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3號
TTDV,100,家訴,33,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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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朝明
訴訟代理人 鄭碧玉
被   告 陳雅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 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 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 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 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 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 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 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 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 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 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結婚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遭訴外人黃邦士欺騙,明知被 告欲非法來臺工作,並無結婚真意,而原告亦無結婚意思, 卻仍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並申請被告入境, 且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上情而據以起訴,再經本院於93年6月7 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復於同 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然兩造間 既無結婚真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而原告戶籍 仍登載兩造為配偶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 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 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配偶關係之記載,顯見原 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 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之相 關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 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 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 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 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 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 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 ,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從親屬身分關係 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須採取實質意思 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 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 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 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 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 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 件。
(三)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均 無結婚真意,於91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寧德市與被告虛 偽辦理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所發



給之結婚公證書,原告回臺後復交予黃邦士向海基會申請 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同年9月4日由黃邦士帶同原 告,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前往臺東戶政 事務所,並由原告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 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兩造不實結婚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使 被告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而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再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復於同年7月27日入監執行, 於同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 簡字第37號判決、臺灣臺東監獄出監證明書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93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證 人即原告之姑姑洪碧霞到庭證述:伊住在原告住處附近, 從來沒有看過被告,連姓名都不知道,原告是被別人騙去 假結婚,原告自己都沒有能力照顧自己,身體不好,也不 能工作,怎麼有辦法娶老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 、 5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 ,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按諸上 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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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