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93號
TTDM,101,聲,193,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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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 人彭振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振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 稽(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原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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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