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洵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2號
、第1151號、第1237號、第1390號至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
66號、第1487號、第1531號、第1533號、第1772號、第2428號、
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洵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黃慶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要求進行不明金錢提領、轉帳 行為,可能係收取詐得款項之手段,竟以不確定故意,與黃 慶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黃慶偉於 民國98年9月11日之前某日起,先後使用電腦以帳號a2628a2 628、a2628a26282登入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n. com.tw/),分別刊登低價販售尿布、奶粉之不實訊息,並 由被告於98年9月間某日,負責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臺東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供不特定買家匯款之用,且允諾將上開玉山銀行帳號收得 款項,再匯往黃慶偉指定之銀行帳戶,復於98年9月10日之 後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黃慶偉,以供不特定買家匯款之用。嗣有趙美蘭、 許瀧方、紀琬琪、洪國富、李燕玲、陳麗蓉、連文琪、林美 雙、林淑娥、周至豪、朱雅如、巫曙穎、陳婉鈺、陳信誠、 林于盛、黃美蘭、鄭玉欣、宋貞宜、陳香秀、黃嬿穎、陳彥 蓉、梁淑君、甘家佩、吳秀美、趙沛玄、鄧馨鍬、王亞民、 莊婉君等28人陷於錯誤,誤信出售之尿布、奶粉價格較市價 為低,在上開網站下標購買,繼於98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 10日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45,400元不等之 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銀行帳戶內,待趙美蘭等人遲未 收到商品,屢次催討未果,始知悉受騙之情,經報案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趙美蘭、 許瀧方、紀琬琪、洪國富、李燕玲、陳麗蓉、連文琪、林美 雙、林淑娥、周至豪、朱雅如、巫曙穎、陳婉鈺、陳信誠、 林于盛、黃美蘭、鄭玉欣、宋貞宜、陳香秀、黃嬿穎、陳彥 蓉、梁淑君、甘家佩、吳秀美、趙沛玄、鄧馨鍬、王亞民、 莊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 匯出匯款憑證、ATM提領監視畫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YAHOO奇摩電子郵件資料、 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玉山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99年10月 27日玉山臺東字第0991022002號函、同年12月9日玉山臺東 字第0991207001號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庫銀行帳99 年12月10日合金東臺東字第090004761號函、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儲字第0990151659號函及露天拍賣網 站停權名單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黃 慶偉以預購商品模式在上開網站以前揭2網站帳號刊登販賣 商品之訊息,並有於98年9月間為黃慶偉提供前揭玉山銀行 帳戶供不特定買家匯款之用,並將自該銀行帳戶收得款項, 再匯往黃慶偉指定之銀行帳戶;復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慶偉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黃慶偉是否係以前揭方式從事 詐欺他人之行為,其除曾有在前揭網站上及電話中為黃慶偉
回覆客人將延後出貨等內容外,未實際參與黃慶偉於上開網 站上所為之交易行為,亦不知其出貨之情形,僅知黃慶偉於 上開網路之交易中有網路買家表示渠出貨較慢,惟仍有實際 出貨等交易評價內容;其於98年9月間以上開方式為黃慶偉 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係基於與黃慶偉之朋友情誼且認黃慶 偉於上開網站之交易評價尚屬良好,而在黃慶偉之央求下所 為,並非出於與黃慶偉之詐欺犯意聯絡所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黃慶偉之利用而以上開方式提供前揭 2銀行帳戶,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以郵局提款卡提款時發現 帳戶異常(註:意指衍生管制)並於電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東總局後始知其帳戶已被前揭2銀行帳戶所屬金融機構 提報並經列為警示帳戶,嗣於2日後返回臺東即主動前往該2 銀行帳戶之開戶分行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詢,並在住 處內主動電詢相關之警察機關,顯見其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燕玲、陳麗蓉、宋貞宜及賴得源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 被告對質詰問,且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為 證述,是以,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趙美蘭、許瀧方、紀琬琪、洪國富、李燕玲、陳麗蓉、連文 琪、林美雙、林淑娥、周至豪、朱雅如、巫曙穎、陳婉鈺、 陳信誠、林于盛、黃美蘭、鄭玉欣、宋貞宜、陳香秀、黃嬿 穎、陳彥蓉、梁淑君、甘家佩、吳秀美、趙沛玄、鄧馨鍬、 王亞民、莊婉君等28人分別有於98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10 日間因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a2628a2628及a2628a26282下 標購買幫寶適尿布、日本大王尿布、貝比卡兒奶粉等商品,
而匯款1,500元至45,4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銀 行帳戶(詳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惟編號15及28金額總 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12,050元及152,470元) ,其中除「許瀧方曾獲退部分匯款金額及收取部分訂購尿布 暨朱雅如、陳信誠、鄭玉欣曾收取部分訂購尿布」外,其餘 均於匯款後未取得下標時所訂購之商品等情,有證人趙美蘭 、許瀧方、紀琬琪、洪國富、連文琪、林美雙、林淑娥、周 至豪、朱雅如、巫曙穎、陳婉鈺、陳信誠、林于盛、黃美蘭 、鄭玉欣、陳香秀、黃嬿穎、陳彥蓉、梁淑君、甘家佩、吳 秀美、趙沛玄、鄧馨鍬、王亞民、莊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暨 證人李燕玲、陳麗蓉及宋貞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 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AT M提領監視畫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YAHOO奇摩電子郵件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以,前述趙美蘭等28人之網路交易情形 ,應可認定。
(三)惟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縱被告有參與他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如非 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所為,自不能認其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而論以共同正犯。
⒈查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櫃員王國政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曾於99年間在伊所任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臺東分行內見被告洽詢於該分行襄理賴得源,伊雖未聽見該 2人談話之內容,惟事後賴得源有向伊表示被告係因警示帳 戶乙事而與之洽談等語,又證人即時任同一銀行分行之襄理 賴得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似曾有見過被告至伊所任職之 銀行分行與之洽談,惟已無法記憶伊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僅 記得伊曾向被告表示「要跟妳的客戶好好處理」等語。就此 ,雖證人賴得源對於伊與被告洽談之內容為何已不復記憶, 然就被告前往前揭分行與之洽談乙事,與證人王國政前揭所 述之情相符。而證人賴得源乃於99年3月1日自該分行退休之 人,就其任職期間所遇之銀行客戶,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實 所難免,反之,證人王國政係於98年7月底始至該分行擔任 櫃員之人,伊之年紀、經歷均未如證人賴得源豐富,就伊於 99年間止在該分行所為之服務經驗,相較於證人賴得源尚屬 新鮮體驗之事,從而,伊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證述,記憶較證 人賴得源清晰,亦與常情相符,且經本院訊問確認下,證人
王國政亦證稱當日之事對伊而言確屬特殊之經驗等語。從而 ,證人王國政、賴得源所為之證述均可採信。被告曾有於99 年間為警示帳戶乙事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與 該分行襄理賴得源洽談等情,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宙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99 年跨年後回臺東住家居住一段時間,伊曾於同年1月間某日 因被告遭人提告乙事陪同被告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案,當日返家後被告依A4大小紙張上所抄寫至少10則以上之 警察機關電話撥打數通電話報案,惟伊就被告前往警局及撥 打電話報案之實際內容及詳細原因不甚清楚,僅知係因被告 從事網路拍賣事業而遭人提告等語。證人林宙霆與被告雖有 二親等血親之關係,伊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能否憑採,固不 能謂為完全無疑,然證人林宙霆既為被告當時同居之親人, 伊對被告之行為舉止、生活情狀實亦較他人更為明暸,如僅 因伊與被告之關係即一概不予採信,亦有未洽。觀諸證人林 宙霆前揭所為之證述,伊就被告當時前往警局報案及在家撥 打電話至警察機關等情之陳述甚為明確,惟對於被告因何事 與人發生糾紛而為上述之舉則不甚清楚,就此以觀,證人林 宙霆與被告應無串證之疑,否則證人林宙霆實應可為更有利 於被告之陳述內容,諸如被告於警局現場及電話中詳細之談 話內容等,再者,證人林宙霆於本院作證時為就讀臺東高商 一年級之學生,年齡亦不過16歲,其社會經歷尚屬淺薄,且 於本院作證時未見有何顯然不實之神情或舉動,伊之陳述雖 未完整,然態度尚屬懇切,陳述過程亦屬流暢。就此,證人 林宙霆前揭所為之證述,尚無顯不可信之處,應可憑採。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孟于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 98年間見過黃慶偉2次,經被告得知黃慶偉有從事網路拍賣 事業,且因黃慶偉無法順利使用銀行帳戶而請被告為渠辦理 新銀行帳戶供網路顧客匯款之用,直至被告發現黃慶偉未出 貨予網路顧客且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後始停止提供,被 告當時有受黃慶偉欺騙之感,並因而有向警方報案之情形等 語。證人孟于婷所述之情,除與前揭證人林宙霆證述報警乙 結內容若合符節外,被告確有分別於98年12月9日及18日結 清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 臺東簡易型分行99年10月27日玉山臺東字第0991022002號函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99年12月10日合金東臺東字第 0990004761號函在卷可稽,是前揭證人孟于婷之證述,應可 採信。
⒋綜上,被告係基於黃慶偉之央求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並於 查覺受騙後分別於98年12月9日及18日結清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於99年初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臺東分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詢警示帳戶乙事,並 為同一事件在其住處內以電話向警察機關查詢等情,應可認 定,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相符。就此以觀,被告是否有 與黃慶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從事網路詐騙行為,實非無疑 。如認被告與黃慶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收受匯款後 不出貨之方式詐騙他人之金錢,何以被告在明知或可得預見 將來恐受追查下,猶願提供其所有之前揭2銀行帳戶以為詐 騙使用,又於事後主動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及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詢相關事宜,此實與有意從事詐欺犯 罪行為之常情不符。是以,被告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供黃慶 偉在前揭網路上之顧客匯款使用之舉,是否係出於與黃慶偉 之詐欺犯意聯絡所為,實屬有疑。
(四)又觀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露安10 1法字第022號函所附網站帳號a2628a2628及a2628a26282之 網路交易評價資料所載之內容,其中網站帳號a2628a2628係 自97年5月18日起經認證使用並以前揭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共 計有104則優良評價、5則普通評價及7則差勁評價,如自98 年9月前(即被告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前)之評價以觀,則計有 40則優良評價及1則普通評價,並無差勁評價之紀錄,且均 完成交易,而98年9月1日後雖有數則因未收到商品而給予差 勁評價之情形,惟至98年11月間取得商品完成交易而給予優 良評價之紀錄者仍有60則(98年9月1日後似未完成交易但仍 給予優良評價者有4則);又網站帳號a2628a26282係自98年 11月11日起經認證使用並以前揭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作為收款帳戶,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共計 有82則優良評價、31則普通評價及18則差勁評價,而98年9 月前則無相關交易評價。是以,被告於98年9月間為黃慶偉 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使用當時,黃慶偉以網站帳號a2628a262 8於上開網站之交易均屬正常,且無任何差勁評價,於98年9 月後雖有未順利完成而影響交易信用之情形,惟至98年11月 間止取得商品完成交易而給予優良評價之紀錄者仍屬多數; 至網站帳號a2628a26282自98年9月26日起(即被告提供前揭2 銀行帳戶後)之交易情形,相較於帳號a2628a2628之交易, 雖差勁評價有增多之情形,惟完成交易而給予優良評價之情 形仍屬多數,且遲至98年12月16日猶有網路買家因收取到訂 購商品而給予優良評價。從而,前揭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朋友 情誼,且認黃慶偉於上開網路之評價尚屬良好始為黃慶偉提 供前揭2銀行帳戶等語,尚非不能採信。此等情形實與一般
帳戶提供者,在未經查證下即基於間接幫助詐欺故意(乃至 間接詐欺故意),提供所有之帳戶資料供人詐欺使用之情形 有所不同。本件被告為友人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資料之舉, 雖有不宜之處,然就前揭2帳戶提供前後於上開2網站帳號之 交易評價以觀,其是否係出於間接幫助詐欺故意抑或間接詐 欺故意之犯意聯絡所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 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 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 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 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意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 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 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⒈查黃慶偉以網站帳號a2628a2628及a2628a26282在露天拍賣 網站所為之交易評價紀錄中,多數均有交付商品完成交易, 已如前所述,此外,於網站帳號a2628a2628之交易評價紀錄 中,遲至98年11月11日猶見有網路買家﹝36906(49)﹞取得 商品而給予普通評價之情形;於網站帳號a2628a26282之交 易評價紀錄中,遲至99年2月7日亦見有網路買家﹝ludetw(1 24)﹞取得商品而給予優良評價之情形,此有前揭露天市集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露安101法字第022號函 所附交易評價紀錄在卷可考。是以,黃慶偉是否於98年9月 間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前,即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低價販售尿布、奶粉等訊息,並以前 揭2銀行帳戶接受匯款之方式實施詐術,詐騙趙美蘭等28人 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8年9月11日至98年12月10日間 匯款至前揭2銀行帳戶之金額,實非無疑。
⒉況且,本件趙美蘭等28人中亦有許瀧方陸續於98年9月19日 、9月27日、10月4日訂購尿布83箱並匯款107,900元後,仍 取得訂購尿布25箱,復經許瀧方在露天拍賣網站留有儘速退
款之留言後,共收有退款503,950元,其中亦含有被告於98 年12月4日臨櫃匯款15,000至許瀧方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0之情形,此有許瀧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另有朱雅如於98年11月2日訂購尿布3箱 並匯款4,650元後,仍於同年12月29日與黃慶偉面交取得訂 購尿布1箱;陳信誠陸續於98年10月11日、16日、11月4日及 12月13日訂購尿布並匯款11,058元後,仍有取得部分商品; 鄭玉欣於98年11月30日訂購尿布10箱並匯款16,000元後,仍 於同年12月中旬經賣家聯絡後面交取得訂購尿布1箱半,此 有證人朱雅如、陳信誠、鄭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匯款 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按。是以,黃慶偉與本件趙美蘭等28人 間之交易雖未完全履行其義務,惟猶有於98年12月初至中旬 間數次交付部分他人訂購之商品,甚有退款予未完全取得商 品之交易客戶之情形,就此以觀,黃慶偉是否係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98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詐騙趙美蘭等28人 致使伊等分別匯款至前揭2銀行帳戶,亦屬有疑。 ⒊又自黃慶偉以網站帳號a2628a2628及a2628a26282在露天拍 賣網站所為之交易評價紀錄中可知,網站帳號a2628a2628自 98年9月7日起首見有網路買家未收取貨品之情形,其後雖仍 有多數網路買家取得商品完成交易而給予優良之評價,惟仍 有數則因延滯出貨給予差勁之評價;網站帳號a2628a26282 於98年10月16日、11月4日、11日、12日、18日、21日、12 月7日均見有網路買家未收取貨品,而於嗣後退還匯款等情 。對照本件趙美蘭等28人,均係於上開網站下標訂購後未完 全取得訂購之商品或就欠缺商品之部分未全數退款之情形, 其訂購時間係自98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亦如前述 。顯見黃慶偉以網站帳號a2628a2628及a2628a26282在露天 拍賣網站所為之交易,自98年9月起已有無法完全履行其交 付訂購商品義務,或延滯出貨之情形,本件趙美蘭等28人交 易之時間與其他網路訂購者順利收取商品(包含延滯取得商 品者)及就所欠缺商品之部分接受退款之時間,相互交錯, 二者時間區間大致重疊。如黃慶偉於98年9月間前後即有存 有詐欺之犯意,而於其後之網路交易行為中詐騙趙美蘭等28 人,何須又於同一期間內取得其他網路買家匯款金額後,又 依約退還匯款;如謂黃慶偉於98年9月後僅係針對本件趙美 蘭等28人進行詐騙,然本院亦未見本件趙美蘭等28人與其他 網路買家有何不同之處,而致使黃慶偉於上揭期間內僅對本 件趙美蘭等28人進行詐騙。就此以觀,實難率認本件趙美蘭 等28人於98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向黃慶偉訂購商品 並匯款後未取得商品,均係黃慶偉出於詐欺之犯意所為。反
之,如認黃慶偉於98年9月後因其個人出貨調度、財務狀況 問題或個人事業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而於上揭期間內有出 貨困難,致使部分網路訂購者有於等待多時後始取得全部商 品、部分網路訂購者有未取得全部訂購商品但仍就所欠缺商 品部分取得全數退款、部分網路訂購者有未取得全部訂購商 品僅就所欠缺商品部分取得部分退款、部分網路訂購者有未 取得全部訂購商品亦未取得全數退款等情形,均係屬單純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則與常情較為相符。 ⒋綜上,本件趙美蘭等28人於匯款後未取得訂購商品,是否係 黃慶偉出於詐欺犯意實施詐術所為,實屬有疑,遑論被告為 黃慶偉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之舉,係出於與黃慶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所為,況且,被告亦曾為退 款予本件被害人許瀧方而於98年12月4日臨櫃匯款15,000至 許瀧方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亦如前述,益徵其為黃慶 偉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之舉,並非出於與黃慶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所為。至玉山銀行臺東簡易型 分行99年10月27日玉山臺東字第0991022002號函雖載有:被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因其與人合夥之拍賣事業結束,本人 前往辦理結清帳戶等內容,縱認該事實為真,基上所述,亦 難就此認定被告與黃慶偉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欺本件 趙美蘭等28人。
四、據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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