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鴻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約20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5 日凌晨1時52分許,分乘車牌號碼7427-WV號自小客車(登記 車主為被告之妻林靜)等車輛,至告訴人李傳智位於臺東縣 卑南鄉初鹿村16鄰水源頭1號之住處前,分別持以木棒、鐵 管等工具敲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YW-5669號自用小客車之 全車車窗玻璃、兩側後照鏡、後車燈、車身鈑金等處,致該 車全車車窗玻璃、後照鏡、後車燈及車身鈑金均因此損壞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 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