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4號
TTDM,101,交簡,14,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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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交訴字第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宗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48巷17 號「白馬建材行 」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2時20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3812-WV號營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687巷 由北向南行駛,載送貨物至客戶住處途中,行經該路與同市 ○○○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適逢曾信莫騎乘車牌號碼PUC-770 號重型機車,沿 同市○○○街由東向西行經該處,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車,貿然行駛,致雙方煞車不 及,致使陳逸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與曾信莫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曾信莫受有腦挫傷、氣血胸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45 分不治死亡。陳 逸宗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劉文章發覺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 首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40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曾信莫確因本案車禍因而 受有腦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急救治療,嗣於100年9月27日下午3時45 分因頭部外傷、胸 部挫傷、肋骨骨折併腦挫傷及氣血胸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 據偵查中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製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8幀存卷可參(分見相驗卷第15至41頁、 第50至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 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天氣晴朗、日光充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仍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接 近,致使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有疏失甚明,然被害人行經無號 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亦有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準此,被害人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而本案經送臺灣省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 100 年11月18日花東鑑字第100610186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與 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0日覆議字第1016200151號函檢 送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9 頁、第20 頁)。是被告之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行 車先行,因而肇事,雖屬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 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要無影響。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於肇事當時,以從事運送貨物為業,乃係從事業 務之人,本案因其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 員劉文章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 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頁、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 ,下稱本院第6號卷,第16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運送貨物之 工作,行車駕駛理當更加謹慎小心,竟因一時疏失之異常駕



駛行為,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復考量其以積 極態度承擔事故責任,於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 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業經被害人家屬到院陳述在卷 (見本院第6號卷第21 頁背面),更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為農工畢業、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良好、已婚育有 2 子,暨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顯見被告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犯後 業已深表悔悟,並斟酌本次犯行尚非重大等情,且檢察官及 被害人家屬亦均同意給予緩刑(本院第6號卷第20至21 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四、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由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 刑,經被告同意記明筆錄後,復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 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 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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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