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12號
TTDM,100,訴,312,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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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鵲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08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鵲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鵲橋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吳秋蓮所經營位 於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本部落86號旁之麵攤內,因細故與一 同飲酒之林春義發生口角衝突,詎陳鵲橋因此心生怒意,主 觀上雖無致林春義於死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對人之頭部加以重擊 ,及頭部在未受任何防護狀態下直接撞擊地面,均可能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見林春義步出麵攤後,即 尾隨其後,先立於林春義身後,以其右手由上往下揮擊林春 義之後腦,復自林春義左後方繞至林春義左側前方,再以其 左拳由下往上揮擊林春義之下巴,致林春義因此身體後仰倒 地,後腦並撞擊地面,適李松井正在其所營位於臺東縣東河 鄉泰源村本部落86號之機車行前洗手,見狀隨即撥打電話請 求救護車到場協助,林春義始由其後到場之救護人員將之送 往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救 治,惟因診斷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遂再於翌(14)日轉送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緊急開刀救治, 惟延至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0分,林春義仍因前揭傷害,致 其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查證人李松井於偵查中之證 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時所為 之證述業經具結,亦查無其於偵查時有遭受恐嚇等外力干擾 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 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其證言之機會,依前揭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鵲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春義爭吵,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與林春義步出麵攤 後,林春義走在前面突然轉身面對伊,因為太靠近伊,伊以 為林春義要對伊不利,一時害怕才用左手手掌推林春義的正 面鼻子和嘴巴的部分,之後林春義就摸著鼻子和嘴巴蹲下來 ,躺到麵攤的前面,伊不知道林春義頭部有沒有撞到地上或 其他東西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林春義轉身,誤 以為林春義要毆打他,才以左手推林春義的臉,其意只是阻 止林春義逼近,並無傷害之犯意;又即令被告有徒手揮打林 春義後腦及下巴各一拳,在客觀上實難預見林春義會因此後 仰倒地致後腦撞擊地面,故至多僅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責;再者,被告係以為林春義要出手打他才揮拳防 衛,屬於誤想防衛,至多僅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責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陳鵲橋於上揭時地,與林春義先後步出麵攤後,先立 於林春義身後,以其右手由上往下揮擊林春義之後腦,復 自林春義左後方繞至林春義左側前方,再以其左拳由下往 上揮擊林春義之下巴,致林春義因此身體後仰倒地,後腦 撞擊地面,經在場之證人李松井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到場 ,將林春義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惟因外傷性顱 內出血,再於翌(14)日轉送馬偕臺東分院開刀救治後, 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 業據證人李松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東 基督教醫院、馬偕臺東分院之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 理紀錄、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 源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相驗、現 場救護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案經過情形業據證人李松井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看到死者 從裡面走出來,被告從後面跟出來,先用右手揮拳從上往 下打死者的後腦,再轉到死者正面,用左手從下往上打死 者的下巴,之後我就看到死者直接倒在路上,我不敢過去 扶他,所以就打119報案。」、「(問:被告打死者時, 你有聽到死者頭部撞擊在地的聲音?)有,死者被打了之 後頭部直接撞地仰躺在地上。」等語(見100年9月20日偵



訊筆錄,相驗卷第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 爭吵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是修車回來後在旁邊洗手才看 到林春義跑到馬路上,陳鵲橋追出去,我看到陳鵲橋用右 手摸到林春義的頭部,是不是揮到後腦我不知道。左手是 從林春義的前面勾到林春義的臉,然後林春義就倒地了。 我看到這個情形我就打電話給泰源派出所。」、「我看到 陳鵲橋右手先舉起來,用左手從前面勾回來,然後林春義 就倒地了。」、「(問:陳鵲橋右手先舉起來有沒有往林 春義的後腦做揮擊的動作?)我沒有看到。」「(問:陳 鵲橋用左手從前面勾到林春義的臉部,是否可以詳述過程 ?)用左手勾拳,由下往上之後林春義就倒地了,剛好林 春義的親戚來買東西就趕快把林春義扶起來,我看到林春 義嘴巴有流血。」、「(問:陳鵲橋勾拳之後林春義如何 倒在地上?)他臉朝上。身體直接往後倒,砰一下就倒下 去了。」、「(問:林春義倒下去的時候是否有看到他是 那裡撞到地面?)我看到林春義倒在大馬路的白線,我只 看到林春義砰倒下去,就沒有再起來,我就趕快打電話, 沒有注意頭有沒有撞到地上。」、「(問:護士小姐有無 問林春義那裡痛?)林春義好像迷迷糊糊沒有說他那裡痛 ,我有看到他手比著下巴。」、「(問:偵訊時曾說過你 有看到被告先用右手朝死者後腦揮擊跟剛剛說用摸的好像 不同?)我是看到他用右手揮過去不是用摸的。」、「( 問:被告右手是否有握拳?)我沒有看清楚。」、「(問 :剛剛說不確認被告拳頭是否握著,究竟是否有揮拳?) 是否握著拳頭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右手是由上往下揮 動。」、「(問:陳鵲橋右手由上往下揮動前到底林春義 有沒有回頭或是轉個方向?)沒有。」、「(問:剛剛說 整個過程林春義沒有轉身面對被告?)沒有,他只是往右 方要走,因為他摩托車放在那邊。」、「(問:被告第二 拳是如何從正面打到林春義?)因為陳鵲橋往前面走到林 春義的側面,沒有到正面,但是可以打到林春義的前面。 」、「(問:是否可以再確認被告第一次揮擊有無碰到林 春義身體的那個部分?)我沒有看到正確的揮擊部位,只 是看到從頭的後面方向揮過去。」、「(問:第二次由下 往上揮擊是打到林春義臉的那個地方是否可以確認?)林 春義牙齒有流血,他倒下去的時候我就趕快去打電話,臉 的那個部位我沒有看到。」、「(問:被告從林春義的左 邊繞過去還是右邊?)左邊。繞過去之後才出手。」、「 (問:被告第一次出手揮擊之前,有無看到林春義作勢要 打被告?)沒有。」、「(問:在被告兩次揮擊林春義



過程,林春義是否有還手或抵抗?)都沒有。」、「(問 :有無聽到林春義頭撞到地面的聲音?)沒有聽到任何聲 音,只看到被告揮拳後林春義就倒地,我沒有聽清楚砰一 聲。」、「(問:為何在偵訊時說死者頭部撞擊地面時你 有聽到聲音,是否如此?)我是看到林春義倒地,沒有聽 到那麼清楚。」、「(問:陳鵲橋是摸還是打林春義?) 我是看到被告揮的動作,林春義就倒地了,我沒有看那麼 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4 2-146頁)綦詳。
(三)查證人李松井與被告及死者二人均素無恩怨,衡情應無故 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理,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時證人李松井 確有在場,且證人李松井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就案情 有關之重要事項均為一致之證述,是其證詞應堪採信。依 證人上開所見,被告係跟隨於林春義身後,先是立於林春 義後方以右手自上而下揮擊林春義後腦,再自林春義左後 側繞到林春義左前方,繼以左手自下而上揮擊林春義下巴 ,其間林春義並無任何轉身或作勢毆打被告之舉,甚至無 任何反抗,是整個過程乃被告主動揮拳,被害人則從頭至 尾處於挨打態勢,客觀上顯無任何不法侵害之情狀,亦無 任何足以使被告誤以為不法侵害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誤想正當防衛而出手云云,顯不足採。(四)被害人林春義係於100年9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送往臺 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00年9月14日凌晨零時14分許轉送 馬偕臺東分院開刀救治,於100年9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 不治死亡,經相驗結果,被害人林春義直接死因為「顱內 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推定 傷害方法為「打架」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東基督教醫院、馬偕臺東分院之 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再依證人即本件相驗之檢驗員顏全成到庭 證稱:「(問:就局部勘驗欄所載頭部挫傷是否可以判斷 與本件腦傷害或死亡原因有關?)依據馬偕紀念醫院臺東 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有提到屬於外傷性的出血,所以判斷 應該與受傷有關聯性。」、「(問:如果用拳頭揮擊是否 可能造成如此挫傷的情況?)有可能,但機率不大,除非 受揮擊的人有腦部的病變。挫傷可能的成因是碰撞造成。 」、「(問:撞擊到地面是否可能造成挫傷?)會,不過 要看撞擊的地面的位置及力道。」、「(問:依據相驗屍 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包括外傷性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打架,是否表示因為打架而造 成頭部外傷而死亡?)應該是打架而導致撞擊頭部受傷外 傷性顱內出血死亡。」、「(問:證明書如此記載是根據 什麼?)打架是依據訊問筆錄所記載,頭部外傷是依據頭 部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依據診斷證明。 」、「(問:死亡方式載為意外死亡,但依上開所載打架 是否也可以載為他殺,如何記載判斷依據為何?)打架不 見得要有致死的意圖,本件如記為他殺也有可能成立。」 、「(問:記為意外也不排除是其他人為的意外包括他殺 ?)是。」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46-148頁),並參以證人李松井上開所見綜合判斷, 則被害人林春義係因遭被告毆打後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 部外傷,並因此導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應 可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僅係輕推林春義臉部,林春義被推後係自行蹲 下云云。惟查,林春義係先遭被告自後出手毆打後腦,旋 又遭被告自左前方由下自上揮擊一拳後,立刻仰倒於地, 致後腦撞擊地面等情,業經證人李松井證述明確,被告辯 稱僅係輕推林春義臉部、林春義自行蹲下云云,非但與證 人李松井所證未合,亦與上開相驗結果所示林春義直接死 因為「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先行原因為「頭部外 傷」等情不符,足見其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突遭推、拉、擠、打等外力衝擊, 致重心不穩倒地時,通常會以手、肘肢體支地,以免身體 重要部位受到傷害,然本件被害人林春義於受到被告接連 二次之攻擊後,旋即後仰倒地,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可 見被告出手力道之猛烈,使猝不及防之被害人無任何因應 之能力,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致林春義於死之故意,然 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要 害,如對人之頭部加以重擊,有可能導致頭部在未受任何 防護狀態下直接撞擊地面,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卻仍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因被告之毆打 致頭部撞擊地面,並肇致死亡之結果,是此一死亡之結果 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 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 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查頭部係人 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 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又如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 撞擊地面,頭部以此身體體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 之地面相擊,等同使用與路面同等堅硬之武器,以相當於 被害人身體體重之力道毆打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當 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為一般正常人所 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故被告以毆打被害人頭部,尤 以自被害人正面由下而上重擊被害人下巴,致被害人直接 仰摔在地,使被害人頭部受到撞擊,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 可能性,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要無疑義。是辯護人 以:即令被告有徒手揮打林春義後腦及下巴各一拳,在客 觀上實難預見林春義會因此後仰倒地致後腦撞擊地面等語 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陳鵲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人於死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前開傷害犯 行,下手猛且重,致生被害人林春義死亡之嚴重後果,且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再衡之 被告犯罪後仍避重就輕、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 活狀況(無業),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年稍嫌過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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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