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4號
TTDM,100,訴緝,14,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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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58號、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與鍾明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明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聲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 、2、3、4、5所示之林煜欽尹光明,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妥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法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 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交易價額,販賣予林煜欽3次、尹 光明16次,販賣所得金額共計2萬5,500元(未扣案)。二、吳聲昌鍾明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 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利 用鍾明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搭配鍾明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賴淮伶,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及方法



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交易價額,販賣予賴 淮伶2次,販賣所得金額共計3萬元(未扣案)。嗣經檢警以 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000033、000080、000099號、98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44號通訊監察書,對鍾明珠使用之0000 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復於98年11月5日上 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明珠所經營、位於 臺東縣臺東市○○路52之3號之草地卡拉OK店搜索,並扣得 其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1支(含SIM1張)。
三、吳聲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1月14日入臺灣臺東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0日出所,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於91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 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路○段555巷4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1月5日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搜索其上址居處,扣 得吳聲昌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打火機1個等物,並 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 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 。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 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賴淮伶於警詢中之證 詞與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且有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詞可資替代,而無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又本件證人 林煜欽、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詞,然均有其 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可資替代,而無必要性,應無證據 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尹光明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 傳拘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1第74-76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 情形,然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仍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始得作為證據,惟證人尹光明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合法 傳喚並依法具結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證人 尹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綜合其他證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證人尹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已欠缺 其「必要性」,故證人尹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 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 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 立法意旨。本件證人林煜欽尹光明、賴淮伶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鍾明珠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 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聲昌、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 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 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除提出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表外,另提出通訊監察光碟片為證,查該等光碟等係 由機器直接錄製、複製而成,通訊監察譯文表則係直接依據 上開光碟內容所製作,性質上屬通訊監察光碟衍生而出之證 據,均在證明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而已,非屬供述證據, 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之人之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及真誠性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按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 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 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 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 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而本案被告 吳聲昌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 上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 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033、000080、000099、00 0100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44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 ,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自屬合法。是以,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前揭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 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而被告及證人既均不 爭執,亦未否認渠等曾陳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 見警、偵及本院審理卷相關證人之證述),揆諸上揭說明, 此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表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綜此, 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光碟,均有證據能 力。
六、本件被告吳聲昌就本案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歷 次程序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與鍾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吳聲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給林煜欽,是有用 電話聯絡,但只是互相問問看有沒有毒品,並沒有販賣毒品 ;伊認識尹光明,沒有賣毒品給他,至少超過半年以上沒有 聯絡;伊不認識賴淮伶,沒有賣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被告吳聲昌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煜欽,業 經證人林煜欽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林 煜欽先前雖曾稱被告吳聲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煜 欽,然與該次審理時所述反覆不一,且為片面單一指述,又 證人林煜欽亦有提及因向被告吳聲昌借錢未還,遭被告吳聲 昌至家中噴漆而生怨隙,是其證稱被告吳聲昌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林煜欽之說法,自難採信;被告吳聲昌並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尹光明尹光明之證詞為片面單一指 述,缺乏其他證據相佐,自難憑此認定吳聲昌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尹光明;被告吳聲昌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賴淮伶,證人賴淮伶均係向同案被告鍾明珠購買,被告 吳聲昌並為與同案被告鍾明珠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
(一)被告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煜欽(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部分)及尹光明之部份(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部分):
1.證人林煜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後總共 向吳聲昌買了3次毒品,第一次在98年7月間,地點在四維 路與中華路的交叉路口的統一超商,以500元買差不多0.1 公克,第二次是在98年7月間,地點在台東市○○路靠近 外環道路有一問殯儀館外面,以500元買0.1公克,第三次 是在98年7月間,地點在中華路的媽祖廟,也是以500元買 0.1公克,都打0000000000那支行動電話跟吳聲昌聯絡」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86頁、98年度偵字第 2058號偵卷第51頁),又於本院99年7月12日審理中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講說你曾經向吳聲昌買過3 次的毒品,每一次你都買多少錢?)我都拿500元給他。 (檢察官問:你都是買500元的毒品,還是只拿500元給吳 聲昌,實際上買的是超過500元的毒品?)沒有,就500元 。(檢察官問:每一次你都是買500元的毒品,而且都有 馬上把錢給吳聲昌嗎?)對。」等語(見本院卷2第159頁 背面),證人林煜欽於偵查中即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於具結 後所為證言均互核一致,堪信屬實,而被告吳聲昌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林煜欽說,他前後向你 買了三次安非他命,時間大約都手98年7月,地點分別在 四維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四維路靠近外環道、中華路媽 祖廟等地,每次都用500元買0.1公克,有何意見?)有這 件事。時間是在98年7月,還是在98年8月,我不確定。」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104頁),是被告吳



聲昌於偵查中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煜欽之時間未能確 定係在98年7月或8月,但就曾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煜欽之 事實已為坦承,佐以被告吳聲昌於警詢中供稱:「賣毒品 給林煜欽林維修尹光明等3人都是我一個人的事,鍾 明珠沒有參與。」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 字第09800006050號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吳聲昌確有販 賣毒品予證人林煜欽,僅就交易之時間未能記憶,然人之 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尚難期待 被告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被告吳聲昌並 非僅為1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對其無法詳盡記憶每次毒品 交易之相關細節,亦屬常情,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吳聲昌未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煜欽之行為。
2.證人尹光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 向吳聲昌買過幾次毒品?)大約有十幾次,詳細次數忘了 ,平均一個月4到5次,時間都在去年的8到10月間,所以 應該有15次,今年8月間買過一次。(問:去年都是在那 裡向吳聲昌買毒品?)我都是去光明路靠近中正路有一家 遊藝場向吳聲昌買毒品。名稱我不知道。(問:去年買的 時候,是用多少錢買多少量?)有時買1000元1小包,數量 不清楚,有時候2000元買1小包,內容物多一點,都是買 安非他命。如果以15次計算,大約有一半是用1000元買, 另一半是用2000元買,但各別的次數實在是不確定。(問 :今年8月間是在那裡跟吳聲昌買安非他命?)吳聲昌來我 家找我,我用2000元跟他買1小包。(問:你如何與吳聲昌 聯絡?)打電話,我在警詢裡面有說。」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55-56頁),而被告吳聲昌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供稱:「(問:你是否認識尹光明?) 認識。(問:尹光明說,他從97年的8月到10月間,曾經向 你買過將近15次的毒品,地點都是在台東市○○路靠近中 正路一家遊藝場,一半是用1000元買,一半是用2000元買 ,有無這件事情?)有這件事。(問:次數跟金額是否還記 得?)次數記不得,他講的金額應該是對的,我也記不起 來了。(問:尹光明說在98年8月間,你有到他家裡,他有 跟你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你有何意見?)有這件事。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58號偵卷第103-104頁),又 被告吳聲昌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時陳 稱:「(法官問:有無賣安非他命給尹光明?)有,但時 間我忘記了。(法官問:是否認識尹光明?)認識。(法 官問:你賣給尹光明安非他命幾次?)次數我忘記了。( 法官問:何時開始賣安非他命給尹光明?)時間我忘記了



,我只記得地點是在以前的揚州飯店前面的電動遊藝場, 大概有3、4次,都是今年的事。(法官問:你賣安非他命 給尹光明是如何算錢?)我如果以1公克2500元買進來,然 後賣給尹光明1公克3千元。(法官問:尹光明第一次向你 買了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第一次買1公克,在光明路的遊 藝場,他拿3千元給我,向我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時間是 在98年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第一次賣安非他命給尹光 明我有賺差價,我忘記我以多少錢,多少數量向別人買安 非他命。(法官問:第二次尹光明向你買了多少安非他命 ?)時間我不記得,是98年的事,地點都在光明路的遊藝 場。我不記得以多少錢,多少重量向別人買安非他命的。 我真的想不起來賣給尹光明有無賺差價。」(見98年度聲 羈字第89號偵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吳聲昌於警詢中 供稱:「賣毒品給林煜欽林維修尹光明等3人都是我 一個人的事,鍾明珠沒有參與。」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006050號警卷第19頁)是被告 吳聲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尹光明之事實,應可認定 ,且被告吳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尹光明之時間、次 數及價格,業經證人尹光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經被告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承認,自堪信為真。至被告吳聲 昌於法官訊問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尹光明之次數 及價格等細節雖有所不同,或改稱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情 ,惟就曾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尹光明等情並不否認, 且衡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 ,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 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是其證言自應以陳述較 為完整且距離犯罪時間較近之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證言較為可信,亦難僅以記憶有所模糊或忘記犯罪細節 等情,即謂被告吳聲昌未為本件販賣毒品予證人尹光明之 犯行。
3.又證人林煜欽尹光明於98年11月5日,分別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林煜欽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陽性反應,尹光明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分別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 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在卷可 據。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 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 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 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 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 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 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本案 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 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 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 最低定量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觀之本院前揭刑事判決 及裁定書,證人林煜欽尹光明前揭尿液檢體鑑驗之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定量濃度, 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證人林煜欽尹光明尿液中之甲基安 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洵無疑義,亦徵證人林煜欽、尹光 明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聲昌係與同案被告鍾明珠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煜欽尹光明,且同案被告鍾明珠於98 年11月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問:妳有無在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我是幫吳聲昌轉出去,我 的報酬是抽成的,如果賣1,000元,我可以向吳聲昌拿一 些安非他命使用,如果賣3,000元,吳聲昌會讓我抽500元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96頁),同案被 告吳聲昌於98年11月5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 鍾明珠證稱,她有幫你賣安非他命,如果賣1,000元,你 會給她一些安非他命施用,如果賣3,000元,可以給她抽 500元,你有何意見?)有這件事,我的意思是我們一起 賣毒品,不是請她幫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 偵卷第103頁),惟同案被告鍾明珠又於偵查中證稱:「 (問:妳販賣給他人的毒品,究竟是向誰取得?)我是麻 煩吳聲昌向何有輝拿(庭呈何有輝的行動電話號碼及所使 用的汽車車牌號碼),有時去時,吳聲昌那邊就直接拿給 我。(問:報酬到底是如何計算?)我上次跟檢察官講的 是對的,我有透過吳聲昌向何有輝調毒品,我如果向何有 輝用1000元買,我就把毒品拿一點點起來,留給自己用, 其餘交給要買毒品的人。如果用3000元跟何有輝買,何有



輝就會少算我500元,我就只交給何有輝2500元,這些毒 品我就直接拿給買毒品的人,也就是說我可以從中獲利 500元。(問:向何有輝買時,是你直接向何有輝取得毒 品嗎?)有幾次是何有輝直接拿毒品給我,有幾次是吳聲 昌轉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120- 12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你是 否與吳聲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煜欽? )沒有。(審判長問:有無跟吳聲昌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尹光明?)沒有,因為我們二人都認識尹光明,他有 無私底下找吳聲昌買,我並不清楚。(審判長問: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馬雲忠尹光明,你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被告答:同剛才所述,來源是何有輝或是吳聲昌,但 究竟是何有輝或是吳聲昌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2第241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再參以被告 吳聲昌於警詢中陳稱:「賣毒品給林煜欽林維修、尹光 明等3人都是我一個人的事,鍾明珠沒有參與。」等語(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006050號警卷 第19頁),是同案被告鍾明珠取得毒品之來源,除被告吳 聲昌以外,仍有其他毒品之來源,而販賣毒品之罪,既屬 一罪一罰,針對各罪可否證明,既應由證據分別證明之, 於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鍾明珠與被告吳聲昌販 賣毒品予證人林煜欽尹光明一節有所關聯前,尚難認定 據以認定同案被告鍾明珠與被告吳聲昌係共同為之,一併 敘明。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 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 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 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 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



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林煜欽 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理時雖改稱:伊並無向吳聲昌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伊在98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會說有 向吳聲昌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為當時伊與他有仇 ,因為伊有跟他借錢,他去伊家噴油漆,伊懷恨在心才會 講說是他,事實上並沒有伊跟檢察官回答的這3次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1第49頁背面至第 50頁)一節,惟上開證人林煜欽於該次審判中所證述之內 容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99年7月12日審理中所述內容均不 相符,且與被告吳聲昌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林煜欽3次之陳述亦不相符,而證人林煜欽於該次 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問:你能否講清楚你跟吳聲昌 是什麼仇?)因為我跟他借錢。(檢察官問:時間、地點 為何?)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借多少錢?)幾千元而 已,我也不知道是多少。(檢察官問:是你向他借,還是 他向你借?)我向他借的。(檢察官問你向他借多少錢? )金額我忘記了。(檢察官問:發生這樣的事情你有報案 嗎?)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就自己把它再 重新擦過而已。(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忘記跟吳聲昌借 多少錢?)那時候忘記了。(檢察官問:在什麼地點借錢 的?)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借錢的用途是什麼?借 來的錢要幹嘛?)我也不知道,就是沒有錢,就跟他借。 (檢察官問:你忘記在哪裡借錢,也忘記借來的錢拿去花 在什麼地方,也忘記借多少錢?)對。」等語,顯見證人 林煜欽並不能說明其與被告吳聲昌結仇之原因,亦即向吳 聲昌借錢之時間、地點、金額、用途及經過,是證人林煜 欽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事實上並無其與檢察官所述3次向被 告吳聲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情,顯為迴護被告之 詞,尚難採信。綜此,被告吳聲昌於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煜欽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尹光明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吳聲昌與同案被告鍾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淮 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1.證人賴淮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 的安非他命都是向誰買的?)鍾明珠。(問:前後總共向 鍾明珠買了幾次?)兩次。(問:時間、地點及購買的數 量為何?)第一次是98年4月間,日期忘了,地點是台東市 ○○路東之鄉飯店旁邊的巷子裡,一小包,數量我不清楚



,我花1萬元買的。第二次是在98年5、6月間,正確時間 我忘了,地點相同,是兩小包,正確數量不清楚,我是花 2 萬元向她買的。(問:你是直接拿錢向鍾明珠買安非他 命,還是出錢給鍾明珠去買安非他命再一起分?)是鍾明 珠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如果要,就叫我把 錢拿給他,他拿了我的錢之後,會再給我安非他命。我認 為我是向鍾明珠買毒品,我沒有跟她合夥買毒品。」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78-80頁),又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警卷第41頁這幾通電話就 有提到價錢1萬元的部分,這幾通電話跟妳向鍾明珠買甲 基安非他命有無關係?)下面那一通電話是她要向我推銷 化妝品,是真的有,她是真的有推銷化妝品,可是化妝品 裡面有東西。她有兩通是真的推銷化妝品,然後其中有一 通裡面真的有化妝品也有安非他命。98年4月29日21時21 分24秒這一通2萬元的有。(審判長問:妳跟鍾明珠的通 聯有提到價錢的部分,這一通裡面有提到1萬元,是不是 差不多這個時間妳跟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就是這一 段時間,4月、5月這兩個月其中有一個月有啦,可是我真 的忘記,應該就是這個樣子。(審判長問:妳是不是大約 在98年4月29日這個時候花1萬元跟鍾明珠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應該是。(審判長問:所以檢察官起訴4月間妳向 鍾明珠購買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依照通聯的記載大概 就是在98年4月29日晚上9點多左右,是這樣子嗎?)是。 (審判長問:那交易的地點是不是如妳在檢察官那邊所承 認的,是在台東市○○路東之鄉飯店旁的巷子?)對。( 審判長問:在98年8月12日下午3、4點的時候,這一通電 話跟檢察官起訴妳跟鍾明珠用2萬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無 關係?)有。(審判長問:妳剛一開始回答說妳跟鍾明珠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忘記了,剛才提示妳看通聯譯文, 檢察官起訴妳第二次用2萬元跟鍾明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時間是不是就如通聯98年8月12日下午3、4點這個時候 ,跟鍾明珠通聯之後,然後跟她購買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審判長問:那交易的地點也是在台東市○○ 路東之鄉飯店旁的巷子內嗎?)對。(審判長問:剛才已 經給妳看過兩次的電話通聯,一次是在4月29日晚上9點多 ,當天聯絡之後,妳們就約在東之鄉飯店旁的巷子那邊交 易嗎?)我們有隔一天,還是隔兩天吧。(審判長問:兩 次的交易都是這樣子嗎?)沒有,只有一次,就兩萬多元 那一次。(審判長問:所以第一次是98年4月29日當天晚 上就在東之鄉飯店旁的巷子內交易,鍾明珠有給妳甲基安



非他命,妳當天有無給她錢?)有。(審判長問:第二次 是98年8月12日2萬元這一次,妳說隔幾天才完成交易?) 我也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她給我的價碼比較高,所以我有 延遲,我也忘記是幾天了,2、3天應該有,因為她價錢很 高,我壓不下來,所以應該是2、3天吧。(審判長問:98 年8月12日打電話的,所以隔了2、3天交易,大概是98年8 月15 日左右嗎?)應該是。(審判長問:那鍾明珠當場 給妳甲基安非他命,妳當場給她錢嗎?)有。(審判長問 :所以第二次交易的時間就大概在98年8月15日左右嗎? )是。(審判長問:第二次交易應該是在早上,98年8月 15日早上嗎?)對,其實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妳們 第二次交易還是在東之鄉飯店旁的巷子嗎?)對,因為我 兒子的學校在那兒。」等語(見本院卷2第101-104頁背面 ),且同案被告鍾明珠對於上開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同 案被告鍾明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8年 度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95-98頁、本院卷2第242頁),核 與上開證人賴淮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大致相 符,又證人賴淮伶於98年11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98年度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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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