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250號
TTDM,101,東交簡,250,2012051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原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增 列就同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 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 、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昭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1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 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 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於緩起訴期間,業已向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等情,此有該會收據2紙存卷可查,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 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