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1號
TTDM,101,聲,231,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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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崑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葉家宏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
68號),對於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許可具
保、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崑傑葉家宏之羈押程序係由 該案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 是檢察官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 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 ,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 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 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 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 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 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廖崑傑葉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承審受命法官 於101年4月11日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罪,及仍有其他共犯在逃,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當庭 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於戶 籍地、定期每週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及禁止出境、出海乙情 ,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卷暨所附該日訊問筆錄2份 可憑。
(二)茲本院於101年5月28日訊問被告廖崑傑葉家宏後,就其等 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廖崑傑等2 人坦認在卷,並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所附之相關證據,認被告廖崑傑等2 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於該案查獲前同案共同被告劉又淙曾企圖勾 串被告廖崑傑等2 人,及該案仍有共犯綽號「阿弟仔」、「 葉大哥」在逃,尚未追查到案乙節,堪認被告廖崑傑等2 人 存有串證與涉犯重罪之虞,然羈押與否,除構成羈押之原因 外,仍須斟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惟就串證部分,被告廖 崑傑等2 人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交代於首次搬運失敗後, 眾人聚集於長濱之7-11便利商店,該案共同被告劉又淙指導 被告廖崑傑葉家宏及該案共同被告呂政倢、曾國展對外應 如何闡述卸責之詞,是被告廖崑傑等2 人既於本院訊問時, 就先前串證部分坦承在卷,且輔以共同被告劉又淙、曾國展 、呂政倢目前均遭該案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則被告廖崑傑等2 人實難再與上開該案共同被告劉又 淙、曾國展、呂政倢進行串證事宜。又該案共同被告李勇和李勇龍黃棓宗及未到案之共犯綽號為「阿弟仔」、「葉 大哥」等人,業經本院訊問被告廖崑傑等2 人是否認識上開 共犯,被告廖崑傑等2 人均稱不認識,再參以卷內相關證據 顯示,被告廖崑傑等2 人係居於整個犯罪組織間之末端,僅 與該案共同被告劉又淙電話聯絡及負責搬運K 他命乙情,難 認被告廖崑傑等2 人皆能認識或知悉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情 形。況詳繹卷內所呈之證據,目前處於犯罪組織中之要角, 均已遭該案受命法官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故被告 廖崑傑等2 人與該案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較微,並非只能 使用羈押手段方能避免串證。且果若如檢察官所述,則檢察 官於偵辦過程中自應及早防範,將李勇和李勇龍黃棓宗 等人聲請羈押,然檢察官於偵查時卻未實施聲請羈押之動作 ,足見被告廖崑傑等2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均不認識李勇和李勇龍黃棓宗乙詞實在,自無從串證。至於檢察官謂被 告廖崑傑等2 人於本院訊問時關於如何串證之供述不一致, 可見仍有繼續串證之可能,惟就此部分被告廖崑傑等2 人均 陳稱:該案共同被告劉又淙有教唆他們對外如何說明等語, 則就串證部分已有說明,僅係被告廖崑傑另謂該案共同被告 曾國展亦有教唆其串證等詞,難認以此認被告廖崑傑等2 人 之供述存有極大差異,而有衍生後續串證之極大可能性。另 檢察官認被告廖崑傑等2 人對於該案共同被告呂政倢及曾國 展於搬運時是否知悉為K 他命乙事,供述亦有出入,然稽之 被告廖崑傑等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廖崑傑等2人分 別就案發時該案共同被告曾國展與呂政倢與其等如何聯絡及 分工合作陳述清楚,則該案共同被告曾國展及呂政倢於案發 時是否知悉搬運物為K 他命乙情,自應由法院權衡上情研判 ,且該案共同被告曾國展及呂政倢目前仍經該案受命法官羈



押禁止接見通信中,是尚難以該案共同被告曾國展及呂政倢 於偵查時否認知悉搬運物為K他命,及被告廖崑傑等2人無法 明確供出該案共同被告曾國展及呂政倢於搬運時早已明白搬 運物為K他命等情,遽認被告廖崑傑等2人必有與該案共同被 告曾國展及呂政倢繼續串證之可能。準此,藉由目前該案受 命法官對該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被告廖崑傑等2 人之處分,足 以使得彼此串證之可能性降低,實毋須再以羈押被告廖崑傑 等2人來防止串證之事,故本院認被告廖崑傑等2人尚無羈押 之必要,檢察官上開所稱,尚難可採。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重罪羈押,參照上開 說明,可知並非被告一旦涉犯重罪便應予以羈押,仍須考量 被告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串證之虞等情形,然被告 廖崑傑等2 人目前欲與該案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極微,業 已論述如上,並衡以被告廖崑傑等2 人經該案受命法官裁定 交保並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乙事,被告廖崑傑等2 人皆有定 時至其等所屬轄區之警察機關報到,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繫屬案件被告定期報到登記表2 紙存卷可參。據此,亦難有 相當理由認被告廖崑傑等2 人存有逃亡之虞。從而,該案受 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核其係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而依職權妥適裁量,並兼顧刑事追訴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應無不當及違誤之處。是故,聲請意旨所 稱被告廖崑傑等2 人存有串證及涉犯重罪之虞,應予羈押等 詞,自難憑採。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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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