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安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易字第
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偉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同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中午12時5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815巷51號之1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月19日中 午12時5分許到場定期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高偉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偉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01020107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 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到案後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余聖敏,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 第196號、第197號提起公訴,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 ,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 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有母親 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