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3號
TTDM,101,聲,233,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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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邢桂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邢桂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邢桂鮑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 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邢桂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均應與上開 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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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