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
第 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駿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七所列之物,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謝駿睿(綽號胖子)與林如頂(綽號北港)、黃炎和(後二 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王永來(綽號小朵《臺語》,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王永輝(所涉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郭彥霆(所犯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林志宏(所犯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或持有。謝駿睿 、林如頂、黃炎和、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竟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志宏基於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下旬 某日,先由林如頂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 年男子,至黃炎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巷460之1號 之租屋處內,教導黃炎和與王永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小 吳」教學期間,王永來與黃炎和乃實際操作,以「紅磷法」 進行前階段程序(加熱取代程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 成品約 400毫升(製程如下:將明德復鼻寧錠打成粉狀加水 融合,以氫氧化鈉分離,加入紅磷、碘及蒸餾水,置於燒杯 ,以冷凝管將水蒸氣冷凝為水回流或持續水蒸氣通入,加熱 迴流持續保持水溶液狀態反應)。
二、迨於同年11月初,因林如頂指示王永來另覓地點成立製毒工 廠以分攤風險,王永來遂於同年11月間,承租位於臺東縣東 河鄉興昌村興隆46之2號上方約150公尺處之藍色貨櫃屋,作
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下稱製毒工廠),於整地 完畢後,林如頂乃提供資金,由謝駿睿負責至北部購買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以貨運方式送達臺東市予 黃炎和,黃炎和再自行或指示林志宏前往貨運行領取後,存 放在臺東市○○路○段423號內,王永來再以電話告知林志宏 、黃炎和或林如頂其製毒所需原料及器具,黃炎和、林如頂 或指示林志宏或由黃炎和自行將原料或器具交付王永來,林 如頂並允諾王永來製毒事成後,每 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王永來另以每月3至5萬元之 報酬,僱請其弟弟王永輝及友人郭彥霆進入上開製毒工廠內 ,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遂在該工廠 內,以「紅磷法」進行前階段程序(加熱取代程序)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製程如前所載),再進行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純化後階段程序(製程如下:將溶液以甲苯析出結 晶,結晶完成經過濾,晒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先 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先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 品共約 8.7公斤。王永來並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大橋下交付上開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其 中2公斤予黃炎和;隔3至4日後,再於中華大橋下交付其中3 公斤予黃炎和;另於98年1月7日,於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155號之住處前,交付其中 3公斤予林志宏轉交黃炎 和;末於98年 1月1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橋下汽車保養 廠前,交付其中600公克予林如頂,其餘100公克則未送出。三、嗣經警於下列時間、地點查扣下列物品:
(一)於98年1月16日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 製毒工廠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41 4.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 3,79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 2,25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液態半成品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淡黃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 55.07公克(如附表六編號F1 至F5所示)及其他製毒器具、原料(如附表一、一之一所 示),並在上開製毒工廠前逮捕王永輝及郭彥霆到案。(二)於98年 1月16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郭彥霆位於臺東 縣臺東市○○街 128號住處內,扣得前述在製毒工廠製造 而未送出之 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中之毛重62公克( 淨重 58.40公克,如附表六編號F6所示)、王永來書寫之 製毒筆記本 1本及其他製造毒品器具與原料(如附表二所 示)。
(三)黃炎和因得知王永來上開製毒工廠遭警查獲,即於98年 1 月21日晚上6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號668
0-UP號自小貨車將先前在上開租屋內之製毒工具載回高雄 ,於98年1月21日晚上9時15分,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森永派出所前,遭警攔檢,當場逮捕,並扣得製造毒品之 工具與材料(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
(四)另經警於98年3月31日在黃炎和所承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629之7號之倉庫內,扣得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 (如附表四所示)。
(五)於98年3月2日晚上6時20分,經警方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6號前拘獲王永來,並於王永來之隨身包內扣得附表五 及五之一所示物品(含王永來之製毒報酬18萬元)。(六)於98年3月26日臺東縣臺東市○○○路653巷6號拘提林志 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臺東縣 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 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 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 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 參照)。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永來、王永輝、林志宏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 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 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 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
(二)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法院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 ,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 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 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 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 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 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王永來、林志宏、 王永輝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依法具結陳述,是本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 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 而為取捨、判斷,合先敘明。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 據能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 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 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 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證物,經 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及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 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施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800094 99號、98年2月9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98年2 月24日刑 醫字第0980009408號鑑驗書、98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8001 8157號、98年 2月23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 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 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被告林如頂、王永
來、黃炎和、林志宏於偵查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 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 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 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10 8 號、97年度聲監字第109號、97年度聲監字第116號、97年 度聲監字第119號、97年度聲監字第123號、98年度聲監字第 4 號、98年度聲監字第10號、98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 書及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對於上開另案被告或其他相關人 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而執行監聽機關 對被告等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 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上開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 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錄音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20張,其性質固有供述 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 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 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 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 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謝駿睿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 佐:
1另案被告王永來於上揭時、地,僱請另案被告王永輝、郭 彥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共計 8.7公斤等情,業據另案 被告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王永來(就另案被告王永輝、郭彥霆部分)、王永輝 (就另案被告王永來、郭彥霆部分)、郭彥霆(就另案被 告王永來、王永輝部分)、林志宏、黃炎和於偵查中或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王永來(監察電話:0000 000000)、郭彥霆(監察電話: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 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 229號偵查卷宗第70至74頁)
,足認另案被告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2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永來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07 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位於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隆46 之2號上方約150公尺處之藍色貨櫃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老闆係另案被告林如頂,並由另案被告林志宏交付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伊以每月3至5萬元的薪水僱請另案 被告王永輝、郭彥霆;製毒原料缺貨時,伊會打電話給林 如頂或另案被告林志宏,有時打電話找不到另案被告林志 宏、林如頂或另案被告林志宏沒空時,伊會打電話向另案 被告黃炎和拿過製毒原料,伊的確有向另案被告黃炎和拿 過原料,送原料來的人不是另案被告林志宏,就是另案被 告黃炎和;伊一開始是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巷 460 之1 號之另案被告黃炎和之租屋處內(下稱青海路租屋處 )與其一起學習製造毒品,因為伊不會以提煉感冒藥之方 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另案被告林如頂花 140萬元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教導伊與另案被告黃 炎和製毒,伊與另案被告黃炎和均有實際演練如何製毒, 那裡只有一套工具,伊與另案被告黃炎和一起做出甲基安 非他命液態半成品,當時沒有製造出成品,只有製造出液 態半成品,半成品是「小吳」說的,所以還放在冰箱裡; 後來另案被告林如頂要求其二人分開製毒,才不會一起被 查獲,伊就離開青海路租屋處,並將學習時所製作之甲基 安非他命半成品留在那裡;另案被告林如頂說製作 1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是20萬元的酬勞,總共支付伊 129萬元 。伊做好成品後就交給另案被告林如頂,伊只管怎麼做, 沒有管副料,感冒藥、催化劑等物品是由另案被告林如頂 負責提供,至於另案被告林如頂怎麼賣那些成品伊也不管 ;伊第1次交付成品是在97年12月下旬農曆過年前,將2公 斤成品在中華大橋下交予另案被告黃炎和,第 2次是在同 地點將 3公斤成品交予另案被告黃炎和,第1次與第2次間 約相隔3或4日,第2次是98年 1月初,第3次是在98年1月7 日附近,伊在住處前面將 3公斤成品交予另案被告林志宏 ,最後一次是在98年 1月15日,伊在臺東市○○路橋下汽 車保養廠前將 600公克成品交給另案被告林如頂;97年12 月13日下午3時57分58秒監聽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 0 )係伊與黃炎和之通話內容,「沙拉油」是因為製毒時 需要機油,看看沙拉油可不可以用,是紅磷和碘是管制的 東西;「老闆」就是講林如頂;「紅豆湯」、「綠豆湯」 是在青海路那邊學習做(甲基)安非他命的,就是指製毒
,煮紅豆湯、綠豆湯不需要沙拉油;另98年1月16日23時3 分 7秒監聽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0)係伊與另案被 告林如頂之通話內容,當天伊人在高雄,製毒工廠被警破 獲,家人打電話來說很多警察去,伊猜測製毒工廠已遭警 查獲,所以打電話給另案被告林如頂而說了這些話,因為 另案被告林如頂是老闆,所以被警察查獲後,伊打電話給 他;電話中只說「出事情了」,另案被告林如頂就知道出 什麼事情,因為他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98年 1月中旬 ,製毒工廠被警察查獲後,伊立即離開臺東,另案被告林 如頂在農曆過年前請被告謝駿睿拿 100萬到宜蘭給伊,後 來又在宜蘭頭城烏石港某海產店當面給付29萬元,前後總 共支付伊129萬元的酬勞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號 卷宗一第221、223、224、226、234、235頁,卷宗二第31 、32、35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07號審理時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另案被告黃炎和指示伊去貨運行領製 毒的原料和工具,那些東西都是裝箱,伊知道是瓶瓶罐罐 和玻璃,伊一開始不知道那些是什麼東西,伊領來之後就 放在家裡,另案被告黃炎和會到家裡來載,後來另案被告 黃炎和說領來的物品可以放到「教書的地方」(係指臺東 市○○路○段423號),另案被告黃炎和如果需要什麼東西 ,會打電話說去哪裡拿,長什麼樣子,要不然就是說是用 什麼箱子裝著,拿去哪裡放著等等,又說有人會過去拿, 就是從A處移到B處這樣;有時候另案被告王永來會透過另 案被告林如頂打電話說要什麼東西,伊就去拿,大部份都 是另案被告林如頂先打電話給伊,說拿什麼東西,或者外 觀是什麼樣的東西拿出來,放在哪裡,然後說拿去交給誰 ;不可能另案被告王永來一通電話來,伊就送東西過去, 因為東西不是伊的,伊只知道是另案被告黃炎和要伊代領 物品,然後另案被告黃炎和或林如頂打電話過來,叫伊放 哪裡或送去哪裡;伊與另案被告王永來時是約在「教書的 地方」或棒球場,附近交付製毒用品;另案被告黃炎和有 一天拿 2瓶茶色液體到伊家中,伊不在家,他就放在家中 冰箱裡,人就走了,98年 1月16日另案被告林如頂打電話 給伊,伊手機沒電,用公用電話回電話給他,他說另案被 告王永來出事了,叫伊回家整理東西,伊就把盆栽、手機 、那 2瓶茶色液體丟到大排水溝,把另案被告林如頂的手 機交給他的女朋友,即是卷附98年 1月16日23時12分10秒 伊與另案被告林如頂通話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 00)所指內容,「小朵」是臺語,係指另案被告王永來,
因為他眼睛小小的,「開花」係指出事情,應該係指被警 察捉了;伊後來自己上網查資料,知道紅磷是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的原料,大概是97年12月13日的前幾天,就知道另 案被告王永來他們在製造毒品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08 號卷宗一第246至249、254、255頁,卷宗二第36、37 至39頁);其於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 審理中訊問時供稱:大部分都是另案被告黃炎和要求伊將 物品由A處載到B處,大多是載送紅磷,伊後來看網路新聞 知道紅磷可以製毒,又載了2或3次,就不和另案被告黃炎 和聯絡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07號卷宗一第56頁 );其於偵查中另具結證述:另案被告王永來曾經交過 1 包用白色塑膠袋裝的東西給伊,伊後來將那包東西交給另 案被告黃炎和等語(見98年偵字第625號偵查卷宗第138頁 )。
4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永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黃炎和到底是拿什麼原料給你?)之前是我哥哥(即另案 被告王永來)打電話給我,他們打電話的時候,我哥哥叫 我在中華橋下面那裡,他有拿一塊給我。」、「(問:中 華大橋下,活水湖那裡嗎?)對。他有拿一塊東西給我, 我沒有注意看,我是去山上的時候,打開是白白的藥粉。 」、「(問:那是什麼東西?)算是感冒藥丸,什麼的。 那時候我剛拿去,我不敢確定那是什麼,藥味很重。」、 「(問:你從黃炎和那裡拿來的原料,最後你們有把它加 工提煉成(甲基)安非他命嗎?)這過程中我是不知道, 上次他拿給我的東西,我哥哥委託他拿給我的時候,我拿 去給我哥哥的時候,我哥哥是叫我用一桶水倒下去,用棒 子攪拌這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07號 案件審理中訊問時供述:另案被告黃炎和是之前在中華路 橋下拿東西給伊的那個人,那個東西很像感冒藥丸,伊拿 回工廠,另案被告王永來告訴伊要用來加水攪拌製毒等語 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07號卷宗一第54頁)。 5另案被告黃炎和於偵查中供稱:另案被告王永來曾指示另 案被告林志宏拿一包白色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外表 上看不出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7年12月13日 4時25秒監 聽譯文內容係伊與另案被告林如頂的通話,因另案被告王 永來先前有打電話給另案被告林如頂,不知道說些什麼, 另案被告林如頂就打電話來要求伊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 副料給另案被告王永來;97年12月13日16時2分1秒監聽譯 文內容亦係伊與另案被告林如頂的通話,也是另案被告王 永來要與伊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副料,因伊與另案被告
王永來不合,以前都是透過另案被告林志宏來說,這次是 透過另案被告林如頂來跟伊說要拿製造毒品的副料,這些 副料不是每個人都拿得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186號偵 查卷宗第137至第139頁)。
6復參酌以下監聽譯文之內容:
①被告林如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炎和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共同被告林志宏則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王永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等情,業據彼等坦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 625號偵 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186號偵卷第27頁、98年度偵緝字 第98號偵卷第48頁),並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在卷可按,洵堪認定。
②由被告黃炎和與共同被告林志宏間之97年12月 5日14時19 分33秒、97年12月 5日14時20分17秒、97年12月13日15時 21分39秒、97年12月13日15時37分34秒、97年12月13日15 時40分57秒、97年12月13日16時15分51秒、97年12月13日 16時28分22秒、97年12月13日22時26分49秒等 8通電話監 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詳附表九編 號1至8)之內容以觀,被告黃炎和曾於97年12月 5日間猶 收受「謝先生」即共犯謝駿睿自臺北縣寄送之製毒工具、 97年12月13日間亦與林志宏頻繁聯繫有關拿取「東西」、 「紅藥水」、「碘酒」、「滾紅豆湯的東西」、叫林志宏 打電話給「小朵」的弟弟晚上再來拿、「老闆跟我說弄 2 公斤給他們啦」、「剛好 2公斤我把它綁好了放在塑膠袋 裡」、要「優碘」等情。
③從被告黃炎和與共同被告王永來於97年12月13日15時57分 58秒之電話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 容詳附表九編號 9)之內容,可知被告黃炎和於97年12月 13日亦與王永來談論「你應該要了解看老板這邊的情形」 、「他變成說要買沒辦法買」、「這種東西要控制好」、 「他那邊現在只有一樣」等語。
④依被告黃炎和、林如頂於97年11月21日14時55分44秒、97 年12月13日16時2分1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通話內容見 附表九編號10、11)及97年12月13日16時25秒之電話監聽 譯文內容(見後述之譯文內容)以觀,被告林如頂曾於97 年11月21日、97年12月13日數次指示被告黃炎和取「90度 的彎管」或「他拿多少東西你記起來」、「跟他說要多少 就拿多少」等情。
⑤再由被告林如頂與共同被告王永來於98年1月16日23時3分 7秒、98年1月16日23時10分50秒之電話監聽譯文(見後述
之譯文內容)、98年 1月18日19時20分26秒之電話監聽譯 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見附表九編號12),足認 王永來有於其弟王永輝為警查獲後即聯絡被告林如頂告知 上情之事實。
⑥繼從共同被告王永來與共犯謝駿睿於98年 1月19日20時57 分29秒之電話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見後 述譯文內容),可悉謝駿睿告知王永來可以拿到「 100」 ,即為王永來供述拿到 100萬元報酬(詳後述王永來之供 述)之意。
⑦再依被告林如頂與共同被告林志宏於98年 1月16日23時12 分10秒、98年1月17日1時12分16秒(見後述之譯文內容) 、98年1月20日20時53分20秒、98年1月21日12時31分36秒 之電話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見 附表九編號13、14)內容,可知被告林如頂告知林志宏有 關王永來「開花」即為警查獲一事,被告林如頂並指示林 志宏「回去整理」、「把不應該有的東西都拿走」、「把 房間的手機全部都拿出去、要注意」等情。
⑧而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炎和、林如頂於共同 被告王永來製毒之過程中均有參與提供、管控製毒器具、 材料等物,再被告林如頂於王永來為警查獲後,並提供10 0 萬元給王永來等情,極為明確。
7又遭警查獲之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隆46之2號上方約150 公尺處之藍色貨櫃屋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4月2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73385號 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第141頁)。 8此外,復有附表一、一之一、二、三、三之一、四、五、 六、七所列證物及犯罪所得之現金18萬元扣案可佐(詳情 如各附表所示),而上開扣案證物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業據該機關出具鑑驗書敘明鑑定結果明 確,有98年 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98年2月9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98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6月6日 刑鑑字第0980061488號附卷可參,鑑定結果及對應之鑑驗 書文號均如附表所示。
9綜合以上各情,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永來、林志宏之證詞, 與另案被告黃炎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07號審理時關於 與另案被告王永來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部分之自 白,及其上開偵查中供述互核相符,且有上揭監聽譯文之 內容及鑑定報告、扣案物品堪以印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 永來、林志宏之證述,及另案被告黃炎和上開自白、偵查
中之供述均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 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 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 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 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從而,98年 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 之生效日期為何,確有立法之疏漏,對此應由法院本於獨 立審判權責依循法律解釋方式予以處理,揆諸98年 5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 4條 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此條文之修正,對於本件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運 輸毒品犯罪之被告而言,當有即時適用之法律上利益,本 院認為98年 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 生效日期既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定之,即應參照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 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 如下:
1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核 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 4條 第1項至第4項、第 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 第 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1項)。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項)。」 核修正後之規定,第 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 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3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 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 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 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 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 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 決議(二)可參。是以本案應就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先為比較,依上開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後之第17條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全部適用98年 5月20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如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