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賴福山即王桂之承.
被 告 ①王錦花
被 告 ②王止
被 告 ③王皆得
被 告 ④王銀花
訴訟代理人 王止
被 告 ⑤王義雄
被 告 ⑥王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凱禾
王宥勝
王振榮
被 告 ⑦王翔駒即王志驊
訴訟代理人 王凱禾
王宥勝
王清安
王振榮
被 告 ⑧王清輝
訴訟代理人 王凱禾
王宥勝
王清安
王振榮
被 告 ⑨王振榮
被 告 ⑩蔡進興
被 告 ⑪王俊賢
訴訟代理人 王葉梅
王振榮
被 告 ⑫王海瑞
訴訟代理人 王振榮
王清安
被 告 ⑬王惠玲
訴訟代理人 游克沼
被 告 ⑭翁進治
被 告 ⑮翁于茹即陳翁久美.
被 告 ⑯翁菀蔆
被 告 ⑰翁淑貞
被 告 ⑱翁淑珠
被 告 ⑲翁甄蔤
被 告 ⑳柯天麟
被 告 ㉑王程義
訴訟代理人 王止
訴訟受告知人
郭榮華
許瓊鶯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1地號土地、面積1,064.44平方公尺及同段18地號土地、面積1,066.5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2.4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錦花取得;編號B面積49.4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7.73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皆得取得;編號D面積55.68平方公、編號E面積55.47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止取得;編號F面積70.57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41.8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銀花、王程義取得,依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449.8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義雄取得;編號H面積112.46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進興取得;編號I面積361.17平方公尺、編號K207.6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清安、王翔駒、王清輝、王振榮、王俊賢、王海瑞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面積56.22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天麟取得;編號M面積112.45平方公尺由原告賴福山取得;編號N面積56.2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面積331.78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依附表三「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王錦花、王止、王銀花、蔡進興、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柯天麟,應各補償原告賴福山及被告王皆得、王程義、王清安、王振榮、王俊賢、王海瑞、王翔駒、王清輝、王義雄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清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件審理 中之民國99年6月14日死亡,經繼承人王桂於99年9月6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18-30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查本件原 告王桂(即張清誥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 台南市○○區○○段第第11、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賴福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由賴福山承 當訴訟,此有承當訴訟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三第121、123-132頁)。經本院將賴福山聲請承當訴 訟聲請狀繕本送達其他共有人,被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與否,法律既未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難認已獲兩 造同意,本院乃於101年3月6日裁定應由賴福山為原告王桂 (即張清誥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王皆得、蔡進興、翁進治、翁于 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1地號土地、面積1,064.44平 方公尺及同段18地號土地、面積1,066.56平方公尺土地等 二筆土地(縣市合併前為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1、1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為原告賴福山(二筆土 地均具有應有部分)與被告王錦花、王止、王皆得、王銀 花、王義雄、王清安、王翔駒即王志驊、王清輝、王振榮 、蔡進興、王俊賢、王海瑞、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即 陳翁久美、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柯天麟、 王程義等22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而兩造間 並無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二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且系爭二 筆土地相毗鄰,且地目均為建,各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
(二)原告同意以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所測量字 第100000552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 本判決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除符合現使用狀況 外,均屬直整,且均臨公共使用之道路,不需經他人即可 單獨對外通行,利於將來建築及土地利用。且分割後保持 共有者,亦均經被告之同意,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 之經濟,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錦花、王止、王銀花、王程義、王義雄部分:同意 系爭11、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王程義、王銀花之應 有部分同意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所示即修正己方案分割 。
(二)被告王振榮、王清輝、王海瑞、王俊賢、王清安、王翔駒 部分:同意系爭11、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被告六人 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對鑑 定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公司),就 系爭不動產鑑定之補償金額有意見。按依華聲公司將附圖 分割方案各筆土地,分為路線價一區、路線價二區○巷道 價位區、裡地價位區○巷道共有區及角邊價位區。附圖編 號A面積112.46平方公尺,為理想標準的一處三角號窗建 地,但華聲公司刻意的將其中82.31平方公尺編為A-1, 鑑定為路線價一區,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5,090元,及其中 30.15平方公尺編為A-2,鑑定為邊角價位區,每平方公 尺38,599元。其實該邊角A-2土地僅有30.15平方公尺, 依建築管理規則,在面臨12公尺大路,建築物之面寬不得 小於3.50公尺,但該A-2土地寬2.51公尺、深12公尺,為 畸零地,鑑定單位依據什麼理由鑑定估價為角最高價?再 者,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112.46平方公尺,位於12公尺的 永中街及12公尺的永明街之交叉位置,面積均為市面上共 認的最好且標準的三角窗建地,鑑定人有否刻意降低此區 之價格令人猜疑。如以編號A土地全部認屬於邊角價位區 每坪127,600元,則該112.46平方公尺(34.01坪)土地價 值4,339,676元分配予被告王錦花,被告王錦花之持分僅 價值3,576,042元,增加763,634元,此與鑑定人鑑定之增 加475,976元有287,658元之差距。上項金額雖然不大,但 對其他共有人應有公平合理之交待。
(三)被告柯天麟部分:被告柯天麟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但其在系爭18地號土地上有安康段2號即台南市○○區 ○○街30號之已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為民國64年被告柯 天麟向法院拍賣取得,希望能採丙方案或丁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以保留被告柯天麟之合法建物。
(四)被告王惠玲部分:同意系爭11、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 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 翁甄蔤之應有部分同意保持共有;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但鑑定人華聲公司,對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價鑑定金 額過低,應提高其金額。
(五)被告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同意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 、翁淑珠、翁甄蔤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六)被告王皆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同意系爭11、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蔡進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台南市○○區○○街26 號建物,希望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蔡進興所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南市○○區○○段第11地號土地、 面積1,064.44平方公尺及同段18地號土地、面積1,066.56 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二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7-219頁),堪信為 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以97年度新調字第107號調解 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又系爭11地號土地與18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惟僅部分共 有人相同,原告就該二土地均為共有人之一,全部之共有 人,除被告蔡進興(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 珠、翁甄蔤(以上五人系爭18地號應有部分各784分之1) ,及被告王皆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未 明示同意合併分割,其他共有人皆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已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按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地段相同、地界相 連,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均為建,使用性質均相同 ,依上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處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呈長方形,東北側臨寬約12米之永康區○○ 路,西北側為12米之永中街,東北側與永明街之間尚有他 人所有之同段第10、17、8、7地號,西北側與永中街間尚 有他人所有之同段第9、3地之狹長土地,與東南側皆為他 人土地,無適當道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西南側為永中街 166巷,寬約2米之巷道。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被告王錦 花有台南市○○市○○街18、20號房屋,被告王皆得有台 南市○○區○○街178號房屋,被告王止有台南市○○區 ○○街176、172號房屋,被告王程義有台南市○○區○○ 街170號房屋,被告王義雄有台南市○○市○○街22號房 屋,被告蔡進興有台南市○○市○○街28號房屋,被告柯 天麟有台南市○○區○○街30號房屋,被告王俊賢所有二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一棟,及被告王清安、王海瑞、王俊賢 等人共有舊式三合院(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7號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98-100頁)足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 縣稅務局新化分局調取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48-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又按,被告王程義、王銀花同意其二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 有;被告王振榮、王清輝、王海瑞、王俊賢、王清安、王 翔駒同意其六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王惠玲、翁進 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同意其七 人之應有部分同意保持共有,此經其到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227頁)。其等就共有物之一部請求維持共有亦 無不合,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惟按因共有物上共有人人數或其應有部分之多寡千差萬別 ,故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即有原物分配、原物分配 及價金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價金分配、一部分分 割其他維持共有,以及分並分割等方式(民法824條參照 )。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 金錢補償之(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 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可知,所謂原物分配,除按原物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外,亦得以原物換算價值後,再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以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本案 系爭11地號及18地號土地合併前,大多數共有人在二筆土 地上均有持分,但亦有僅有11地號土地持分(例如被告柯 天麟、王程義),或僅有18地號土地持分(例如被告王銀 花、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 、翁甄蔤),各共有人於各地號之共有狀態、應有部分雖 不盡相同,惟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無從確定,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仍可以原物換算價值後,再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⒋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經本院屬託鑑定人 華聲公司鑑定後,系爭11地號土地價值32,639,502元,系 爭18地號土地價值31,262,968元,共計63,902,470元,此 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上開土地鑑定價值,再依 各共有人合併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應有部分,計算 各共有人應分配之持分價值,即為兩造在系爭二筆合併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其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
⒌故被告王清安、王翔駒、王清輝、王振榮、王俊賢、王海 瑞六人之應有部分欲保持共有;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 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七人之應有部分
欲保持共有,因屬合併前各地號共有人相同且應有持分相 同之情形,其所謂「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按原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固無疑義。惟被告王銀花原為18地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王程義原為11地號之所有權人,其二人合併後保持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四之「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位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 分 之0000000。
⒍又系爭二筆土地因面積廣大,為方便通行及建築,擬私設 巷道,並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應有 部分比例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先算出私設巷道土地之總 價值,各共有人依合併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應分配之持分價值,即為兩造在私設巷 道即附圖編號O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其計算詳如附 表三所示。
(四)綜此,經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 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 ,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 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可採:「編號A面積112.46平 方公尺由被告王錦花取得;編號B面積49.4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57.73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皆得取得;編號D面 積55.68平方公、編號E面積55.47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止取 得;編號F面積70.57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41.88平方公 尺由被告王銀花、王程義取得,依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 449.8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義雄取得;編號H面積112.46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進興取得;編號I面積361.17平方公尺、 編號K207.6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清安、王翔駒、王清輝、 王振榮、王俊賢、王海瑞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J面積56.22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天麟取得;編號 M面積112.45平方公尺由原告賴福山取得;編號N面積 56.2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 、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O面積331.78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依附表三 『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雖被告柯天麟主張其在系爭18地號土地上有台南市○○區 ○○段2號即台南市○○區○○街30號之已保存登記建物 ,該建物為民國64年被告柯天麟向法院拍賣取得,希望能 採丙方案或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保留被告柯天麟之合
法建物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196頁)。查被告 柯天麟所有之台南市○○區○○街30號建物坐落系爭18地 號土地上,為民國64年向法院拍賣取得,此有被告柯天麟 提出本院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1-193 頁)。而被告柯天麟在系爭18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應有部 分,今11、18地號合併分割後,如要將台南市○○區○○ 街3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配給柯天麟而採丙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或採丁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二第29-30頁、第51-53頁),原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王 振榮、王清輝、王海瑞、王俊賢、王清安、王翔駒不僅臨 路之寬度減少,且將分配得凹字形之不規則土地(丙方案 );或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 翁淑珠、翁甄蔤與王振榮、王清輝、王海瑞、王俊賢、王 清安、王翔駒等人均分配L形之土地,土地不方正,不利 於利用,影響原18地號共有人之利益,該丙及丁分割方案 均非合適之方案,仍應以修正己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妥適,被告柯天麟之建物也非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購買 土地之方式解決,併此說明。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7月23日 生效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扣除巷道共有區,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土地價 值為57,216,661元,此有鑑定人華聲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 定報告書可按。雖被告王振榮、王清輝、王海瑞、王俊賢 、王清安、王翔駒、王惠玲主張,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 三角窗建地,市場價格高,應認為均屬邊角價位區,應以 每平方公尺38,599元或每坪127,600元計算,不應再區分 為A-1區及A-2區云云。
⒉本院函請華聲公司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後,鑑定各部分土 地之價值若干,鑑定人其將系爭土地依坐落位置鑑定市○ ○○
○路線價一區即A-1區,每坪116,000元(35,090元/㎡ ):
經本單位鑑定人員於現場勘查時得知,本案土地位於 永明街路上,位處永康市行政中心地帶。屬於都市計畫 內,編定為住宅區,因本勘估標的面臨之道路寬度約12 米,土地利用性尚可,店面效益亦良。評估地價時,由 臨路線起深度18米內範圍視為路線價位區,經市調及訪 查當地居民後得知,本區坪路線價介於每坪附$9至13萬 元間,故依本案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狀況、經濟效益 …等影響地價因素推估,本案永明街路線價一區每坪 116,000元(35,090元/㎡)。
⑵路線價二區每坪為110,000元(33,275元/㎡): 本案臨永中街路上(約12米寬)人潮及車流量以永明街 為主,故以此為次要道路,故以路線價二區稱之,深度 18米以內土地範圍,故商業經濟效益不如前側臨永明街 之路線價一區,考慮其土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 設施、人口因素、經濟效益等影響地價之因素,推估路 線價二區每坪為110,000元(33,275 元/㎡)約為路線 價一區之9成5,應屬合理範圍。
⑶巷道價位區每坪為92,000(27,830元/㎡): 巷道價位區為土地臨6米私設巷道(巷道共有區),深 度18米以內之範圍土地,由於其位於6米私設巷道上( 巷道共有區尚未開通),其使用效益、出入便利性不 比路線價明顯,其價格亦隨之調降,經本單位依里鄰環 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人口因素,經濟效益等影響 地價之因素,推估其巷道價位區每坪為92,000(27,830 元/㎡)約為路線價一區之8成應屬台理範圍。 ⑷裡地價位區每坪為86,000元(26,015元/㎡): 裡地價位區為土地臨6米私設巷道(巷道共有區)深度 18米以外地區,因該土地深度過深,經濟效益利用性不 及巷道價位區來得好,依其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 設施、人口因素,經濟效益等影響地價之因素推估,約 為路線價一區7.5成,本案裡地價位區每坪約為86,000 元(26,015元/㎡)。
⑸巷道共有區每坪為66,612元(20,150元/㎡): 巷道共有區即私設之6米巷道即附圖o區,因為全部共 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且僅供內側土地所有人出 入通行,不具任何經濟價值,故以公告現值估之,但因 為本案土地為2筆不同公告現值土地,故採其土地平均 價估之,本案巷道共有區每坪為66,612元(20,150元/ ㎡)。
⑹角邊價位區即A-2區,每坪約為127,600元(38, 599元
/㎡):
角邊價位區為土地臨永明街及永中街三角窗土地(即路 線價一區與路線價二區),深度18米以內寬度4.5米地 區,土地利用性佳,其採光、通風、商業經濟效益良好 。依其里臨環境、交通情況、經濟效益等影響地價之因 素推估,約為路線價一區加1成計算,本案角邊價位區 每坪約為127,600元(38,599元/㎡)。 ⑺本案分割土地,安康段3、7、8、9、10、17地號土地, 僅用分區皆為住宅區,其中3、8、9、10、17地號,皆 有本案共有人之持分土地,而7地號持有人為永康市公 所,雖為住宅區○○○○道路使用,故不影響本案分割 土地之分配及出入使用。
此有華聲公司99年11月10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第4、27 、38頁可按。鑑定人華聲公司就系爭土地已參考當地里鄰 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 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就土地區位有利、不利條件、法 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以及未來發展等因素, 及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原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並運用市場比較分析法、收益還原法、成 本法,所做成之系爭土地價值分析,且已考量附圖編號A 土地中位於臨永明街及永中街三角窗土地,在深度18米以 內寬度4.5米地區編為A-2區,土地利用性佳,其採光、 通風、商業經濟效益良好,推估為路線價一區加1成計算 ,其餘不在此範圍之A區土地編為A-1區○○○○路線價 一區之價格,本院認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被告王振榮 、王清輝、王海瑞、王俊賢、王清安、王翔駒、王惠玲認 應提高附圖編號A土地之價格並無可採。
⒊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修正己方案分割,再依鑑定人 華聲公司鑑定各部分土地之價值,原告及被告王皆得、王 程義、王清安、王振榮、王俊賢、王海瑞、王翔駒、王清 輝、王義雄依附表二之「土地增減價值」欄位,分配土地 價值不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被告王錦花、王止、王銀花、 蔡進興、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 淑珠、翁甄蔤、柯天麟、王程義等人分配土地價值,則較 其等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值為高,此有鑑定人100年11 月7日南文字第9054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足憑(見該報告書 第6頁)。因之,就原告及被告王皆得、王程義、王清安 、王振榮、王俊賢、王海瑞、王翔駒、王清輝、王義雄分 配不足之部分,應由被告王錦花、王止、王銀花、蔡進興 、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
翁甄蔤、柯天麟、王程義以金錢補償之。應補償之人及補 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 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分割後,被告王錦花、王止、 王銀花、蔡進興、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 貞、翁淑珠、翁甄蔤、柯天麟分得之土地價值,逾原應有部 分,原告及被告王皆得、王程義、王清安、王振榮、王俊賢 、王海瑞、王翔駒、王清輝、王義雄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及 原應有部分,故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如表二所示之金額,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 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 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四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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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台南市○○區○○段第11、18地號 │
│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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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11地號土地面│18地號土地面│
│號│姓 名 │積1064.44㎡ │積106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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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王錦花 │16分之1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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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王止 │16分之1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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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王皆得 │16分之1 │16分之1 │
├─┼────┼──────┼──────┤
│⒋│王銀花 │ │16分之1 │
├─┼────┼──────┼──────┤
│⒌│王義雄 │4分之1 │4分之1 │
├─┼────┼──────┼──────┤
│⒍│王清安 │144分之5 │144分之5 │
├─┼────┼──────┼──────┤
│⒎│王翔駒 │144分之5 │144分之5 │
├─┼────┼──────┼──────┤
│⒏│王清輝 │144分之5 │144分之5 │
├─┼────┼──────┼──────┤
│⒐│王振榮 │4800分之194 │4800分之194 │
├─┼────┼──────┼──────┤
│⒑│蔡進興 │16分之1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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