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何寬煌
何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顏國安前於民國85年8 月14日偕 同被告何寬煌共同向原告申貸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0萬元,詎被告自87年1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 金5,00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何寬煌竟於93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寬裕,故顯為蓄意損害原告債 權、脫產之行為,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 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 人在無資力之狀態,而被告何寬煌之行為明顯符合上述情形 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何寬煌、何寬裕間就臺南市○○區○○段483、 483-2、897地號土地,分別於93年10月1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93年1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⒉被告何寬裕應將上開土地於93年11月23日向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 權說(即權利請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己判 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 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 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 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 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 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 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
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寬煌於93年11月23日將系爭三筆土地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寬裕,顯為害及債權之行為云 云,惟查被告何寬煌陳報稱其業於101 年4月9日將上開土地 全數移轉登記回復予己等語,並經本院就原告所呈之土地登 記謄本查明屬實,有101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系爭三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是被告何寬裕確已於 101年4月9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寬煌所有,原告猶執此 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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