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2號
TNDV,101,訴,402,2012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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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余爵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池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在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婚後, 原告於96年6月17日向訴外人居之富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109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南市○○區○○路四段47巷23弄86號房屋,向訴外人黃盟 宸購買該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台南市○○區○○段1840-18 、1840-1、1840-29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於被 告名下,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件、土地買賣合約書影 本乙件、建物登記謄本乙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可證。 。
(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 登記予被告名下,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為土地 價款折讓後之總金額),其中70萬元係由原告父親余振福 開立下列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支票給付完畢:①票號:UC00 00000,金額:200,000元②票號:UC0000000,金額:200 ,000元③票號:UC0000000,金額:300,000元(請參見原 證二:房屋買賣合約書第8頁之付款明細表),其餘500萬 元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向台南縣安定鄉農會貸款 給付。
⒉系爭不動產向安定鄉農會抵押貸款雖以被告名義為債務人 ,惟實際上係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原告為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債務,自96年10月11日起,每月按時自原告名下所 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所有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內,直到民國99 年4月16日止,有原 告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乙 件及被告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存款存摺明細表影本乙件可憑 。99年7月份以後,因原告未繼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在未 繼續向安定鄉農會繳納分期貸款情形下,系爭不動產才遭



安定鄉農會查封。
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原告負責繳納,有原 告保管之台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97年、98年、99年房屋稅 繳款書影本共三件及台南市稅務局97年、98年地價稅繳款 書影本共二件可稽。
⒋又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原告管理使用,平日由原告及原告 父親居住,被告實際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被告平日居住 在台北娘家,只有假日才會至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之戶籍亦在台北娘家而不曾遷入系爭不動產,亦足 證明本件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等之權 利行使,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 不爭之事實。
⒌事實上,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出售人居之 富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100年6月27日出具證明書予原 告以證明建設公司確實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之事實, 有證明書影本乙件可稽;居之富公司在96年8月25日亦將 系爭房屋交屋驗屋單交予原告,亦足證明系爭房屋係直接 點交予原告所有是不爭之事實,有交屋驗屋單影本乙件可 稽。
⒍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曾委託吉祥家具行裝潢房屋及向 該商號購入多項家具等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583,700元, 有吉祥家具行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正本二紙可資證明。由 上開裝潢、家具費用由原告獨力支出之事實亦足證明系爭 不動產實際上應屬原告所有,否則不可能花費鉅資裝潢及 購入家具。
⒎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係交由原告自 己保管,後來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沒有銀行保險箱,而 被告在銀行有保險箱,因此建議原告將房地所有權狀放在 被告銀行保險箱內比較安全,原告聽信其言,才委託被告 將權狀放在其保險箱內。詎被告回台北娘家居住後竟將系 爭不動產權狀帶走,未交還原告。故被告目前事實上係不 法占有原告系爭不動產權狀。
⒏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數月,因為發生建設公司不足開立 統一發票予原告事件,因此原告以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在 96年9月26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通知居之富 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補開發票,有第443號存證信函暨 郵政回執影本各乙件可稽。居之富開發公司收到原告存證 信函後,亦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74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有第2742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可稽。由上開證物亦足證



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 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由原告親自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 有權人訂定買賣契約,而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契稅繳款書正本皆由原告持有保 管,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契稅繳款書 影本。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所應支付之代書相關費用 亦由原告負責支付,有收據影本四紙可稽。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為兩造權利義務之規範。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間購屋時兩造夫妻感 情和睦,故原告才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已離婚,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蕩然 無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借名登記及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840-18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8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同段1840-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及其上同 段10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四段47巷23弄86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 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 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 請人;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1.徵收、區段徵 收或照價收買,2.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 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3.繼承,四其他無礙 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法第75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除有上述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所列例外情形外, 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



封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 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是 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 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88年度台上字 第8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業於99年12月3日遭訴外人台南縣安定鄉 農會向本院聲請以本院99年度司執簡字第98204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 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既被查封 ,在法院撤銷查封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喪失處分權能,處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土地登記機關本不得許為移轉登記,法 院自亦不得命為移轉登記,原告固於101年5月18日具狀陳明 系爭不動產因有私權糾紛已停止拍賣程序,然無解於系爭不 動產仍經地政機關查封之事實,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既未 經撤銷,被告自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796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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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