訓練?)一定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如何對遊客做此訓練?)遊 客到綠島看到高爾夫球車都會很興奮,因該車的機械構造與 一般車輛不同,所以遊客來租車時,我們一定要跟他們講怎 麼操作,例如排檔位置、固定煞車的位置,訓練妥當後我們 才會放行,如果看到遊客一腳踩煞車、一腳踩油門,我們就 會糾正,如果無法糾正,就不放行。」、「(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們是否會看遊客的駕照?還是任何人都可以駕駛? )我們一定會看,我們的行車注意事項有一項是不得無照駕 駛。我們不會將車租給無駕駛執照的人。」、「(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每台車子上面是否都有警告標誌?提醒遊客注意 ?)車子前面的上方有限載5人、不得超載等語,方向盤上 有注意事項、服務人員的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教育訓練是否每次出車都會做?)一定每次出車都要做, 因為車子的構造不同,要講遊客才會懂。」、「(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據你們公司廣告,電動車最高時速約35公里,就 你維修該車的經驗,有無什麼情況該車會超過該速限?)我



們都會跟客人講平地最高速限是30公里,下坡速度一定會飆 快,下坡一定要踩煞車,不要踩油門。我們會有一份地圖, 我會告訴遊客哪裡是上坡、哪裡是下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136頁)。益徵被告已於旅客上路前,善盡告知義務 及危機處理之方法,應無違反企業經營者之保護及注意義務 。
三、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 文。
㈡惟查,系爭電動車應已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暨被 告應已善盡告知義務及危機處理之方法,已如前述,自難認 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復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 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道路上已發現相關廠商製造 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等,因 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 只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 ,另沙灘摩托車等亦為不得領用汽車牌照之動力載具,為避 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 通安全,爰增列本條規定予以處罰;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 等。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 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不適用 本條規範。』。




㈡查系爭電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雖然違反行政法規而 有行政裁罰之處遇,然此與系爭電動車客觀上有無具備行駛 於道路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屬二事,二者之間並無存在 必然之關聯。又民事損害賠償之評價觀點,係在具體個案中 審究特定損害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責任原因事實存在,並 以因果關係作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且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申言之,必須是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損害賠償責 任方能成立;必須是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損害,方為賠 償範圍之損害。本件原告過失駕車之行為係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之原因,暨系爭電動車應已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 ,且被告應已善盡告知義務及危機處理之方法各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實難認被告提供系爭電動車供原告行駛於道路 上之行為,與第三人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鄭龍剛之所 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類似系爭電動車之動 力器具,在道路交通之行政管制上雖無法經由公路監理機關 審驗領排,且禁止於道路上行駛,但此項行政管制之禁止誡 命與裁罰目的,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評價觀點並不相同,不 可相提並論。又原告雖主張旅客駕駛被告提供之高爾夫球電 動車發生事故,並非首例等語,縱認被告並非首次有行政違 規之行為,然被告提供之電動車在他案發生事故之原因,究 係因電動車本身設計上或構造上之瑕疵所致,抑或是因人為 操作不當之因素所致,殊欠明瞭,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 因電動車本身設計上或構造上之瑕疵所致,準此,自無法僅 以行政違規次數之多寡,而遽認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事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應屬無 據,故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不負民法第18 4 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五、被告東旅公司、曹德修應不負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原告於98年7月1日參加被告東旅公司提供之綠島環島旅遊 服務,旅程安排原告自行駕駛被告東娛公司所有之系爭電動 車以資代步;暨東娛公司提供系爭電動車予旅客自行駕駛環 島,為東旅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等情,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㈡然系爭電動車應已具備道路安全駕駛之煞車功能,且被告應 已善盡告知義務及危機處理之方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 難認本件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東旅公司、曹德修 應不負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
六、被告東旅公司、東娛公司、曹德修應不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事業違 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1條固定有明文。 ㈡惟查,被告之行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且審酌被告東旅公司 、東娛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內容,亦核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何況原告是否係因信賴該廣告之內容而簽 訂旅遊契約,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東旅公司、東 娛公司、曹德修應不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許暟崴、洪 以璇、林怡朱鄭龍剛合計1,381,590元,應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在民事損害賠償之評價上,難認有 何可歸責之原因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已給 付第三人許暟崴、洪以璇林怡朱鄭龍剛之賠償金額1,38 1,590元,應為無理由。
柒、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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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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