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2號
TNDV,99,醫,2,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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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號
                     99年度醫字第3號
先 訴原告 孫謝玉金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後 訴原告 孫元明
後 訴原告 孫瑞蒂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夏元慶
後 訴原告 孫海連
被   告 李宜堅
被   告 李明陽
被   告 李榮順
被   告 林湘文
被   告 黃國倉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上 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先訴 原告孫謝玉金以先訴被告李宜堅李明陽李榮順黃國倉林湘文(下稱李宜堅等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其 等為財團法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受 僱人應連帶賠償,而提起訴訟,繫屬於本院簡易庭98年度南 簡調字第548號,嗣追加金額,改分99年度醫字第3號;嗣後 後訴原告孫元明孫瑞蒂夏元慶孫海連以其母親即原告 孫謝玉金與前訴原告李宜堅等人及成大醫院間之侵權行為, 造成其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原告李宜堅等人及成大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孫元明孫瑞蒂夏元慶孫海連精神慰撫金,而繫屬於本院99年 度醫字第2號。經查兩造於本院99年度醫字第2號及本院99年 度醫字第3號提出之法律上爭點同為:被告李宜堅等人就所



提供之系爭醫療行為是否有醫療過失。又本件就系爭醫療行 為是否有過失,已由本院99年度醫字第3號委託鑑定人施以 鑑定程序,其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 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院認為有合併辯論之必要,爰將上 開兩事件行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財團法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志鴻」,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炳文」,法定代 理人林炳文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 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提起 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訴狀送達後,於 98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9,865,430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 翌日起,其中9,365,430 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又於98 年6月30日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8,114,522 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614,522元自98年6月22日之準備 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復於10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 為訴之變更,先位之訴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聲明請求 :「⒈被告財團法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李宜堅李明陽李榮順黃國倉林湘文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8,114,522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7,614,522元自98年6月22 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備位之訴則以兩造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李宜堅等 人既為成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則李宜堅等人之醫療過失, 致原告受有偏癱及疝氣之加害給付,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醫療契約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備位聲明:「⒈被告財團 法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賠償原告8,114,522元 ,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614,522 元自98年6月22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上開原告 歷來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有關聯,而卷內之訴訟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 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該訴之變更自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四、本件原告孫海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先訴部分(以下原告指先訴原告孫謝玉金,被告指先訴被告 李宜堅李明陽李榮順黃國倉林湘文及財團法人國立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一、先訴原告孫謝玉金主張:
(一)緣原告孫謝玉金茲因有感四肢麻痺,於民國92年5月間至 被告財團法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接受該院醫 師即被告李宜堅等人建議,若要改善前揭症狀有施行手術 之必要。詎料施行前後兩次手術後,非但病情未見改善, 甚且更加惡化,現呈現癱瘓狀況慘不忍睹,全家生計亦陷 入困境。前開第一次手術時間,係為92年5月13日,手術 過程係將脊椎前部位切開,以鬆懈神經壓迫所造成之四肢 麻痺,另切開脊髓骨需經椎骨融合術,將切開之脊椎融合 。為取得骨髓來源,必須行左腸骨部手術,始能從左腸骨 取得骨髓,再行頸椎後位骨融合手術。接續第二次手術時 間係為92年5月30日,與第一次手術時間相隔17日,手術 過程係將脊椎後部位切開,以鬆懈神經擠壓所造成之癱瘓 情形,另切開脊椎骨需經椎骨融合術,將切開之脊椎融合 。惟該次取得骨髓來源與第一次有所軒輊,其取得來自業 已切除之脊椎內供給。受害人孫謝玉金又因身體自感不適



,於97年2月19日由長子夏元慶陪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檢 查,嗣經X光正視圖檢查發現伊左側腸骨、腸骨脊有5.7× 30公分缺損。又於97年2月21日到院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攝 影檢查,確認得知前揭缺損情狀;係為成大醫院醫師手術 後所殘留,亦是造成伊左側腰脇,腸骨部疝氣之主因。又 經市立醫院該醫生告知,受害人年事已高,不適宜由左腸 骨取得骨髓,若非由該部位取得不可,仍不需要切開5.7 ×30公分之範圍,僅需1.5×1.0公分之範圍即可,再則人 工骨亦可作為融合材料,非必要在伊年事已高且不利於機 能調解客觀條件下,在伊左腸骨間挖個大洞,使伊疝氣造 成伊生理及精神上之2次傷害。醫生李宜堅其等,難脫免 應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醫生受僱於成大醫院,該院亦應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然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三之一規定,該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稱「知有損害」,類推適用本法解釋,須知有損害事實 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換言之,請 求權人不僅須知自己受有損害,而且須其知受損害,係由 於成大醫院醫師李宜堅等人,執行職務時之故意或過失不 法行為所致,因此,請求權人僅其受有損害,而不知其損 害係因執行醫療業務之人不法行為之欠缺者,則與所謂「 知有損害」之要件不符,兩年之消滅時效即無從開始起算 。又前開知悉賠償義務人,需指「明知或確知」,如就賠 償義務人尚待鑑定機關鑑定,於鑑定結果尚未確定前,仍 不得謂被害人已知悉賠償義務人,而為時效之起算。然請 求權人雖分別於92年5月13日及92年5月30日逕行手術。但 其左側腸骨、腸骨崤有5.7×30公分缺損造成疝氣之原因 事實,於97年2月19日及97年2月21日到臺南市立醫院,嗣 經X光正視圖檢查並經該院醫師釋明後,始知其疝氣之原 因和先前成大醫院醫師李宜堅等人,行該部位擷取骨髓手 術,有其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事實,故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之原因事實,時效消滅起算時間,應為97年2月19日。但 該事件醫師李宜堅等人,是否確有不法之事實?仍尚待鈞 院囑託相關專業知識,技能之機關進行鑑定,在鑑定未有 結果前,尚無時效起算問題,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之侵權行為者,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及72年台上第738號、98 年台上第5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民法第193條明文規定,原告就本案所受得請求損害賠 償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其因肢體癱瘓及疝氣之部分,請求支付醫療及用品 等費用計1,408,52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單據可稽。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看護費):
另原告請求自92年5月25日起算迄97手12月31日止計2,053 天之看護費,並以1日費用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 4,106,000元,。
⒊精神賠償部分(慰撫金):
又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造成目前右側肢體偏癱及左腸骨 缺損之疝氣與左下肢輕癱,不僅須終生臥床或仰賴輪椅為 生,更須依賴人工骨盤帶以輔助,並須隨時注意排便是否 正常,以防止腸道阻塞缺血壞死以致生命危險,是原告無 異已失去行動之自由及人生之春天,原告身心所受之煎熬 ,自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就上開傷害之精神慰藉金請求各 為120萬元、80萬元及60萬元,合計為260萬元。 ⒋合計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慰撫金之部分,原告請求之 金額即為8,114,522元。
(四)關於原告經被告手術後出現右側肢體偏癱之部分,被告確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940196號鑑 定)及其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簡稱第990122號 鑑定),認被告並無醫療疏失云云,均要非足採: ⒈被告成大醫院住院醫師於92年5月25日下午4時病程記錄業 已記載原告:「R't side limbs weakness was noted 2 days」(發現右側肢體無力(偏癱)二天了)(見原告98 年8月4日準備書(三)狀之原證一),雖該院護士之護理 記錄又記載原告於同年5月25日:「10 AM(早上10點)」 「右側無力」、「R't side severe weakness」(按即右 側嚴重無力),嗣於同日「6:30PM」再記載原告: 「右手severe weakness」、「右腳severe weakness」等 語(見原告98年9月7日準備書(四)狀中之原證一,即該 護理記錄右上角頁碼第14頁中倒數第2列,及右上角頁碼 第15 頁中第6列、第7列);惟:
⑴按診治及判斷病人有無任何疾病或症狀,係屬醫師之專 業,而非護士,護士所為之病程或病史記錄或物理檢查



(如攝影、神經系統檢查),及一些由實驗室所得到的 數據(如白血球數、感染指數等),僅係作為醫師診斷 之參考,醫師根據其診治病患之情形,較護士早先發現 原告有上開情形,自屬醫師以其專業之判斷,故關於原 告右側肢體偏癱之症狀情形,自應以該住院醫師上開所 載為依據,亦即應解為原告於92年5月25日之2天前即同 年月23日左右即已被發現有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足徵 原告於92年5月23日左右即有右側肢體無力癱瘓之事實 ,故上開鑑定意見書其「八、案情概要」欄中載稱:「 5月25日病人被發現右邊肢體突發性無力」等語,及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60偵卷援引該鑑 定之部分,以及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肢體癱瘓係於92年5 月28日下午6時30分始發生云云,自均非可採,其據此 所為之論斷,自亦均非可取。
⑵其次成大醫院之護理記錄記載:92年5月20日上午7時, 原告「neck wd maid pain」,並於92年5月21日下午8 時40分記載:原告發燒38.3度C,同年5月22日上午 7時45分亦記載:原告「頸部到頭部皆疼痛(巨痛)」 ,該院之病歷專用紙倒數第10列亦載稱:92年5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原告「if fever again,susp w'd inf. 」(若再發燒,疑似手術外傷部位發炎症狀)及第7列 亦載稱原告:WBC (白血球)異常高至24.95(正常應為 10以下),且原告從第一次手術後之WBC(白血球)不 曾下降,及第4列亦載稱: 原告肌力MP:4(按正常應為5 ,原告術前肌力為5)(以上均見原告於100年1月17日 準備書(九)狀之附件),顯見原告於92.5.22已出現 輕癱現象,故成大住院醫師於92年5月25日記載意為發 現右側肢體無力(偏癱)二天了云云,應堪足採,亦即 原告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應於92年5月23日左右即被發 現,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其「八、案情概要」欄中載稱:「5月25日病 人被發現右邊肢體突發性無力」等語,及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60偵卷援引該鑑定之部分, 以及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肢體癱瘓係於92年5月25日下午6 時30分始發生云云,自均非可採且亦與事實不合,其據 此所為之論斷,自亦均非可取。由上亦足徵被告等確有 醫療過失而致原告右側肢體癱瘓。
⑶又依被告成大醫院護士之護理記錄記載原告於92年5月 25 日:「10 AM(早上10點)」「R't side severe weakness」(按即右側嚴重無力),而上開醫審會第1



次之鑑定亦認為原告「第1次開刀後,仍有減壓不完全 之情形」、「受壓之脊髓也有水腫的情形」及頸脊椎「 壓迫之情況嚴重」等語,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原告 此種右側嚴重無力,應係來自於其經第1次手術後,其 脊髓受壓迫之情況及水腫之情形漸次嚴重而逐漸演變所 成,應非突然於92年5月25日早上10時乃突然發生,故 成大住院醫師於92年5月25日記載意為發現右側肢體無 力(偏癱)二天了云云,應堪足採。
⒉被告未對原告作「後位」之減壓而導致原告該頸椎減壓不 完全,且被告亦已自認原告右側無力係其第1次手術減壓 不足所致,顯見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醫療 過失致造成原告肢體偏癱:
⑴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90122號之鑑定意見載 稱原告:「以該疾病而言,先做前位及後位的減壓之後 ,在當天就做第一、第二頸椎的固定」等語,係認原告 該疾病應為「前位」及「後位」之減壓後,再作「頸椎 」之固定;惟查該鑑定亦載稱被告:醫師進行「前位」 經口第二頸椎減壓術之後,再做後位第一、第二頸椎… …固定云云,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作「後位」之減壓而 導致原告該頸椎減壓不完全,詎該鑑定意見竟載稱整個 醫療過程並無不當云云,自要非可採,足徵被告其確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
⑵次被告於其100年2月10日之陳述(二)狀中伍(三)亦 載稱自認:「病患右側無力為第一次手術減壓不足…所 致」等語,顯見被告亦自認原告右側無力之癱瘓與其第 一次減壓手術不足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確有醫 療之過失致造成原告肢體無力之癱瘓。
⑶被告等從第一次手術後至92年5月30日前,未再對原告 作「後位」之減壓。此時(92年5月30日),原告出現 右側肢體癱瘓已多日,即使再補為施行第二次手術,即 經後位做第一及第二頸椎椎弓截除之減壓手術即後位減 壓,已難以復原,故被告等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確有醫療之疏失。
⒊被告未為預防或即時檢測,致原告第1次術後受壓之脊髓 有水腫及壓迫情況嚴重,並有右側無力之癱瘓等情形,益 徵被告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 本件2次鑑定反此認定,要均非可採:
⑴被告於原告手術中並無對原告為脊骨正確復位、定位之 確認,且92年5月13日手術當日至原告右側肢體偏癱前 ,被告總計僅有術後一次對原告為頸椎X光攝影,但查



該X光攝影曝光不足,致該X光照片並不清楚而無法判讀 ,詎被告等亦未重照,而依醫學文獻記載有關: 頸椎後 融合手術之術後照顧,若由X光攝影確認復位固定出現 滿意,病患始可穿著經過強化的泡墊(Plastazote)支 架或穿著硬式的護頸胸支架移動或活動(原文係該書中 「Posterior fusions of the cervical spine」章節 之「Postoperative management」該段所載:「If fixation appears satisfactory on a radiograph the patient can be mobilized wearing a moulded reinforced Plastazote support or a rigid cervicothoracic brace.」);另依「成大外科醫師教 學手冊」亦略載:術後照顧須持續追蹤X光攝影,於加 護病房應每天注意為X光檢查(見原告於99年1月13 日 之準備書(五)狀中之二(一)部分及原證五),故由 上開中外文獻,顯見術後攝影為術後照顧及追蹤確認病 患手術後是否有復位、定位與病患可否移動或活動及是 否須再檢查、治療或預防病情持續惡化之重要依據,茲 被告竟未注意為之,而延至92年5月26日上午仍未有任 何檢查、治療、癱瘓之預防,終致原告右側肢體嚴重癱 瘓,顯見被告等確有醫療疏失,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過失,並致原告肢體癱瘓,詎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仍率認被告無 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而違反一般醫療行為準則云云,自非 足取。
⑵原告術前為「齒突骨折且C1,C2往前移位」、「脊髓旁 邊無異常」(見原告99年3月4日準備書(七)等狀中所 檢附「附件一」之第1紙),另依被告成大醫院在原告 進行第一次手術前而於92年5月12日對原告之X光檢查報 告,記載「C1-2關節面之輕微脫位」等語(見原告99年 3月4日準備書(七)等狀中所檢附「附件二」之第1紙 ),可知原告在被告成大醫院為第一次手術前均並無C2 後移或壓迫脊髓「水腫」等情形,嗣原告經被告成大醫 院第一次手術後,其於92年5月26日之磁振造影報告則 記載原告為「有齒突骨之嚴重往後移位且於C1-2面有脊 髓壓迫」,顯見被告等人對原告施行第一次手術後,不 僅原告C1-C2仍未復位,且原告之齒突骨亦有「由前移 位變嚴重後移位」並有「壓迫脊髓」等情形,而齒突骨 之「嚴重移位」(按此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於95年1月18日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中第3頁第3列末 至第4列前,載稱原告「壓迫之情況嚴重」等語可證)



,依常理若未有外力即外傷或外力之傷害,實不足以造 成該情形,原告既於術前並無「嚴重移位」及「水腫」 情形(參同上開鑑定書第3頁中第1列前段載稱原告「受 壓之脊髓也有水腫的情形」等語),而於經被告手術後 始發生,顯見被告於手術時曾對原告施加不當外力並造 成上開齒突骨嚴重移位及壓迫脊髓而水腫等情形,而該 周遭位置即為原告脊髓水腫之所在,則原告於術前既無 齒突骨C2 後移或脊髓損傷,詎術後卻發生齒突骨C2嚴 重後移且脊髓受壓迫而水腫並損傷終致肢體偏癱,被告 等竟延宕至原告已右側肢體偏癱後才為檢查,顯見被告 等確有醫療疏失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未查竟反斯認定 告嗣亦自認「術中X光目的是要確認復位」(見被告於 100年5月25日之爭點整理狀第5頁中一、(一)第2列及 (二)2等部分),雖被告辯稱其於術中有多次X光攝影 確認病人有正確復位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其辯稱亦 不實,此從被告於98年7月24日之「答辯(二)狀」附 件中文「病歷摘要」(第3頁)中載稱:「92年5月27日 片子(按即X光片)顯示枕骨及第1第2頸脊椎複合體產 生滑脫(按即未復位,且比手術前更嚴重),及上開醫 審會第1次之鑑定書中載稱原告:壓迫情況嚴重及受壓 之脊髓也有水腫情形云云,益證被告等人確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致原告發生上開症狀並成 癱瘓,其過失行為實與原告該癱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按原告經被告等人施行第1次手術後出現右側肢體偏癱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 定書認定:原告「第1次開刀後,仍有減壓不完全之情 形」、「受壓之脊髓也有水腫的情形」及頸脊椎「壓迫 之情況嚴重」等語(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中「 九、鑑定意見」欄下第3列中段至第4列前段、隔頁第1 列前段及第3列後段至第4列前段),顯見被告等人確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致原告於該第1 次手術後造成上開情形終成右側肢體嚴重無力之癱瘓; 詎上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竟跳過未論述被告等人 造成原告上開情形之醫療疏失,反僅謂被告有再對原告 施行第2次手術作法正確,或謂病人於5月25日偏癱到5 月26日方決定手術,尚未違反醫療常規云云,姑不論該 鑑定認該第2次手術正確與否及決定手術時間是否違反 醫療常規,僅單就該鑑定就被告等人對原告施行手術, 造成原告「受壓之脊髓有水腫情形」及頸脊椎「壓迫之



情況嚴重」終成右側肢體癱瘓是否有醫療疏失乙節,其 竟避而不談,亦可顯見該鑑定認被告等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醫療疏失云云,即非可採。
⑷又被告等人對原告造成上開情形及終成右側肢體癱瘓確 有醫療過失,亦可從其於該第1次手術中及原告出現該 癱瘓前,未對原告為X光等檢查觀之,即明。雖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簡稱 醫審會第2次之鑑定)載稱使用SSEP montitor及X光攝 影檢查,兩者並不能發現脊椎減壓不完全情形而能及時 醫治等語,則試問X光攝影檢查之目的何在?詎該鑑定 書亦隱而不表,顯見該次鑑定亦非全可採信。對此,經 原告一再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說明X光檢查之目的後,被 ,實令人覺其有偏頗坦護之虞,故其鑑定被告等未違反 醫療常規而無醫療疏失云云,自亦非足取;益徵原告之 癱瘓實與被告該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雖被告於其100年2月10日之「陳述(二)狀」中貳(二 )曾辯稱第1次術後到第2次術前,其共有6次胸部X-ray 及3次頸椎X光檢查並有1次磁振造影檢查、有充分術後 檢查云云,顯見被告亦認原告於術後有照頸椎X光檢查 之必要;惟按胸部X光檢查主要係檢查肺部有無異狀, 而無從籍此檢查發現原告第1次手術後之頸椎骨是否經 該手術而已定位、復位正確或脊髓有無受壓迫或水腫。 另被告所稱前揭3次頸椎X光檢查,其中第1次之頸椎X光 檢查係於92 年5月13日,該張X光片有記載「移動式頸 椎照片X光不清楚」等語(見被告100年2月10日之陳述 (二)狀所檢附之X光照片圖,其中底下頁碼「6」之部 分),且查被告成大醫院對原告於92年5月13日X光片報 告檢查亦僅記載:「C-spine film reveals slight underexposure of the film.」(按意為該X光攝影片 為無法判讀其內容)(見原告於98年9月7日準備書(四 )狀所檢附之原證一),顯見該次之頸椎X光檢查,根 本無從作為判讀原告術後治療、檢查及追蹤或頸、脊椎 有無正確復位、固定或脊髓有無受壓迫等可能損傷,而 得及時予以適當保護、治療之依據,且迄至原告已發生 右側肢體偏癱而延至92年5月25 日止,被告均未再對原 告有何X光攝影之檢查,顯見被告等確有醫療疏失之過 失。另餘2次之頸椎X光檢查,係於原告發生右側肢體偏 癱情形後,被告始分別於92年5月26日及同年月之28日 為之;而被告所稱1次磁振造影檢查之時間,亦係於原 告有右側肢體偏癱情形後之同年月26日下午1時為之,



顯見被告於原告第1次手術後,迄原告出現右側肢體偏 癱情形,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經其 第1次手術後,未能即時確認原告之頸椎骨是否經其手 術而已定位、復位正確或脊椎有無受壓迫或水腫等情形 ,終演變至原告右側肢體癱瘓,則被告確有醫療過失, 實已明甚,詎上開2次鑑定意見就前揭情事均未詳為查 察且亦略而不論,後者之鑑定更徒以被告術中有使用 SSEP montitor及術後有X光攝影檢查,乃論被告並無未 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自均非可取。
⒋原告於第一次術後發燒及疼痛,應可疑為手術外傷部位發 炎或脊髓受嚴重壓迫而水腫致右側無力而癱瘓之前兆,詎 被告疏未注意檢查、診斷原告於術後至癱瘓前曾發燒及手 術受傷區疼痛等症狀之發生原因,致原告終變成癱瘓,益 徵被告等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
⑴被告成大醫院住院醫師於92年5月25日PM4:00病程記錄 業已記載原告:「R't side limbs weakness was noted 2 days」(發現右側肢體無力(偏癱)二天了) (見原告98年8月4日準備書(三)狀之原證一),雖該 院護士之護理記錄又記載原告於同年5月25日:「10 AM (早上10點)」「右側無力」、「R't side severe weakness」(右側嚴重無力),嗣於同日「6:30PM」 再記載原告:「右手severe weakness」、「右腳 severe weakness」等語(見原告98年9月7日準備書 (四)狀中之原證一,即該護理記錄右上角頁碼第14 頁中倒數第2列,及右上角頁碼第15頁中第6列、第7列 );惟診治及判斷病人有無任何疾病或症狀,係屬醫師 之專業,而非護士,護士所為之病程或病史記錄或物理 檢查(如攝影、神經系統檢查),及一些由實驗室所得 到的數據(如白血球數、感染指數等),僅係作為醫師 診斷之參考,醫師根據其診治病患之情形,較護士早先 發現原告有上開情形,自屬醫師以其專業之判斷,故關 於原告右側肢體偏癱之症狀情形,自應以該住院醫師上 開所載為依據,亦即應解為原告於92年5月25日之2天前 即同年月23日左右即應已被發現有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 ,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意 見書認護士與醫師之記載有衝突而認其無從判定云云, 顯係忽略醫師上開對病患有診治及判斷症狀之專業,故 其上開認定即非可取。
⑵次按成大醫院之護理記錄記載:92年5月20日AM7:00, 原告「neck wd maid pain」,並於同年5月21日PM8:40



記載:原告發燒38.3度C,同年5月22日AM7:45亦記載: 原告「頸部到頭部皆疼痛(巨痛)」,該院之病歷專用 紙倒數第10列亦載稱:92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原 告「if fever again,susp w'd inf.」(若再發燒,疑 似手術外傷部位發炎症狀)及第7列亦載稱原告:WBC ( 白血球)異常高至24.95(正常應為10以下),且原告 從第一次手術後之WBC(白血球)不曾下降,及第4列亦 載稱:原告肌力MP:4(按正常應為5,原告術前肌力為5 )(以上均見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準備書(九)狀之附 件),顯見原告於92年5月22日已出現輕癱現象,故成 大住院醫師於92年5月25日之上開記載應堪足採,亦即 原告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應於92年5月23日左右即被發 現,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其「八、案情概要」欄中載稱:「5月25日病 人被發現右邊肢體突發性無力」等語,及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60偵卷援引該鑑定之部分, 以及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肢體癱瘓係於92年5月25日下午6 時30分始發生云云,自均非可採且亦與事實不合,其據 此所為之論斷,自亦均非可取。
⑶另依醫學文獻記載,發燒(Fever)通常發生於感染( 英文Infection係指微生物侵入身體組織)及發炎期間 。茲成大醫院有關原告之病歷專用紙第13列於92年5月 22日記載Am10:30「Infectionous sign(-)(按意為 無感染症狀)」,則原告若有發燒又無感染,即應屬發 炎之情形。而所謂發炎(英文Inflammation),係指組 織傷害所產生的一種非專一性防禦機制;發炎亦會引起 受傷區的功能喪失,視受傷位置和程度而定。茲依上開 所述,原告於92年5月20日至92年5月22日期間,曾出現 發燒、頸部到頭部皆疼痛、肌力為4分、白血球高於正 常值甚多等情形,已有輕癱現象及發炎症狀,此時,依 被告等之專業亦當知原告有嚴重癱瘓之可能即功能喪失 ,被告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放任原告病情不顧,而竟延 至92年5月26日上午仍未有任何檢查、治療、癱瘓之預 防即功能喪失之預防及防止發炎(經證實為發炎即出血 水腫導致癱瘓)、肌力持續惡化之預防,直到原告家屬 注意後再行檢查、診斷,且被告嗣更係延至92年5月27 日下午3:30再去拜訪「chief俞」(按即成大醫院放射 科主任),俾判讀原告核磁共振掃描及X光照攝後之結 果(為:膿腫abscess壓迫compressed sc發炎 Inflammatory),此時(92年5月27日)距原告上開發



燒、發炎及頸部疼痛之時間,顯然已延宕檢查、診治七 日、右側肢體嚴重癱瘓症狀,實已延宕治療五日,因而 喪失治療之黃金時間,終致原告出現右側肢體癱瘓且難 以復原,則被告等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
⒌被告錯失藥物救治之黃金時間,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醫療過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反此認定,均非可採:
⑴按鈞院亦曾去函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詢問: 「對於肢體癱瘓而脊髓受損,依醫學文獻記載,不論係 採藥物治療或手術治療,是否均須在受傷後8小時之黃 金時間內進行,否則即違反醫療常規?」嗣經該會以編 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函覆,其就上開提問則僅載稱 :「依醫學文獻記載,目前『手術治療』…之說,尚未 成定論。」等語,顯見對於「藥物治療」之黃金時間部 分,應已成定論,此觀醫學文獻記載脊髓神經損傷之治 療,在受傷後「頭8小時內立刻的醫療照護對脊髓損傷 的病人能否康復是一個關鍵點」,且若係藥物治療,「 目前唯一公認有效乃在急性脊髓損傷的急性期,給以高 劑量的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等語(見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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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