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號
TNDV,101,訴,26,201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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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榮豊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肆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1年4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精神慰撫 金」由原50 萬元變更為100萬元,然又於101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日後增加之生活費支出20萬元」; 核其性質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 ,自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4日上午 4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5K -5317號自小客車,沿安明路直行「車道北向南」 方向行駛,原告由本田路直行於「機僈車優先道東向西」方 向,原告騎乘至與安明路口時有號誌燈,欲直行方向為(綠 燈),被告欲直行方向號誌燈為(紅燈),被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遵守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無視交岔路口設置之管制號誌燈當時為(紅燈) ,被告無減速仍橫行直衝闖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109 -CTA號重機車至該處,被告陳建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



闖紅燈而撞擊到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被告車速未減導致 原告之機車被拖行很遠,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被告闖紅燈 及車速過快,因而機車亦全部嚴重扭曲變形毀損,原告並因 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脛骨腓骨骨折、骨盆腔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第十二胸椎骨折等重傷害。被告上述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 第352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受理偵查終結並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疏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爰依法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如后:
㈢請求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而至臺南奇美醫院醫治,住院期間從98年 10月24日至11月27日共35天及同年12月24日至29日共 6天, 共計41日;又自98年12月15日經醫師評估約需專人看護復健 6個月後,須再休養8個月。由上開診斷書可知原告須人看護 應自事故日算至98年12月15日,再延續 6個月需專人看護, 計算方式:「98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53日+後續 看護6個月×1月30日=180日,合計共須看護233日×1日2,0 00元=466,000元」+(醫療費14523元+診所醫療費1670元 ) =482,193元,依目前原告所自行支付之上述醫療費用, 均為回復其等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被誥為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醫療費用,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自98年10月24日受傷前就在臺南市從事汽車引擎板金工 作,迄車禍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約45,000元,其因遭被告過失 撞傷,自98年10月24日至100年10月24日止,共24個月無法 工作,請求被告應依原告受傷前之平均工資45,000元為準, 賠償工資損失1,080,000元(計算式:45,000×24),然因 原告無所得證明,願以現在公告勞工最低申報月薪資18,780 元計算24個月之損失共計450,768元(計算式:18,780 ×24 )。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受此重傷害致身體現仍遺存有身體障礙,造成勞動能力 部分減損程度,經主治醫師診斷評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如依勞保殘廢等級計算為第7等級,於事故日98年8月12日 當時,原告年僅50歲,依勞工工作年齡約至65歲計算,仍餘 工作年數15年,請求依被告所造成之傷害致失能程度等級, 依霍夫曼係數法計算一次給付支金額,依據勞保殘障等級程 度為第7等級,勞動力減損為69.21%計算方式為:(月薪18, 780元×勞動能力減損第7等級69.21%=每月減損31,145元四 拾五入×1年12月×勞動年數還餘15年11.409407=2,571,22 4元四捨五入)。
⒋關於車輛損毀部分:
因被告未依交通號誌闖紅燈,撞擊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因 撞擊力道過大而將原告重機車車牌109 -CTA號嚴重扭曲變形 ,修復費用共計40,800元,此有維修單為證。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脛骨腓骨骨折 、骨盆腔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第十二胸椎骨折等重傷害, 除到臺南奇美醫院進行急救外,又原告駕駛車輛已數十年, 從未發生過車禍,因被告此一重傷害行為,導致原告除受有 上開傷害外,亦產生情緒不穩、失眠、食慾差、容易焦慮緊 張恐慌症狀,被告對於其傷害行為未曾道歉、悔改,遑論有 和解意願,令原告痛苦不堪。原告於車禍前未見明顯情緒或 是精神上的異常,而於本件車禍後導致其生活品質明顯下降 ,對於日常生活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顯見原告之身體與精神因本件事故所感受之痛 苦,俱非輕微,在受傷當時及療傷之相當期間內,精神上極 為痛苦,不難想見,爰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式 :482193+450768+0000000+40800+1000000=0000000 ),以上總金額顯逾4,500,000元,然原告自願將上述之金 額退讓僅向被告求償金額降至4,500,000元整數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賠償原告,但是原告請求太高,被告無 法支付,其請求金額有比較高者,由法院判決即可;被告對 原告的傷會負責,然之前之舊傷不能要被告負責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因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482,193元。 ㈡原告因車禍主張工作損失部分429,120元。



㈢原告因車禍致勞動力減損為69.21%。
㈣被告因車禍致車輛損毀之維修費31,800元部分。四、兩造爭執及本院應審酌之事項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及適當?又原告主張求償之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24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K-5317號自小客車,沿安明路直行「車道北向南」方向行 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號誌行駛,並應注意 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無視交岔路口設置之管制號 誌燈當時為(紅燈),被告無減速仍橫行直衝闖越該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09-CTA號重機車至該處,被告陳建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而撞擊到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 致原告機車全部嚴重扭曲變形毀損,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損 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脛骨腓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左小腿撕 裂傷、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談話筆錄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依上開肇事情狀及現場圖觀之,則原告應無若何避 、煞之可能,本院認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責任。 3.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脛骨腓骨 骨折、骨盆腔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 害,被告自應依過失範圍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請求因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482,193元 ,因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482,193元,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車禍主張工作損失部分429,120元。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車禍致勞動力減損為69.21%,從而,原 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2,571,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車禍致車輛損毀之維修費31,800元,財 產損失,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109 -CTA號機車因遭被告撞擊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31,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等為 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自堪採信為真。
⑵惟原告上開車輛係於2008年 1月26日出廠,亦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 1份在卷可憑,故該車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10月24日 ,已有1年9個月車齡,此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經參考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 字第52 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 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而原告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折舊1年9月,再依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10月24日,已使用 1年9月,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零件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價值為9,4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1,900÷(3 +1)=7,975;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536/1000x年數即(31,900-7,975)×536/1000



×7/4=22,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900 -22,442 =9,458】。原告得向請求之修理費以9,458元為正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身體痛苦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 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為汽車引擎 扳金工,被告則係客運車司機之職業,又原告所受傷勢為頭 部損傷併顏面撕裂傷、右脛骨腓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左小 腿撕裂傷、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之傷害,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基上計算,原告前開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總計為399萬199 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等482,193元+工作損失429120+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71,224元+車輛修復費用9,458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3,991,995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安南派出所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991,995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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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