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2-4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應更 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852-DA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 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陶明德 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27 毫 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5 毫克),參照上開說 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 99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14 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詎其竟故態復萌,而第2 度犯本件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且其亦因酒精之影響而不慎自摔倒地,致自身受傷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35 毫克,對一般 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然念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
期能改過自新;兼衡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 佳,亦因此次肇事致自身受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 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案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